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12896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宏海公路4588号25号楼128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X4GGX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淑贞,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华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铁新城南天成路99号清华紫光大厦23F2301室-B083工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566865169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航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振公司)、苏州华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依被告航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淑贞、***,被告华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66696.26元。具体计算情况:总医疗费66696.26元。其他赔偿费(包括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待鉴定报告等出具后另案再主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做展会搭建业务的,2020年8月7日,被告航振公司通过***引荐,以每天260元(加班费每小时40元)的标准雇佣原告先到江阴市制作展台相关材料;后于2020年8月11日到苏州工业园区观枫街园区博览中心C1馆内的C12展位搭建展台。2020年8月13日12时15分许,原告在园区博览中心C1馆内C12展位搭建时,脚手架轮子螺丝脱落,导致脚手架倾斜,把正在脚手架上面搭建的原告摔下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苏州九龙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大腿皮肤挫裂伤。原告受伤至今医疗费已产生66696.26元,原告就医疗费问题多次联系被告航振公司、华诺公司,被告拒不支付。经核实,被告华诺公司将涉案C1馆内的C12展位搭建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展台搭建资质的被告航振公司搭建,被告航振公司再雇佣原告,搭建展位所使用的设备及工具均由被告航振公司提供,原告仅提供人力。原告在受雇中受到伤害,相应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航振公司、被告华诺公司承担。
被告航振公司辩称:航振公司与华诺公司系承揽关系,被告***与被告航振公司系承揽关系,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航振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其受伤无责任。原告对其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航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诺公司辩称:华诺公司将案涉展台搭建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航振公司,后续工程与华诺公司无关,华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工友关系,共同受雇于航振公司,且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9999.6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由苏州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湖东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在苏州工业园区博览中心C1馆搭建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的事实。证据2、事故现场图片,证明脚手架螺丝脱落,导致脚手架倾斜倒地连同原告一起摔落在地。证据3、《展台制作搭建外包合同》,证明原告所搭建的展台由被告承包。证据4、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66696.26元。
被告航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被告华诺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被告航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制作搭建工程合同》、《展台制作搭建外包合同》,证明被告华诺公司从苏州市节庆会展集团有限公司处承揽搭建工程,又将工程交于航振公司。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系被告***与航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其中***说“***,我是***介绍的,他说你这边有那个展览外包吗?”……**说“美工你不用管啊,美工不用管,车子是我的,然后你们自己,尽管你们自己的人工车是你们自己的啊,这个我不管的,因为毕竟我包给你了,这些事情我就不用管了,好吧,然后就是你到我厂里来干活,吃住都是我的。”……***说“……就是你花价钱把这个活包出去也是为了就是说减轻你这边压力省心嘛,毕竟你们分不开身……”。证明被告***主动联系航振公司,要求承包案涉展位的制作、搭建和撤馆工作,承包费用为1.5万元,所有人员由***提供和管理,与航振公司无关。
原告对《制作搭建工程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展台制作搭建外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无法质证。被告华诺公司对《制作搭建工程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展台制作搭建外包合同》真实性认可,称微信聊天记录与华诺公司无关联性。被告***对《制作搭建工程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展台制作搭建外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航振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不完整,且双方除微信聊天外还有电话沟通,航振公司与***系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
被告华诺公司提供航振公司、华诺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公司均具有搭建展台的相应资质,华诺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
原告***、被告航振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案涉搭建工程共雇佣五名工人,***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航振公司,***与原告是工友关系,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证据2、原告签字认可的***垫付的医疗费用,证明截至2020年8月30日,被告***已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9999.63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被告航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案涉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明***受雇于航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也证明原告是其雇佣的。被告华诺公司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由法院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于说理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5日,被告华诺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制作方航振公司签订《展台制作搭建外包合同》一份,约定按照双方共同书面认可的设计效果及施工图纸进行制作,制作项目位于苏州国际博览中心C12展位,合同价款为4万元。后由被告***、原告***及案外人**,4等人具体负责案涉展台的制作、搭建等工作。2020年8月13日,在搭建展台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腿部受伤,至医院就医。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4出庭作证。**,4称一直跟随被告***做展台搭建,大概有四年时间了。案涉工程由***带领,工资也是由上家的老板发给***,再由***发给其。干活时听从***的指挥,其与航振公司、华诺公司没有直接联系。干活时使用的工具大部分由航振公司提供,脚手架、滑轮等是航振公司提供的。航振公司提供的滑轮中有一颗螺丝松动了,导致脚手架倒地,将原告摔下。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华诺公司委托被告航振公司制作、搭建展台,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华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航振公司系专业的展览服务公司,华诺公司选任航振公司并无过失,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诺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次,根据证人证言、***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及***向***、**,4等人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可认定原告***、案外人**,4等人系被告***召集,***等人由***管理,工资由***发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称已为***垫付医疗费等费用49999.63元,经查,上述费用不仅包含医疗费,还有生活费支出,在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可由双方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再次,根据***与被告航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内容,航振公司将案涉展台制作、搭建的部分工作包给***负责,应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航振公司系定做人。航振公司将展台制作、搭建等工程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且其向***等人提供的滑轮存在安全隐患,其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航振公司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航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6696.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3元,由被告上海航振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曾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