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6635号
原告:云南视广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16246760A。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690号金鼎科技园18号平台内办公楼C-401号。
法定代表人:任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超,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大景文化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34823531。
住所地:昆明市翠湖公园南大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景利昆。
原告云南视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大景文化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视广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大景文化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视广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费尾款人民币68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尾款之日止按照每月2%支付原告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云南大景文化商贸有限公司多媒体系统合作协议》,约定在2017年1月29日--2017年2月2日期间,由原告在晋宁区七彩云南古滇名城湿地公园景区配合被告完成一套建筑物裸眼3D系统、一套地幕互动系统,项目的开发和服务费用总计68万元,由被告分三期向原告支付,被告支付了前两期的款项612000元后,剩余第三期尾款68000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云南大景文化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云南视广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云南大景文化商贸有限公司多媒体系统合作协议》;2、照片、视频。前述证据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合同款项的事实。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未到庭,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原件后认为,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前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云南大景文化商贸有限公司多媒体系统合作协议》,载明“委托方:云南大景文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实施方:云南视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乙方将配合甲方完成1套建筑物裸眼3D系统、1套地幕互动系统。活动时间:2017年1月29日—2017年2月2日,共计5天。项目的开发和服务总计金额为人民币680000元(大写:陆拾捌万元整)(不含税);项目费用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合同签订后24小时内甲方应付给乙方合同总费用的5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340000元(叁拾肆万元整);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确保本项目所需的软硬件、裸眼3D动画、互动地幕等在2017年1月28日20:00前所有设备、软硬件、内容准备完毕;第二期:乙方进行现场实施前,即2017年1月28日20:00前,经甲方验收完成确认无误后,甲方应付给乙方项目总款的40%作为进度款,即人民币272000元(贰拾柒万贰仟元整);乙方收到进度款后24小时内将软硬件、内容等配送到项目现场,并开始进行现场的安装、调试工作;第三期:乙方按照活动方案完成约定时间内的各项事宜,经甲方确认无误后,甲方在2017年2月2日将剩余尾款10%全部支付给乙方,即人民币68000元(陆万捌仟元整);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以实际到账为准)……如果甲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事务,乙方有权随时终止软硬件的服务,有权处置合同相关软硬件,并就已经履行的项目开发和服务部分向甲方计费,甲方按照逾期付款差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在甲方处盖公司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盖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前两期的款项共计6120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因履行承揽合同关系产生,而双方签订的《云南大景文化商贸有限公司多媒体系统合作协议》系确认双方已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合同文件,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云南大景文化商贸有限公司多媒体系统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并根据协议内容确认原告云南视广科技有限公司为承揽人,被告云南大景文化商贸有限公司为定作人。
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如约支付了前两期的款项共计612000元,剩余尾款68000元尚未支付,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归还欠款6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云南大景文化商贸有限公司多媒体系统合作协议》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及逾期情况,现原告主张以68000元为计息本金,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双方的前述约定及其合法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大景文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云南视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68000元及违约金(以68000元为计息本金,自2017年2月3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云南大景文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赟
审 判 员 李云会
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XX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