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28877号
原告:广州市微服技术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47号805房。
法定代表人:吕雯。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珠,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中德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西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可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谦,系该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微服技术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中德职业培训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桂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微服技术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珠,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中德职业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微服技术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中德职业培训学校辩称:1.原告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20万元,但被告已于2018年3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现尚余10万元。2.该借款并不是被告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并无借款的合意,该笔借款实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姜星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对原告所欠的借款本金仅10万元,而且该借款并非被告的借款,该借款本息归还与否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用途为短期借款。
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缺口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在此期间,原告不收取被告利息;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将在2018年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收利息,若被告逾期四个月未还本息,原告将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收利息。
2018年3月29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10万元,用途为计算机设备。庭审中,原告称该笔款项并非本案还款,而是计算机设备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出借20万元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已归还10万元,为此提交了转账凭证,但该转账凭证的用途备注为“计算机设备”并非“还款”,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向原告借款,其还款备注为“计算机设备”显然不符合情理,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8月5日,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应适用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中德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微服技术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中德职业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桂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黄 娟
黄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