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4民初10号
原告(债权人):博白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法定代表人: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债权人):***,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诚上金(玉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诚上金(玉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博白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告***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桂14执56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本院(2021)桂14执56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对“预留、提存‘棚8’钢结构厂房部分的拍卖执行所得款1965952.61元”重新分配,并将该款分配给其。事实和理由:1.其与广西玉林某某再生资源加工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博白县法院已立(2021)桂0923执恢382号执行案件。同时,其与某乙公司的另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玉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某乙公司尚欠其款项总额11505418.47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合同纠纷案,崇左中院立(2021)桂14执56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崇左中院依法拍卖了某乙公司坐落于博白县**镇**村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生产设施等财产,并作出(2021)桂14执5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具体为:一、优先扣除拍卖执行所得价款支付执行的费用包括执行申请费85190元,测绘费66910.4元,评估费用135000元,网拍辅助服务费36344元,产权过户缴纳的税费9045523.71元;二、优先受偿分配支付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博国用(2013)第330984号、博国用(2013)第3**8号]部分的拍卖执行所得价款19033777.82元给债权人***抵偿债务;三、优先受偿分配支付上述“土方平整2”“土方平整3”“栏杆”“道路(非水泥硬化)面积1”“道路(非水泥硬化)面积2”“开挖现状地貌面积1”“开挖现状地貌面积2”“市政绿化面积(草皮)”等8项部分的拍卖执行所得价款2975301.46元给债权人某甲公司抵偿工程款债务;四、预留、提存“棚8”钢结构厂房部分的拍卖执行所得价款1965952.61元。之后,其以上述两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生产设施等财产的首封债权人为由,请求对1965952.61元优先受偿。但崇左中院2024年1月29日作出的(2021)桂14执56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却将该笔款项全部分配给了***,其认为,***并不享有对该笔款项的优先受偿权,不应受偿。崇左中院以“拍卖所得价款涉及工人工资和工程材料款,对实际施工人具有生存保障意义”为由,将执行款分配给没有优先权的***没有法律依据。理由:1.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属于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财产分配制度,其是该笔款项的首封债权人,应优先全额优先受偿。2.不管新法旧法,均规定可以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仅限于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博白县人民法院的(2023)桂0923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确认***是违法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3.博白县人民法院(2023)桂0923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确认,***主张的施工工程于2017年1月20日前已竣工,其应在2017年7月20日之前提出优先受偿权主张,而其提出诉讼的时间为2023年6月21日,已经超过了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的法定期限,况且***在诉讼中并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21)桂14执56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支持其诉讼请求。某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21)桂14执5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拟证实“棚8”项目拍卖所得款尚有1965952.61元未分配。2.本院(2021)桂14执56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1965952.61元全部分配给***。3.《执行异议书》,拟证实其对(2021)桂14执56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了异议,并要求撤销。4.本院(2021)桂14执56号之七《通知书》,拟证实本院告知异议人可以提起诉讼。5.案件查封示意图;6.博白县法院(2023)桂0923民初65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7.博白县法院(2023)桂0923执恢38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8.不动产查询结果证明书、网络拍卖标的物情况说明表;证据5-8拟证实其在(2019)玉仲字第009号裁决书的债权属于优先债权,在(2019)桂092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中的债权系首封债权,都具有优先受偿权。9.玉林中院(2022)桂09执恢1号《执行通知书》,拟证实其在(2019)玉仲字第009号裁决书的优先债权尚未得到全部清偿,在本案应优先受偿。10.博白县人民法院的(2023)桂0923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拟证实***在“棚8”项目工程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辩称,1.某甲公司不是“棚8”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的施工人,不享有优先权。博白县人民法院的(2023)桂0923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确认其是“棚8”项目的施工人,包工包料,项目承包人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共同行使诉权,并将工程款交由其代为领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某甲公司的债权已在崇左中院2022年9月23日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得到保障,而其仅收到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支付的15万元工程款,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某甲公司不应对拍卖“棚8”所得款项再行主张权利。3.无论是建设工程的项目债权人,还是加工承揽的债权人,法律均优先保护其承建、承揽项目的利益,该利益优先于担保物权和其他债权。4.根据最高法的案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无需当事人明示和经生效裁判确认。5.某甲公司的债权仅限于“土方平整2”“土方平整3”“栏杆”“道路(非水泥硬化)面积1”“道路(非水泥硬化)面积2”“开挖现状地貌面积1”“开挖现状地貌面积2”“市政绿化面积(草皮)”等8项部分,与本案执行依据的权利标的不具备同一性。根据(2019)玉仲字第009号《裁决书》第二项记载:“申请人博白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有权在工程价款5615597.83元范围内,就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利用园区内玉林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厂座工程(厂房四基础工程、基础接地工程)和玉林锦坤、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厂区围墙工程、厂区土方平整工程及签证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某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已经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完毕,现其再对“棚8”钢结构厂房部分的拍卖所得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6.“棚8”钢结构厂房目前还没有移交给某乙公司,其对该工程享有物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规定,拍卖“棚8”所得款项应当归其所有。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9)玉仲字第009号裁决书,拟证实某甲公司的优先债权与本案拍卖项目工程无关。2.《申诉书》,拟证实某甲公司申请保障其首封权没有得到支持。3.《证明》,拟证实“棚8”工程项目***没有移交给某乙公司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4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证据3,认为该分配方案没有错误,不应撤销;证据5-8,认为某甲公司的一个案件优先受偿权已得到保障,另一个案件与本案无关;证据9,认为该案与本案无关;证据10,该判决并未确定***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某甲公司对***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其公司根据该判决在第一次分配时基于优先债权已经实现了部分债权。对证据2、3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裁决书系职权部门依法作出,但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对“棚8”工程项目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不予采纳;证据2,无法确认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3,因“棚8”工程项目系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发包,某丙公司对工程项目情况最了解,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
诉讼过程中,合议庭向本院执行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本院制作的(2021)桂14执56号之二《通知书》。2.某甲公司提交的《意见》3.某甲公司提交的《撤回意见申请书》。4.某丁公司提交的《委托书》。经当事人质证,某甲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由法院审查认定。***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坐落于博白县**镇**村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博国用(2013)第330984号、博国用(2013)第3**8号]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生产设施等财产依法拍卖,执行所得价款为33344000元。因被执行人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执行局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1)桂14执5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依法将执行债款依法分配后,预留、提存“棚8”钢结构厂房部分的拍卖执行所得价款1965952.61元待分配。某丁公司对(2021)桂14执5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棚8”款项应当由其享有,优先分配,某甲公司对某丁公司的意见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另查明,1.原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广西柳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3)桂0923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棚8”钢结构厂房工程款4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某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玉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923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959535.67元;二、以4959535.67元为基数,某乙公司分段支付利息给某甲公司;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桂0923民初6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某乙公司的案涉地块博国用(2013)第330984号、博国用(2013)第3**8号进行轮候查封,自2021年6月23日至今由轮候查封变成首封。3.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玉林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玉仲字第009号《裁决书》,裁决:一、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615597.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某甲公司在工程款5615597.83元范围内,就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利用园区内玉林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厂座工程(厂房四基础工程、基础接地工程)和玉林锦坤、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厂区围墙工程、厂区土方平整工程及签证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三案件均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某某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没有移交业主某乙公司使用。
本院执行局认为,在上述“预留、提存‘棚8’钢结构厂房部分的拍卖执行所得价款1965952.61元”分配中,博白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23)桂0923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乙公司向***支付“棚8”钢结构厂房工程款4120000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可以确定上述“棚8”钢结构厂房工程部分存在专门工程的施工对象即实际施工人***,上述“棚8”钢结构厂房工程部分的拍卖执行所得价款主要涉及到工人工资报酬和工程材料款项等,工人工资报酬和工程材料款项等的支付对实际施工人具有生存保障意义,上述“棚8”钢结构厂房部分的拍卖执行所得价款应当从维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生存权保障原则进行分配。因此,对债权人***要求受偿分配上述“预留、提存‘棚8’钢结构厂房部分的拍卖执行所得价款1965952.61元”中的1965952.6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债权人***、博白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等人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请求,不予支持。2024年1月29日,本院执行局作出(2021)桂14执56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预留、提存“棚8”钢结构厂房部分的拍卖执行所得价款1965952.61元全部分配给***,某甲公司不服,提出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某甲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适用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方式处置执行款项。2.本院作出(2021)桂14执56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执行款项1965952.61元全部由***受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根据案件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本案存在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对执行款项的分配,应当适用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对执行案款进行分配。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该条与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并不冲突。因此,某甲公司称本案不适用财产分配方案处置执行案款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某甲公司只是被执行标的博国用(2013)第330984号、博国用(2013)第3**8号土地地块的首封申请人,不是“棚8”工程的首封申请人;而(2019)玉仲字第009号《裁决书》认定,某甲公司仅就广西玉林龙潭创兴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利用园区内玉林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厂座工程(厂房四基础工程、基础接地工程)和玉林锦坤、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厂区围墙工程、厂区土方平整工程及签证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5615597.8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并不包含“棚8”工程,因此,某甲公司的两个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权对“棚8”案款均没有优先权。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桂0923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仅是确认某乙公司尚欠***“棚8”钢结构厂房工程款4120000元,并没有确认***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合议庭向本院执行法官了解,“棚8”工程项目并没有移交给某乙公司使用,“棚8”钢结构厂房工程是某乙公司以代建形式发包给某丁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没有移交的“棚8”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享有物权。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债权,***对“棚8”钢结构厂房工程享有物权。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本院执行部门对“预留、提存‘棚8’钢结构厂房部分的拍卖执行所得价款1965952.61元”分配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的(2021)桂14执56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博白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49元,由博白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