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8民初6636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苏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明街288号星明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恺宏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平泷路1001号平江新城现代服务大厦6楼F12室。
法定代表人:**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苏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城公司)与被告苏州恺宏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宏焱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恺宏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30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道旗)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广告内容进行广告发布,发布时间自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0月2日(以实际发布为准),合同总金额为30800元,广告发布期满后6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30800元。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布义务,被告也进行了发布验收,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开具了30800元广告发布费发票并提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恺宏焱公司辩称:对广告费本金30800元没有异议,但是利息应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裁判理由已向当事人充分释明并载入笔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恺宏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苏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30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最高不超过308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苏州工业园区苏城广告有限公司,账号:85×××22,开户行:江苏银行苏州城西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苏州恺宏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直接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苏城广告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