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电南瑞吉电新能源(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银星能源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国电南瑞吉电新能源(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银星能源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原告国电南瑞吉电新能源(南京)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国电南瑞吉电新能源(南京)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国电南瑞吉电新能源(南京)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338元,减半收取计18169元,由国电南瑞吉电新能源(南京)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