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

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与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4民初889号
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科技城创新四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凤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盈盈,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北二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闻继松,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2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盈盈、宋**晨,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闻继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定作波型褶皱布袋130×4500㎜除尘过滤袋720条(单价430元)及配套波型褶皱袋笼125×4450㎜720根(单价150元),两项共发生定作款417600元。原告按约如期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阜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生产后,仅付款125280元,尚欠292320元未支付。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现已超过,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综上,根据《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定作款292320元;2、被告给付利息20000元(暂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2019年5月15日签订合同,付款方式是预付30%,供方同时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因供货方未能及时开具发票,供方违约在先,故未能继续履行付款事宜;2、合同约定:系统安装运行验收合格后再付款,但至今未进行验收,故未能付款;3、合同约定:运行合格后开具同等金额发票后,一年内付清。由于运行不合格,所以我公司未能付款;4、双方技术协议第8项约定了质量保证及质保期,第2项再次约定:质保期双方验收完毕办理交接手续后开始计算,双方至今没有办理验收手续,故质保期未能确定;5、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才将发票送至我公司,开具日期为2020年8月12日,由于除尘器存在大量问题,故我公司未对发票入账进行抵扣;7、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因滤袋有自身问题损坏的,供方负责免费更换,且重新计算质保期一年,当时产品不到2019年12月就脱落了,导致未能正常运转,故质保期不能确定;8、根据技术协议第7项第一条约定,我公司可提供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阜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电脑现实图片及除尘器情况说明函一份,显示的图片阻力;9、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阜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扣除恩德工程公司货款,恩德公司又扣除我公司款项,原因都是原告公司除尘过滤袋质量问题,我公司只能扣除原告公司货款,现有恩德公司扣除我公司扣款协议,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10、关于质量出现问题我公司于2020年2月7日晚上7时12分通过微信转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晨宇,并有恩德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函一份,内容充分反映了2019年12月除尘器出现的相关不正常情况,2020年5月27日再次通过微信转发方式,告知除尘器不能正常生产,这是我公司未能正常付款的原因。综上,望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分别签订《加工合同》、《滤袋技术协议》各一份,其中《加工合同》约定:
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处定作直径130×4500㎜波型褶皱布袋720条(单价430元)及配套波型褶皱袋笼直径125×4450㎜720根(单价150元),款项合计417600元。运输方式:供方负责汽运将货物运至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指定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阜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运输费由供方承担。付款方式约定:现汇或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生效后预付30%,供方一星期内开具同等金额发票,货到三天内付40%,供方一星期内开具同等金额发票,系统安装运行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20%,供方一星期内开具同等金额发票,余10%质保金运行合格后开具同等金额发票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
《滤袋技术协议》第八项约定了质量保证及质保期,第2项约定:质保期自设备验收完毕,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开始计算,布袋及袋笼质保1年,质保期内因滤袋及袋笼自身产品问题损坏的,供方负责免费更换,且从更换时重新计时,质保期一年。
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2019年6月17日,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将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的720条波型褶皱布袋及配套725根波型褶皱袋笼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阜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付款30%,即125280元,余款未按约定支付。
2020年5月27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阜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设备承建方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函,反映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布袋除尘器从2019年12月初除尘效果明显下降,且2019年12月5日发现一条布袋脱落。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得知该情况后,于2020年1月11日向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阜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发送5条波型褶皱布袋130×4500㎜除尘过滤袋,并于2020年1月13日催促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能在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剩余货款。2020年6月16日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函催促解决以上问题,2020年8月3日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函,告知如不解决布袋除尘器质量问题将从其工程尾款中扣款367200元。2020年8月6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阜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除尘器布袋质量问题从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货款余额中扣款400000元。2020年8月12日,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向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具417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25日,辽宁恩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函告知因设备质量问题扣除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余额中扣除30万元。2020年10月26日,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函告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以上扣款情况,对剩余款项292320元一直未给付。在此期间,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将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诉至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法院,2021年2月2日撤诉。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遂于2021年2月23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92320元及利息,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波型褶皱布袋、波型褶皱袋笼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双方意见分歧很大,本院未能调解。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加工合同》、《滤袋技术协议》、增值税发票、运输协议及签收单、《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截图、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合成氨除尘器文字材料、截图、《协议书》等及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滤袋技术协议》,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的争议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应以民法典合同编予以规范。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是对加工波型褶皱布袋、波型褶皱袋笼剩余欠款292320元应否支付及质量是否未达到要求产生争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其产品的质保期一年,自设备验收完毕,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开始计算,内因滤袋及袋笼自身产品问题损坏的,供方负责免费更换,且从更换时起重新计时。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承揽制作的波型褶皱布袋、波型褶皱袋笼于2019年6月17日运送至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指定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阜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设备是否验收,并非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波型褶皱布袋、波型褶皱袋笼已经安装投入使用,尽管使用单位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阜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从2019年12月初发现波型褶皱布袋除尘效果下降,并于2019年12月5日发现一条布袋脱落,但未明确是滤袋自身产品问题而损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阜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在使用该产品在从事生产活动,说明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波型褶皱布袋、波型褶皱袋笼在质保使用期间内具有使用功能,故本案争议产品的质保期应从2019年6月17日起算至2020年6月16日届满,同时鉴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阜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波型褶皱布袋、波型褶皱袋笼使用,时间达一年之久,产品已过质保期,而且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阜丰生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作为产品使用人及付款义务人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让人信服,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亦以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拖延支付剩余款项显然不妥,故对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欠款292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明确,即:货到三天内付40%,系统安装运行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20%,余10%质保金运行合格后开具同等金额发票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故对于剩余欠款292320元利息不应从2019年7月1日起一并计算,而应根据合同约定分段计算更趋于合理,即:从2019年6月21日起应以剩余欠款292320元40%(116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1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92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顺天宇滤材有限公司定作款292320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21日起应以剩余欠款292320元40%(116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1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92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5元,减半收取2992元,由被告靖江市苏净电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