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01民申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大景文化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34823531。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翠湖公园南大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景利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云南视广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16246760A。
法定代表人:任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1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公司监事。
再审申请人云南大景文化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视广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6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大景文化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诉讼中,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错误提供申请人的住所地址和联系电话,有意规避申请人出庭,剥夺申请人应诉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经查,本案中,被申请人起诉时提供的申请人的住所就是其工商注册的住所-昆明市翠湖公园南大门东侧,但该地址并不明确。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向申请人住所地址送达未果、与涉案合同签约人**的手机电话联系未果之后,依据另案提供的信息,再次向申请人所在的昆明市翠湖公园南大门东侧翠湖南路4号邮寄送达未果,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对申请人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云南大景文化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大景文化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万绍敏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