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微服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佛山市三水区中德职业培训学校、广州微服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07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中德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西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可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根、李燕苹,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微服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微服技术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47号805房。
法定代表人:陈小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珠、张泽权,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中德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中德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微服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8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微服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中德学校立即向我方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中德学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中德学校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微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中德学校负担。
判后,上诉人中德学校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我方向被上诉人归还的10万元并非本案还款错误。1.一审法院仅凭转账凭证的备注为“计算机设备”而认定并非本案还款错误。因被上诉人从事的行业是“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故出于对被上诉人经营情况考虑,我方还款时备注“计算机设备”也有一定关联关系。2.我方与被上诉人之间除该笔借款外,不存在向被上诉人采购计算机设备的情况。3.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归还的10万元为本案还款,但未提出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微服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我方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所转账的10万元并非本案的还款,一审据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中德学校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2月-2018年12月年登记证书、2019年1月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的登记证书、2019年9月变更住所地后的登记证书;2.2019年9月中德学校验资报告书;3.微服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我方2019年1月之前没有真正开展业务及经营,没有招生、采购电脑设备的行为。4.佛山市三水区职业教育联盟协会登记信息,证明我方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有担任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仅代表我方,也代表协会,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认定是与我方有关,也可能与协会有关。
被上诉人微服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方从2018年3月15日开始一直向上诉人催款,上诉人还欠我方电脑款,上诉人称与我方没有货物采购等经济往来与事实不符。3.采购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状内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德学校于2018年3月29日向微服公司所转的10万元是否为本案借款的还款。首先,中德学校除于2018年1月10日与微服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外,还于2018年4月28日向微服公司出具借据,确认借款本金为20万元。案涉10万元的转账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系在2018年4月28日借据出具之前。如该10万元系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则与2018年4月28日借据中未将该笔款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事实不符。中德学校抗辩2018年4月28日的借据系其前任法定代表人姜星冒用其名义出具,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案涉10万元转账凭证中备注用途为“计算机设备”而非还款,对此微服公司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采购合同证明其与姜星之间还存在其他交易往来。结合中德学校确认姜星曾系其实际控制人,中德学校为姜星个人独资的民办非企业的事实,本院认为姜星与中德学校应存在财产方面的混同,案涉款项应为姜星通过中德学校账户向微服公司支付的其他往来款,并非本案的还款。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德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中德职业培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淼
审判员 谷丰民
审判员 汤 琼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曾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