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81民初753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1989年4月20日,住陕西省韩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内蒙古万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九龙街南北两侧,解放路南侧九龙花园6栋商业-201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0MA13R82W5H。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系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10日,住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29日,住陕西省韩城市。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万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融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1,651元,并自2023年7月11日起以61,6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第一被告对前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万融公司从山东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韩城市东旭2×20MW风力发电项目(芝阳、西庄),又将项目的部分内容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又雇佣原告在该项目施工,担任机械司机一职。2021年10月至2023年3月期间,原告一直在该项目担任机械司机一职,每天的劳务费按照干活内容的不同而具体约定,期间被告***通过被告万融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现还剩余61,65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
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书证,证据名称:***与***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电子数据,证据名称:***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张。3.书证,证据名称:2020年5月至2023年5月之间,***与***之间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
证明内容:1.从原告与***之间的微信转账凭证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微信号为M…23的微信是由被告***本人使用。
2.从原告与***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给原告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在被告***所承包的项目中担任机械司机,接受被告管理,听从被告安排,向被告汇报工作,属于劳务关系。
3.从2023年5月27日两人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在2023年5月27日之前为***提供劳务,***共计拖欠原告60,994元劳务费。5月27日之后原告仍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务。
被告万融公司质证称不知情。
被告***质证认为:微信聊天属实,是我与原告的微信记录。但是原告是听第一被告的现场管理人的。2023年5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不了我欠付原告的60,994元的劳务费,但是具体的我想不起来当时说的话是什么意思。
第二组证据:1.电子数据,证据名称:***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2.电子数据,证据名称:***确认单。3.书证,证据名称:劳务结算明细一张。4.电子数据,证据名称:***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5.书证,证据名称:关于***劳务费代付申请。6.书证,证据名称:***与***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
证明内容:1.从原告与***之间的微信转账凭证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微信号为a…79的微信是由被告***本人使用。
2.2023年7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公司项目经理即被告***原告***的劳务费总共为61,651元。
3.2023年8月6日,被告***向被告内蒙古万融公司发送了代付工人工资明细,其中原告***的劳务费为23,651元。在劳务结算明细的说明中,被告***确认8月6日***提交的工资申请23,651元未支付,经***确认***的劳务费为61,651元。
4.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代付工资申请,申请金额为61,651元,与被告***在微信中向被告***发送的劳务费金额一致。
被告万融公司质证:聊天中的***是原告,7月11日的聊天记录无异议。
被告***质证:61,651元是原告给我传达,我后向第一被告汇报,由第一被告确认。并不能证明这是原告最终的劳务费金额,因为61,651元是原告自己提出的数额。23651元没有支付,因为没有确认,所以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
第三组证据:书证,证据名称:***户口本复印件4张。
证明内容:***系农村农民,在***与内蒙古万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微信沟通的内容的关于***工资事实可以推定,***在案涉工地施工。
被告万融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2022年12月24日、2023年3月1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一直是为第二被告提供劳务,且原告的工资标准都是第二被告沟通,也接受第二被告管理。
被告万融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工资是我与原告谈的,但是同时也向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汇报,我记录原告施工时间,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也记录施工时间。
被告万融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没有违法分包,且第一被告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我方不承担原告的劳务费。
庭审中,被告万融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说明及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共计47天,工资合计23,500元,截止至2023年10月14日已经向原告支付16,000元劳务费,剩余7,500元未支付,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其中收据中有原告备注的其中有29.5天用于第二被告***打桩施工,17.5天给第一被告施工,故我方不欠原告工资。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案涉施工无关。这个是我方向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合作的项目中干活,后第二被告撤出合作,第一被告找到原告继续干活,与本案的事实无关。
被告***质证:2023年3月14日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原来项目经理谈的工资,已经不通过我了,后我听说是1.3万元一个月,且没有第一被告项目经理的签字,且这组证据与本案工程无关。至于原告给第一被告干的什么活我不清楚。说明上的这笔钱与2023年5月27日微信聊天记录上说的60,994元、2023年7月11日61,651元均无关。
被告***辩称,我与第一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所以不存在违法分包。我只是介绍、安排原告去第一被告处干活。两年前我承包了原告的另外一个项目,叫了原告去施工。案涉项目我因为人在内蒙古回不来,所以我给第一被告的法人说我找人给你施工。
报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万融公司从山东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韩城市东旭2×20MW风力发电项目(芝阳、西庄),被告万融公司将承包的项目中成孔、钢筋制作与运输、焊接、浇筑(统称打桩)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原告***系韩城市芝阳镇赵峰村三组村民,自2021年10月16日至2023年3月12日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担任机械司机,期间被告***以微信转账的形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工程竣工后,原告***拟定了劳务结算明细确定未付劳务费为61615元,经被告***确认后,由被告***通过微信将劳务费61615元给发被告万融公司项目经理***进行代付,后原告***按照被告万融公司代付相关要求向被告万融公司项目经理***提交了代付申请书。代付申请书提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劳务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凭证、被告***工人工资明细确认单、劳务结算明细、原告***劳务费代付申请书、原告***与被告***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关于本案原告向谁提供劳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被告***沟通工资、汇报日常进度、接受工作安排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被告***向其频繁的微信转账记录,同时结合2023年8月6日的万融公司代***垫付工人工资明细中钻机司机***23651元,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接受劳务一方应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相应的报酬。
2、关于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数额是多少钱。原告***拟定了劳务结算明细显示:2021年10月16日-12月22日为21545元(芝阳风电基础),2022年4月10日-年4月30日为3385元(桑树坪试桩),5月20日-6月28日为9429元,2022年12月24日-2023年3月12日为26680元(西庄基础桩基),垫付576元,合计61,651元;结合2023年7月11日被告***与被告万融公司***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认可原告***的劳务费为61,651元,并报请了被告万融公司进行代付;原告***也向被告万融公司***发送了劳务费代付申请,申请金额也为61,651元。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劳务费的数额,但经本院对证据审查,以上金额相加为61,615元。故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应为61,615元。
3、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万融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中部分项目(打桩)违法分包给被告***个人,原告***系农民工,在被告***承包的项目中担任机械司机一职,现被告***基于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万融公司基于违法分包,均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万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未付,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万融公司承包项目的经理,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法律责任由被告万融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1,615元,并自2023年7月11日起以61,6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内蒙古万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元,减半收取670.5元,由被告内蒙古万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