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

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3民初1094号
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科技城创新四路**。
法定代表人:陈凤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燕,女,汉族,1959年12月15日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宇,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义马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博,男,汉族,1996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万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燕,被告香江万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宇、张一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香江万基给付货款770410元及利息暂定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5月15日分别签订3份《买卖合同》,货款共计1520450元,原告天宇公司已按约提供并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被告仅付款75004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香江万基辩称,原告所诉货款经核实属实,但原告所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所述三份合同应分别单独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宇公司(乙方)与被告香江万基(甲方)于2020年1月5日、2020年2月23日分别签订《除尘布袋买卖合同》,合同款项分别为983850元、534600元。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4.1经甲方表观验收合格后,根据乙方供货量据实结算,乙方凭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及收据到甲方处办理付款手续。甲方审核乙方提交的前述票据无误后的30日内,于甲方付款期(每月15-25日的周一至周五工作日,到期遇例假日不予顺延,下同)付清全部货款的90%。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乙方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及违约情形,甲方于付款期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第六条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6.10如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上述两份合同中,除尘器滤袋质保期30000小时,袋笼质保期4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宇公司已按约供货,并分别于2020年2月12日、2020年6月2日开具相应发票。
2020年5月20日签订《收尘器布袋买卖合同》,合同款项2000元,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4.1.1经甲方表观验收合格后,根据乙方供货量据实结算,乙方凭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及收据到甲方处办理付款手续。甲方审核乙方提交的前述票据无误后的60日内,于甲方付款期(每月15-25日的周一至周五工作日,到期遇例假日不予顺延,下同)付清全部货款的100%。……第六条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6.10如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宇公司已按约供货,于2020年6月2日开具发票。
截止2021年4月8日,被告香江万基已付货款750040元,剩余770410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天宇公司就其与被告香江万基之间短期内连续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所涉货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一并提起诉讼,并无法律法规禁止之处。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所涉货款共计1520450元,双方亦未对被告香江万基已付的750040元货款,明确系付哪一份合同款项,故本院视为其所付款项为先到期的合同应付款项。
因双方于2020年1月5日、2020年2月23日分别签订的《除尘布袋买卖合同》,均约定在原告开具税票后30日内支付合同款项的90%,结合原告开具税票的日期2020年2月12日、2020年6月2日,被告香江万基应在2020年3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90%货款即885465元,扣除已付的750040元,被告香江万基就2020年1月5日合同仍需支付货款135425元,并自2020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2020年2月23日合同,被告香江万基未在2020年7月1日前支付90%货款即481140元,除应支付481140元货款外,应自2020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上述两份合同尚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故剩余10%货款尚未到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故暂不予支持。
原告天宇公司已于2020年6月2日,就2020年5月20日《收尘器布袋买卖合同》开具税票,故被告香江万基应在原告开具税票60日(2020年7月31日)内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2000元,并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4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54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20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11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811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20年7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负担853元,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董飞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