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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杭州飞享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339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杭州飞享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火炬大道581号B座1006室。
法定代表人:蔡韡,该公司CEO。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辽宁无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飞享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杭州飞享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倍工资的赔偿金27,1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哈尔滨工程大学产品销售项目提成46,00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160元(13,580元/月×2个月),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3,2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入职被告单位,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0日,担任东北区域销售经理一职,负责被告公司产品在东北区域高校行业的销售工作。入职之后,原告一直遵守、执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积极推动区域内多个项目进行。在2019年的一季度就已经完成全年业绩指标180万的33%。2019年5月11日,被告在无任何合理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但直至今日,被告却一直没有向原告进行任何经济补偿。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3,580元,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原告入职以来,通过个人努力,在2019年1月份实现了被告产品在哈尔滨工程大学销售,完成了合同签订以及项目验收,确保了项目回款。该产品项目合同额60万元,项目实际成本14万元,项目毛利为46万元,依据被告公司负责人在多次公开和单独会议时宣讲的项目提成规定,原告应得的提成额为合同毛利的10%,即4.6万元,但是被告以原告不满足提成发放条件为由(未全额回款、且还需结合全年业绩达成情况),拒绝支付项目提成。原告认为,造成原告无法满足提成发放条件,是由于被告在无正当理由前提下,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原告不应因此承担任何责任。在这个项目中,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也因为原告的劳动获得了案例、行业影响以及利润的收益,项目提成为原告的劳动所得,且在原告的协调下,该项目合同款也早已全部收回,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该项目的提成。原告于2019年12月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由于本人准备不足,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2019]1439号裁决书,对本人的仲裁请求没有给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起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杭州飞享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该在法律规定15天内起诉,这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法院应予以驳回。针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该先仲裁,而不是在起诉的时候提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原告从事市场部门东北区域销售经理工作。2019年5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业绩未达标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上述解除原因予以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13,58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2019年销售考核任务书》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关于项目奖金、提成的规定,证据来源系同事提供。被告质称该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上面没有签字,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不能约束原、被告双方。经审查,该任务书包括年度考核任务、年度奖金计算、奖金发放说明等内容,其中年度奖金计算项下载明依据年度净销售额完成率决定有无奖金及奖金数额;任务书尾部有被告印章,但员工签字及日期处为空白。因该任务书无原件予以核对,内容不完整,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离职后关于奖金、离职赔偿金的事实的存在以及争议问题的存在,因公司是异地管理,原告没有原件,并说明该协议书因原告未同意而未实际执行,证据来源系同事提供。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协议书尾部乙方签字及日期处为空白。因该任务书无原件予以核对,内容不完整,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019年11月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28,000元;2.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7日年假工资2,684元;3.支付项目奖金46,000元;4.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委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9]1439号(终)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180元,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以原告业绩未达标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在仲裁中主张经济补偿金,且已经由仲裁裁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提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项目提成的发放标准、发放条件,双方可以自行约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9年销售考核任务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均系同事提供的照片打印件,无原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已经实际实施,且被告不予认可。此外,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项目提成的发放标准、发放条件进行过约定,无法证明其符合提成领取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能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飞享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飞享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3489325306705
审判员  由成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雪竹
书记员王皓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