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02民初3575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民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金凯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金偶环球中心A座100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映山红商务宾馆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金凯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供装车劳务中受伤的人身损失即医疗费43361.1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0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交通费319元,合计59980.13元;2、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等费用在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另行确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于鉴定意见出具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供装车劳务中受伤的人身损失即医疗费43361.13元、误工费26652.6元(148.07元×180天)、住院期间护工费用10500元、护理费13326.3元(148.07元×90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交通费319元、残疾赔偿金97352元(48676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209161.0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1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将需要年检的消防灭火器进行装车,同时现场干活的有三个人都是***找来的。同日16时许,原告正和他人抬最后一个灭火器往车上装时灭火器发生爆炸,爆炸中原告受伤,经120救护车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手术后,于2021年7月20日出院(住院29天)。目前,原告脚肿麻木不能行动、手术部位尚未痊愈、关节行动受限,一直卧床休养并由人护理。原告受伤后发生医疗费43361.1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严重影响行动,不能从事劳动,生活受到极大影响。故而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认为其在提供劳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告知原告接受劳务一方为金凯公司。故原告诉二被告,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凯公司辩称:一、金凯公司未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劳务受益人也非金凯公司,应由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金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中有过错,应按过错程度的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据金凯公司事后了解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将灭火器损坏造成事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未到庭,在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原告所起诉的1963年2月18日出生的***并非本案被告***,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并未给***提供劳务,也非受雇于***,其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相应证据均不认可,与***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1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将需要年检的消防灭火器进行装车,下午4点灭火器发生爆炸将原告炸伤,原告被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29天,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但术后关节行动仍然受限。原告认为其在提供劳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遂找到联系其干活的被告***,***告知原告接受劳务一方为金凯公司,而不是其个人。故原告诉诸二被告至本院。在原告陈述及证人出庭作证时对被告***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位工友干活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但对金凯公司是否为接收劳务一方,原告及证人均无法确定,其起诉金凯公司的主要原因之一系被告***告知。但经本院审理查明,金凯公司在出事前与***商谈过购买消防器材事宜,***通过与金凯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沟通,其售卖的消防器材为4500元/套,同时注明包含拆装、运费、税金。在***组织人员拆除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了损害后果。原告与被告金凯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对被告***的去向不知情。
另查明,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1月11日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评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作业时不慎被炸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术后遗留右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二)综合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长期医嘱单、住院期间护理费的相关收据,护理费收据明细票据、交通费票据、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被告金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原告基于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所引起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其次,关于认定本案中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被告***口头雇佣原告到工作地拆除、搬运消防器材,并承诺向原告发放工资,事后亦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了少部分后续处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涉案工作场地拆卸、搬运消防器材过程中因灭火器爆炸导致其受伤。对于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注意提醒义务,亦未能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未能提供相应安全的作业环境,也未尽工作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未预见到且未加以提醒以消除危险,具有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拆卸、搬运消防器材过程中,应当对其所从事的工作环境及工作属性存在的风险作出预判,但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搬运灭火器时未注意到器材具体状况,未能有效防范安全隐患导致事故中受伤,对受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上述关于原告与被告***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于原告损害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再次,原告***主张金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受雇于金凯公司提供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金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其并非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原告自出事后持续向被告主张权益,且诉状中有关***的出生年月日,经法庭核对及与***电话确认已经当庭更正。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43361.13元,具有合法有效的票据及诊断证明、医嘱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计算标准及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主张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26,652.6元(148.07×180天)、护理费13,326.3元(148.07×90天)、残疾赔偿金97,352元(48,676元×20年×10%),计算标准及期限系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主张住院期间护工费10,500元,有护理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证实,予以维护;主张交通费319元,结合交通费票据及就医情况,予以维护;主张鉴定费2,750元,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06,161.03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比例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4,312.72元(206,161.03元×70%)。此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该项费用系对被侵权人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痛苦的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对象是精神损害而非物质损害,具有整体补偿性质。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实际伤残意见、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考虑,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损失金额,合计146,312.72元(144,312.72元+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工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6,312.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7.42元,由被告***负担3,226.25元,原告***负担1,21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