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723执796号
申请执行人: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城创新四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凤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燕,女,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鄂伦春自治旗吉文镇。
法定代表人:马春国,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内0723民初533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欠款307036元,案件受理费3080元,本案执行费4552元。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1.2021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2021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3.经启动总对总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传统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在××镇××社区有一处土地登记,该登记已设定抵押,并被塔河县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4.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尚有310116元债权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贾德富
审判员 王丽娟
审判员 张林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 超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法院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