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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与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氿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19号2幢。
法定代表人:奚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伏霖,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永能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省经济开发区汤联村南园路1。
法定代表人:冯明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酉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电南瑞吉电新能源(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诚信大道19号2幢。
法定代表人:吕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光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股份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永能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能公司)、国电南瑞吉电新能源(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电光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李时凯,被上诉人南瑞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峰、胡伏霖,原审第三人永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亚,原审第三人南瑞吉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杜梦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光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南瑞股份公司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认定82MW组件已于2015年1月1日前交付完毕,事实认定错误。1.南瑞吉电公司企业询证函记载与国电光伏公司2014年全年账目往来只有第二批26MW组件,没有任何82MW组件对应含税销售额的记录,企业询证函记载的含税销售额与第二批26MW组件价款完全对应,如果82MW组件已交付完毕,对应的账款不可能在销售额或应收账款中出现明显遗漏。2.新证据国电光伏公司与南瑞吉电公司《组件供货补充协议》(2014年12月),记载“此合同下的108MW组件将变更到以下项目中使用”,说明案涉组件在2014年12月前一直尚未交付和使用。3.2015年3月6日,南瑞股份公司、国电光伏公司、永能公司就“关于82MW组件流向及其目前使用情况的汇总”形成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三方会议纪要》)记载,截止2015年3月6日,82MW组件才供应59.69MW,并不包括案涉26.47MW组件的主要组成部分。《三方会议纪要》是涉嫌违纪工作人员签发,国电光伏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4.永能公司自认供货必须有湖南红太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的发货指令,但案涉海宁、吴江项目都没有相应的发货指令。永能公司作为从事组件生产销售企业,不能将其自身的经营行为扭曲为对国电光伏公司的供货行为。
第二,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的82MW组件已经在2015年1月1日前提货完毕的基本依据中,《82MW组件事项情况》系永能公司单方陈述,且没有按照真实供货情况进行记录,不能作为认定组件交付的依据。国电光伏公司计划经营部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关于82MW组件的说明》(以下简称《9?11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存疑,且是以“国电光伏公司计划经营部”名义作出,未经国电光伏公司及其管理层知悉、决定和批准。国电光伏公司申请对该文件的印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真实性不应确认。同时前述两份文件内容上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的基本依据,存在明显错误。
第三,即便认定26.47MW组件已经交付,也应根据同样的证据和南瑞股份公司后续的履行行为认定案涉组件也已经全部退还给南瑞股份公司。永能公司在《82MW组件事项情况》中反复告知南瑞股份公司82MW组件已全部退还,南瑞股份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南瑞股份公司实际履行了部分组件的退货,说明其接受了整体退货方案。南瑞股份公司至本案起诉之前再没有就82MW组件和案涉组件向国电光伏公司提出过任何权利主张,进一步印证了其认可整体退还方案。《82MW组件事项情况》针对的是同一批组件和同一笔债权,南瑞股份公司默示同意的意思表示针对82MW组件全体。因此应认定南瑞股份公司已以默示的形式接受了82MW组件全部退还。
第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既然一审认为南瑞股份公司接受的仅是部分组件退货,那么各组件和对应的货款应当完全相互独立,南瑞股份公司对其他组件主张权利显然与案涉组件无关,一审法院以无关的事实认定本案时效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第五,本案事实上是融资性循环贸易,并没有实际货物交付往来,认定南瑞股份公司不应向国电光伏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符合交易实质与公平原则,一审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
南瑞股份公司、南瑞吉电公司共同答辩称,国电光伏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第一,本案系连环买卖关系。根据《榆林200MW光伏电站组件设备材料购销合同备忘录》(以下简称《五方备忘录》),各方分别签订了商务合同,南瑞股份公司依约向红太阳公司支付了第一批组件款,红太阳公司按约转付给永能公司。本案所涉国电光伏公司与南瑞吉电公司签署的《光伏电站组件销售合同》即是《五方备忘录》项下合同之一。
第二,案涉合同采取的履行方式已经得到各方确认。案涉各方均明知国电光伏公司是最终需方,永能公司是实际供方,永能公司负责向国电光伏公司直接供货。国电光伏公司亦确认南瑞吉电公司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交货义务。南瑞吉电公司企业询证函可以证实国电光伏公司对全部组件已发货没有异议。案涉销售合同对付款作出特别约定:“如果因为工程实际进度或应甲方(国电光伏公司)要求,乙方(南瑞吉电公司)未能全部交货完毕,最迟至2014年12月6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已经实际交付的合同设备的货款354179992.40元”,即使因为国电光伏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合同约定的货物未能全部交货完毕,也不影响国电光伏公司应当支付约定的第一批组件全部价款。在案证据均证实永能公司按照国电光伏公司指示发往海宁、吴江项目后,又经国电光伏公司协调由永能公司与相关使用方直接签署合同,该行为系国电光伏公司在收货后又委托永能公司出售相应组件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对南瑞吉电公司已经履行全部交货义务的确认。
第三,国电光伏公司本应于2014年12月6日之前支付货款,但国电光伏公司因无力支付货款,遂协调南瑞吉电公司与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直接就其中26.2MW组件签署采购合同的方式获得部分款项,该事实不影响之前已经履行状态的判断,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四,国电光伏公司在收货后又协调永能公司出售海宁、吴江项目以及剩余组件,国电光伏公司应就此向永能公司主张权利。国电光伏公司本身有法律救济手段,不存在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问题。国电光伏公司称本案系融资性质的循环贸易,案涉销售合同并没有货物实际交付,与本案客观事实明显不符。
永能公司述称,海宁项目供货来源于永能公司,国电光伏公司提供的2015年7月3日说明函上有其计划经营部印章和法人印章,证明永能公司已经供货。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南瑞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国电光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4357463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2.国电光伏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在案四方与案外人红太阳公司就设备供货合作达成共识,并分别签订商务合同。在《五方备忘录》中载明本次贸易合同流向为国电光伏公司向南瑞吉电公司采购组件,南瑞吉电公司向南瑞股份公司采购组件,南瑞股份公司向红太阳公司采购组件,红太阳公司向永能公司采购组件;按照国电光伏公司与南瑞吉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最晚不迟于2014年12月6日前支付354179992.4元;按照南瑞吉电公司与南瑞股份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最晚不迟于2014年12月7日前支付352179340元;按照南瑞股份公司与红太阳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6日南瑞股份公司支付红太阳公司合同下第一批组件预付款350179999.6元,红太阳公司出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和财务收据;红太公司收到南瑞股份公司支付的第一笔组件预付款350179999.6元后直接转付给永能公司,永能公司出具财务收据,并在2014年3月30日前向红太阳公司均匀开具增值税发票;本备忘录作为各方商务重要补充协议,系各方商务合同具体执行问题所达成的终局性协议,各方商务合同以及各方此前达成的其他任何协议、备忘录或会谈纪要,如与本备忘录相悖,应以本备忘录为准,按照本备忘录执行。201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初,前述五方依序分别签订相对应的销售合同,均约定第一批组件为82MW,第二批组件为26MW,各方之间约定的付款时间、金额与上述备忘录内容一致,其余关于交货地点、方式、违约责任等的约定一致。在国电光伏公司与南瑞吉电公司之间签订的NRJD20130021销售合同中约定,组件的含税单价为4319268.2元/MW,82MW总价为354179992.4元,26MW总价为112300973.2元;二项合计总价为466480965.6元;国电光伏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所有合同设备全部交货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国电光伏公司向南瑞吉电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如果因为工程实际进度或应国电光伏公司的要求,南瑞吉电公司未能完全交付完毕,最迟至2014年12月6日,国电光伏公司向南瑞吉电公司支付已经实际交付的合同设备的货款354179992.4元;交货地点由国电光伏公司指定,南瑞吉电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前向国电光伏公司交付82MW合同设备,如果由于实际工程进度的原因国电光伏公司不需要南瑞吉电公司交货或者南瑞吉电公司到时无法及时交货,双方提前协商;国电光伏公司迟延付款的,迟付9周以上,每周支付迟付款项金额的10‰。
2013年12月,南瑞股份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向红太阳公司共计支付350179999.6元,永能公司收到红太阳公司的等额转款,并开始组织货源。后经南瑞吉电公司向国电光伏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主张截止2014年12月31日,NRJD20130021销售合同项下,合同金额466480965.6元,开票及到款金额均为112300973.2元,是否发货一栏记载为“是”,国电光伏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2015年3月6日,南瑞股份公司、国电光伏公司与永能公司三方工作人员在国电光伏公司就“关于82MW组件流向及其目前使用情况的汇总”形成《三方会议纪要》,依据上述五方之间的销售合同等明确,2013年12月南瑞股份公司已按合同要求通过红太阳公司向永能公司支付350179999.6元,用于购买82MW光伏组件,该组件由永能公司负责向国电光伏公司直接供货,截至2015年3月6日永能公司完成59.69303MW的货物供应,剩余22.30275MW组件在永能公司仓库未使用;具体为永能公司在收到国电光伏公司的通知后:1.25.5655MW发往保康科左中期项目;2.26.07MW发往中卫天云项目;3.3.09213MW发往格尔木项目;4.1.8054MW发往赤峰项目;5.3.16MW在国电光伏公司;6.22.30275MW在永能公司仓库已就绪,等待国电光伏公司的发货通知。之后,时任国电光伏公司总经理徐忠因涉嫌犯罪被组织调查,并于2015年7月被采取强制措施。
2015年9月至11月间,永能公司分四次向南瑞股份公司出具《82MW组件事项情况》,说明《三方会议纪要》之后发生的组件流向及其使用的变动情况,并提出处理方案。2015年9月11日,南瑞股份公司、国电光伏公司与永能公司三方工作人员就上述发往保康科左中期项目的组件形成《9?11会议简报》。同日,国电光伏公司计划经营部向永能公司出具《9?11情况说明》。依据该部分书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国电光伏公司向南瑞吉电公司购买的案涉82MW组件,由永能公司负责代为向国电光伏公司交付,截止2015年1月1日,国电光伏公司已向永能公司完成提货80.46862MW(用于保康科左中期项目、中卫天云项目、海宁项目、吴江项目、格尔木项目、赤峰项目以及在国电光伏公司仓库),并明确剩余在永能公司备货的1.53138MW不再提货。关于该82MW组件的最终流向:一是关于发往保康科左中期项目的组件,经部分退货和补发货物,最终确定数量为26.2MW,在《9?11会议简报》中确认该部分组件归属于南瑞股份公司。国电光伏公司已实际协调,其与原订货单位终止合同履行,南瑞吉电公司与天虹公司以补签采购合同的方式回收货款。二是关于发往中卫天云项目的26.31794MW组件,国电光伏公司已协调。南瑞股份公司于2016年5月6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与中能国电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以此收回货款。三是国电光伏公司指示发往中能国电公司海宁项目的10MW,发往蓝天公司吴江项目的10.77559MW,由国电光伏公司分别协调永能公司与中能国电公司、蓝天公司签订合同,永能公司认可其已收回部分货款。四是原发往格尔木项目、赤峰项目及国电光伏公司仓库的货物后均从国电光伏公司返回至永能公司,连同永能公司备货未提部分,国电光伏公司在《9?11情况说明》中称已退还南瑞吉电公司,永能公司在四次说明中称国电光伏公司已按照南瑞股份公司的要求返还,待南瑞股份公司行使所有权,并在2015年9月28日说明中催促南瑞股份公司尽快提货,在2015年10月23日说明中称南瑞股份公司提取2箱组件进行检验,在2015年11月9日说明中确认南瑞股份公司已于2015年11月6日提取3.00594MW,并催促尽快提取剩余货物。永能公司确认剩余组件数量为5.70053MW。
南瑞股份公司、南瑞吉电公司确认其间系关联公司。2017年6月22日,就上述82MW组件中剩余的26.47612MW(82-26.2-26.31794-3.00594=10+10.77559+5.70053),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向国电光伏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款通知书,国电光伏公司业已收到该通知。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1.南瑞股份公司请求国电光伏公司支付案涉26.47612MW光伏组件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五方备忘录》及五方之间依序签订的销售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诚信履约。
就第1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南瑞吉电公司将其在NRJD20130021销售合同项下的关于26.47612MW组件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南瑞股份公司,并已通知国电光伏公司,故南瑞股份公司有权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国电光伏公司针对让与人南瑞吉电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南瑞股份公司主张。
就国电光伏公司主张南瑞吉电公司并未向其实际交付组件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相关五方之间依序签订了光伏组件的销售合同,但是根据《五方备忘录》的约定,该五方均明知其间系连环购销合同关系,国电光伏公司系终端买方,南瑞股份公司系实际付款方,永能公司系最上游的卖方,结合各份销售合同均约定由买方指定交货地点,故由国电光伏公司作为终端买方向作为最上游的卖方永能公司直接指示交货地点亦符合连环购销合同关系项下的履约实践,此点在《三方会议纪要》中可得印证,即“该组件由永能公司负责向国电光伏公司直接供货”。另国电光伏公司《9?11情况说明》中也确认系由永能公司代南瑞吉电公司向其交付,在国电光伏公司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中也认可案涉销售合同项下的组件业已发货,故就国电光伏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就国电光伏公司主张海宁项目、吴江项目组件已被实际供应给案外人,南瑞股份公司系就同一批货物重复主张权利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因《五方备忘录》明确“各方商务合同与本备忘录相悖应以本备忘录约定为准,按照本备忘录约定执行”,故就82MW组件,国电光伏公司应向南瑞吉电公司付款的最晚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现国电光伏公司未依约支付价款,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三方会议纪要》的记载,尚有22.30275MW在永能公司仓库准备就绪,等待国电光伏公司的发货通知。之后,永能公司系根据国电光伏公司的指示将10MW及10.77559MW分别发往海宁项目、吴江项目,国电光伏公司确认南瑞吉电公司在NRJD20130021销售合同该部分交付义务已经实际完成,在备忘录所涉五方之间,该部分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至国电光伏公司。国电光伏公司之后协调永能公司与案外人就已发送至项目现场的组件补签合同,系国电光伏公司处分其物权的行为,属于国电光伏公司与永能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国电光伏公司依据《五方备忘录》及NRJD20130021销售合同,对南瑞吉电公司所负担的债务。在南瑞吉电公司向南瑞股份公司转让债权之后,南瑞股份公司就此向国电光伏公司主张债权并非重复主张权利,故就国电光伏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就剩余国电光伏公司不予认可,也即永能公司库存的5.70053MW组件是否业已退货(含国电光伏公司明确不再提货的1.53138MW),应否从案涉债权金额中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国电光伏公司总经理徐忠涉嫌经济犯罪被组织审查以后,国电光伏公司已无力继续履行NRJD20130021销售合同,南瑞股份公司作为实际付款方,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追踪案涉82MW组件的流向,此举符合经济理性,国电光伏公司、永能公司均实际参与该追踪过程。就发往保康科左中期项目26.2MW,南瑞股份公司经与国电光伏公司、永能公司商讨,三方以会议简报的形式确认该部分货权归属于南瑞股份公司,应视为南瑞股份公司同意接收退货。就发往中卫天云项目的26.31794MW,虽然欠缺上述三方的共同确认,但南瑞股份公司明确以原告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亦可推定其接受退货。另就原发往格尔木项目、赤峰项目及国电光伏公司仓库的货物,事后从国电光伏公司返回至永能公司,连同永能公司备货未提部分共计8.70647MW,国电光伏公司、永能公司均主张业已退货给南瑞吉电公司或南瑞股份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就该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南瑞股份公司追踪案涉82MW组件流向的过程中,国电光伏公司、永能公司均系利害关系人,三方除以会议简报形式明确南瑞股份公司接收退货的26.2MW组件以外,就其余部分组件的退货均未达成书面确认,就发往中卫天云项目的组件以及南瑞股份公司自提部分以外,就目前库存的5.70053MW组件,国电光伏公司、永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瑞股份公司或南瑞吉电公司已接受该部分退货,故该部分组件对应的价款从案涉债权金额中扣减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就国电光伏公司主张南瑞股份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国电光伏公司向南瑞吉电公司支付82MW组件货款的最晚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故自2014年12月7日起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由于该82MW组件系第一批组件的合计数量,永能公司根据国电光伏公司的指示分别发往不同的项目现场,在国电光伏公司因故无力实际继续履行NRJD20130021销售合同的情况下,南瑞股份公司作为南瑞吉电公司的关联公司暨债权人、《五方备忘录》中的实际付款人,积极向国电光伏公司、永能公司追踪所涉组件的流向,努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于2015年9月11日就其中26.2MW组件达成退货协议,南瑞吉电公司对此也予认可,该退货协议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且该中断事实依法应当及于82MW组件所涉全部债权,案涉债权自2015年9月11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2017年6月30日南瑞股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国电光伏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因NRJD20130021销售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为迟付9周以上,每周支付迟付款项金额的10‰,而南瑞股份公司起诉请求的利息损失赔偿标准为年利率6%,明显低于前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
综合以上,南瑞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国电光伏公司的抗辩意见,以及永能公司部分述称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国电光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瑞股份公司货款114357463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1470元,由国电光伏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南瑞股份公司垫付,国电光伏公司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国电光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南瑞股份公司与国电光伏公司企业往来询证函(2015年3月17日);
证据2:南瑞股份公司与国电光伏公司另案诉讼裁判文书(2016)苏01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2证明南瑞股份公司与国电光伏公司存在与本案类似的买卖合作关系,证据1与本案南瑞吉电公司企业询证函系源于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南瑞吉电公司是南瑞股份公司的合并报表公司,能够印证案涉82MW组件不可能已经交付。
证据3:国电光伏公司(甲方)与南瑞吉电公司(乙方)《组件供货补充协议》(2014年12月),证明案涉108MW组件在此之前未使用,并变更到新项目中使用,一审判决认定组件已经交付是错误的。
证据4:国电光伏公司与南瑞股份公司、南瑞吉电公司对账单(国电+供应商)两份。证明2016年6月国电光伏公司向南瑞股份公司、南瑞吉电公司发出对账单,就既往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应收应付款项进行确认。南瑞股份公司、南瑞吉电公司均盖章确认,该两份对账单均没有案涉光伏组件对应的货款,可以印证82MW组件全部退还南瑞股份公司。
对前述证据,南瑞股份公司、南瑞吉电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与一审中南瑞吉电公司企业询证函针对不同的主体,涉及的事项和内容均不同,不能证明国电光伏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均不涉及本案合同及执行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永能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体现82MW组件相关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国电光伏公司一审否认肖学兵系该公司人员,二审又承认肖学兵的身份,肖学兵签署了一系列会议简报等都是代表国电光伏公司履行职责,可以印证肖学兵的身份。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国电光伏公司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南瑞吉电公司,南瑞股份公司因受让债权提起本案诉讼,故南瑞股份公司与国电光伏公司企业往来询证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样(2016)苏01民初57号案系南瑞股份公司与国电光伏公司其他合同产生诉讼,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国电光伏公司称该文件系从国电光伏公司肖学兵电脑里发现,南瑞股份公司、南瑞吉电公司、永能公司均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该文件记载的108MW组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两份对账单分别系2016年6月国电光伏公司与南瑞股份公司、南瑞吉电公司对账单,分别盖有南瑞股份公司、南瑞吉电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中南瑞吉电公司对账单反映的合同标的为逆变器,与案涉设备无关。国电光伏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两份对账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国电光伏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调取南瑞股份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瑞华审字(2016)91010022号)底稿,证明是否将案涉组件计入存货。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国电光伏公司买卖合同的直接相对方为南瑞吉电公司,南瑞股份公司因受让债权取得相关权利,国电光伏公司申请调取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期间,国电光伏公司提交了中共国电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情况说明》,载明该委经对国电光伏公司相关人员调查,国电光伏公司原计划经营部主管方行(已经离职)称《9?11情况说明》非其起草,其不清楚永能公司如何加盖了计划经营部印章。计划经营部印章保管员陈霞称其从未在该文件上加盖过计划经营部印章。该委判断印章为使用彩色套印技术直接打印形成,而非真实使用印章、印尼加盖。据此,国电光伏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9?11情况说明》上国电光伏公司计划经营部印章系盖印形成还是打印形成进行鉴定。南瑞股份公司、南瑞吉电公司质证认为,国电光伏公司再次申请鉴定,说明其不再否认《9?11会议简报》内容及计划经营部是其下属部门。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没有鉴定的必要,国电光伏公司亦未提供样本,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永能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国电光伏公司申请鉴定系为了拖延时间,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没有鉴定的必要,不同意该鉴定申请。
国电光伏公司称,一审判决将该文件作为证明82MW组件已经交付的核心证据,超过了永能公司的证明目的,本案确有鉴定必要。该文件和其他证据存在多处矛盾,应通过鉴定确认其真实性。国电光伏公司可以提供样本进行比对,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本院认为,《9?11情况说明》不仅加盖了国电光伏公司计划经营部印章,还在两页纸上加盖了该印章的骑缝章。案涉《9?11会议简报》、国电光伏公司一审提交的2015年7月3日说明函均盖有国电光伏公司计划经营部印章,《9?11会议简报》也确认由计划经营部出具现场收据,国电光伏公司时任总经理徐忠亦陈述存在计划经营部盖章的情形。现国电光伏以该印章系打印形成为由申请鉴定,如若系打印形成,则无法解释骑缝章的存在,故其鉴定申请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依法询问了原国电光伏公司总经理徐忠,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徐忠就《五方备忘录》及各自之间的商务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交易模式及部分组件协调情况作了陈述。
国电光伏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称:1.2015年9月后,南瑞股份公司认可了82MW组件全部退还由其自行处置,不论询问笔录对案涉合同在2015年9月之前的履行过程如何描述,国电光伏公司均不应支付案涉组件货款。2.徐忠并非案涉合同的具体经办人,且徐忠在案涉组件交付时间已对国电光伏公司不再具有决定权,徐忠也明确其陈述为可能性推断。因此不应以询问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徐忠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曾就海宁项目向永能公司拿货,但国电光伏公司已在2015年确认该项目组件退还永能公司,所有权仍由永能公司所有,不能将海宁项目组件认定为是永能公司在案涉合同下交付组件的组成部分。4.询问笔录也确认国电光伏公司并非到期无条件付款,永能公司实际交付组件后国电光伏公司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南瑞股份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称从关联性来看可以印证以下事实:1.国电光伏公司是组件的最终需方,永能公司是组件的实际供方,永能公司系直接根据国电光伏公司的指示或要求供货,方式包括书面和电话通知等形式。2.《五方备忘录》虽然是为榆林项目所签,但榆林项目后来没有实施,而是放到其他项目使用,海宁项目、吴江项目均包括在内。3.国电光伏公司计划经营部是负责具体合同协议的职能部门,实际上也直接代表公司对外从事与其职能相关的行为,方行、肖学兵是计划经营部的工作人员。
永能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国电光伏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依据该部分书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国电光伏公司向南瑞吉电公司购买的案涉82MW组件,由永能公司负责代为向国电光伏公司交付,截止2015年1月1日,国电光伏公司已向永能公司完成提货80.46862MW(用于保康科左中期项目、中卫天云项目、海宁项目、吴江项目、格尔木项目、赤峰项目以及在国电光伏公司仓库),并明确剩余在永能公司备货的1.53138MW不再提货”的事实描述错误。2.海宁项目的10MW组件和吴江项目的10.77559MW组件是由永能公司以其自己名义签订,认定由国电光伏公司协调,没有证据证实。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国电光伏公司有异议的部分,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五方备忘录》约定,本次贸易合同为组件,如2014年实际发生交易,则另行分签实际交易合同;各合同中的第二批组件为暂定合同额,待实际发生时各方再进行款项及票据的约定。
南瑞吉电公司企业询证函载明,1.截止2014年12月31日,本公司与贵单位往来账项列示如下:¨¨¨合同号:NRJD20130021,项目名称:榆林200MW项目光伏组件销售合同,合同金额:466480965.60,开票金额:112300973.20,到款金额:112300973.20,是否发货:是,是否投运:否。¨¨¨2.本公司销售给贵单位含税金额如下:截止日期:2014年1-12月,(含税销售额):112300973.20,是否与贵单位账簿相符:相符,¨¨¨。信息不符,不符情况如下:NRJD20130021,我司发票未入账,税金差异16317239.86元,发票已于15年入账(手写,加盖国电光伏公司财务专用章)。
《三方会议纪要》载明,南瑞股份公司、国电光伏公司、永能公司在宜兴国电光伏二楼会议室225,就“关于82MW组件流向及目前使用情况的汇总”形成会议纪要,基于以上所有合同的备忘录、补充协议等资料明确如下事实:2013年12月国电南瑞已按合同要求通过红太阳公司向永能公司支付3.501799996亿元,用于购买82MW光伏组件。该组件由永能公司负责向国电光伏公司直接供货,截至2015年3月6日永能公司完成59.69303MW的货物供应,还剩22.30275MW组件在永能公司仓库未使用。根据国电光伏和永能公司的介绍,目前82MW组件使用情况如下:具体为永能公司在收到国电光伏公司的通知后:1.25.5655MW发往保康科左中期项目;2.26.07MW发往天云项目;3.3.09213MW发往格尔木项目;4.1.8054MW发往赤峰项目;以上四项,组件共计56.53303MW。5.3.16MW在国电光伏公司仓库;6.22.30275MW在永能公司仓库已准备就绪,正在等待国电光伏公司通知发货。
《9?11会议简报》载明,南瑞股份公司、国电光伏公司、永能公司就“关于河北院26.2MW组件梳理会议纪要”主题,形成国电光伏公司会议简报,会议地点为办公大楼A102,主持人为方行,记录人为陈霞,加盖了国电光伏计划经营部印章,主要内容为:1.经会议确认:由计划经营部出具26.20475MW组件项目现场收货依据给永能;2.经会议确认:永能共计欠国电光伏2.55925MW组件,组件功率为250W,组件片数为10237片,由永能归还国电光伏,国电光伏去永能仓库(常州)自提;3.经会议确认:依据永能与红太阳于2013年12月签订的《多晶硅组件材料采购合同》及国电南瑞与红太阳于2013年12月签订的《多晶硅组件材料采购合同》,此26.20475MW归属权为国电南瑞。
《9?11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5年1月1日我司已向江苏永能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已完成80.46862MW的提货。明细如下:¨¨¨6.10MW用于海宁项目(中能国电项目)7.1077559MW用于吴江项目(蓝天光伏项目)¨¨¨基于9月11日三方会议纪要的约定,该合同不再履行,其变更事宜作出如下补充说明:(一)你司已备货物(1.53138MW)本公司不再提货,由南瑞处理。(二)我司于2015年6月前已退还南瑞并由贵司保存的组件共计9.8016MW,明细如下¨¨¨(三)发往海宁项目的10MW组件已协调贵司与中能国电签署了相关合同。(四)发往吴江项目的10.7759MW组件已协调贵司与蓝天光伏签署了相关合同。(五)发往保康科左中期项目,由贵司补发2.55925MW组件给我司,我司与河北院关于保康科左中期项目26.2MW组件的合同解除工作商谈,再行协调南瑞与河北院(或西安天虹)补签26.2MW组件合同。(六)发往中卫天云项目的组件,已协调由南瑞与中能国电补签相关合同。(七)我司将积极协调相关工作。
国电光伏公司一审提交2015年7月3日其向永能公司发送的说明函载明,我方已于2014年9月30日到2014年10月2日向江苏永能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仓库提取10MW光伏组件,并计入编号为2013GD1535《82MW多晶硅组件材料销售合同》交货数量。我司于2014年11月接江苏苏美达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我司按照说明内容将提取的10MW光伏组件发往海宁项目现场,并与江苏永能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光伏组件协议》,协议约定永能已向国电交付10MW组件,组件所有权属于国电光伏。另载明:现因国电光伏并未与苏美达就海宁项目形成合同,¨¨¨我司特此说明:我司发往海宁30**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现场的10MW组件所有权应归永能公司所有,我司放弃该批货物所有权¨¨¨。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案涉82MW组件是否已经交付完毕?如果已经交付完毕,是否存在退货?二、案涉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82MW组件是否已经交付完毕问题。国电光伏公司上诉主张,南瑞吉电公司企业询证函针对的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二批26MW组件,《三方会议纪要》记载仅供应组件59.69MW,且没有发货指令,永能公司四份《82MW组件事项情况》系单方提供,《9?11情况说明》真实性存疑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因此一审认定82MW组件已于2015年1月1日前发货完毕,不能成立。南瑞股份公司、南瑞吉电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由永能公司直接向国电光伏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国电光伏公司已经确认南瑞吉电公司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交货义务。永能公司述称,国电光伏公司提交的说明函有其计划经营部印章和法人章,能够证明永能公司已经供货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五方备忘录》中关于付款义务的约定仅针对第一批组件,同时约定“各合同中第二批组件为暂定合同额,待实际发生时各方再进行款项及票据的约定”,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各方就第二批组件款项及票据进行约定。本案各方之间的商务合同虽然涉及第二批光伏组件,但关于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的约定均明确为交付82MW合同设备或第一批组件。南瑞股份公司亦依约履行了第一批光伏组件的付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及之后,案涉各方协商形成的会议纪要、会议简报和情况说明等证据均明确指向第一批组件。国电光伏公司作为终端买方,应当就其主张本案交易仅是第二批组件、82MW组件没有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五方备忘录》,各方均明知本案系连环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均约定由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在案证据会议纪要、会议简报、情况说明等均确认合同履行方式为国电光伏公司作为终端买方向永能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国电光伏公司亦出具说明函自认存在直接向永能公司仓库提取光伏组件的情形。故国电光伏公司主张案涉光伏组件没有红太阳公司发货指令,系永能公司自行销售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案涉《三方会议纪要》形成于国电光伏公司,南瑞股份公司、永能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国电光伏公司肖学兵、方行亦在纪要上签字。国电光伏公司一审确认了该文件的真实性,虽否认前述二人系其工作人员,但未提交证据并予以合理解释。《9?11情况说明》载明10MW组件用于海宁项目,10.77559MW组件用于吴江项目,海宁项目组件已经协调永能公司与中能国电签署了相关合同,吴江项目组件已协调永能公司与蓝天光伏签署了相关合同,同时亦确认国电光伏公司与河北院解除合同并协调南瑞股份公司与河北院补签合同的事实,前述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国电光伏公司2015年7月3日向永能公司发送说明函,自认其于2014年9月30日到2014年10月2日向永能公司仓库提取10MW组件发往海宁项目现场并计入案涉合同约定的82MW组件,亦能佐证《9?11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根据前述证据,《三方会议纪要》固然未载明海宁、吴江项目,但在此之后的国电光伏公司出具的《9?11情况说明》和《说明函》已经确认了永能公司已经在海宁、吴江项目上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审判决综合在案证据,认定案涉82MW组件已经交付完毕,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案涉合同违约事项发生后,各方经过多次协商并逐步确认已经发货光伏组件的归属。在永能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国电光伏公司取得了案涉货物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其之后协调永能公司与案外人就案涉货物签署合同,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其可以向永能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但并不能阻却其向南瑞吉电公司的付款责任。
二、关于案涉组件是否存在退货问题。国电光伏公司主张即便认定26.47MW组件已经交付,也应根据同样的证据和南瑞股份公司后续的履行行为认定案涉组件也已经全部退还给南瑞股份公司。南瑞股份公司、南瑞吉电公司辩称国电光伏公司以永能公司单方出具的《82MW组件事项情况》为由,认为82MW组件已经以默示的方式被全部退还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变更合同。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就该法律关系变更者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退货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变更,需要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形成合意,默示的意思表示仅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下成立。案涉《82MW组件事项情况》系永能公司单方出具,其中虽载明了部分组件的退货方案,但不能证明南瑞股份公司或南瑞吉电公司接受了部分光伏组件的退货,国电光伏公司主张南瑞股份公司默示同意部分退货的意思表示及于全部82MW组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案涉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国电光伏公司、永能公司均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南瑞股份公司、南瑞吉电公司答辩认为,南瑞股份公司在国电光伏公司无力付款的情况下就其中26.2MW组件协调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实现部分债权,当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根据各方约定及履约实践,案涉82MW组件根据国电光伏公司的指示分批次发往不同的项目,但所涉及的债权具有整体性,国电光伏公司因故不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南瑞股份公司作为实际付款方,通过与国电光伏公司、永能公司确认货权归属的方式,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于2015年9月11日与国电光伏公司、永能公司就其中26.2MW组件达成退货协议,明确该部分货权归属南瑞股份公司,该退货协议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且该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及于全部82MW组件债权。原审认定案涉债权自2015年9月11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四、国电光伏公司主张本案具有融资性循环贸易,并没有实际货物交付往来。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买卖合同均须现实交易,亦不禁止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交付义务。本案基于《五方备忘录》,各方分别签署销售合同,形成数个相关联且相互独立的连环购销关系,南瑞股份公司依约付款,各方均认可永能公司向国电光伏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多次就光伏组件的流向进行协调。故国电光伏公司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电光伏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470元,由上诉人国电光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宇
审 判 员  赵 畅
审 判 员  陈飞翔
法官助理  费 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闻方惠
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