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20192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一街4号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3378065X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人力总监,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人力总监,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沟北村中心街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4285823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11月11日延时加班费80 975.54元;2.***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11月11日双休日加班费160 691.07元;3.***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11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 128.31元;4.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6年10月入职***公司,但是***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要求原告与北京瀚诚仁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薪资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派遣合同, 2017年4月***公司又要求原告重新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均未改变。工作岗位为司机,工作内容为按照公司的派单到首都机场接机或接客人送到首都机场,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事实上,在聘用期间,***公司按照每天11个小时的工作时间进行派单,且要求原告每天必须完成公司的派单,且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也是正常派单。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微信小程序订单截图、调度派单规则截图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并当庭向仲裁员演示了微信小程序。此微信小程序由***公司提供给公司司机使用的,***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认为此时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公司,***公司不提供相关证据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707号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公司都已经足额支付了,在考勤表和工资表中均有体现。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已按照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所支付给***公司的工资数额足额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未予支付的情形,且关于工资支付情形,***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曾向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公司支付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11月11日延时加班费80 975.54元;2.***公司支付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11月11日双休日加班费160 691.07元;3.***公司支付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11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17 128.31元;4.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70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于2017年4月26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于入职当日被派遣至***公司。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或按单位相关薪酬标准执行,加班标准按北京市当年最低加班费标准予以核算。***工作内容是按照公司的派单到首都机场接机或接客人送到首都机场。***于2018年11月22日开始休假,于2019年3月28日离职。
***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144.48元,日工资328.48元,小时工资41.06元,其加班情况如下:2017年、2018年延时小时数总计为1315小时,2017年、2018年周六日加班总计1957小时,2017年、201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总计139小时(2017年5月1日劳动节、5月30日端午节、10月1日-2日国庆节、10月4日中秋节,2018年1月1日元旦、2月15日-16日春节、4月5日清明、5月1日劳动节、6月18日端午节、9月24日中秋节、10月1、2日国庆节)。上述加班小时数,均是***根据早晨出车至晚上到家收车工作结束计算的。为此,***提交了微信小程序APP(星徽大使服务端)截屏、调度派单规则截屏、调度派单规则发布视频、星徽大使服务端APP派单截屏和派单详情截屏。星徽大使服务端APP截屏显示为“**”,主体信息为***公司,首页有司机姓名、上月完成订单数、上月订单里程数、车牌号、开始里程数、结束里程数等。调度派单规则发布视频显示李振成在“**(运营车队)”发布了调度派单规则,调度派单规则规定了“5点-16点之间11小时为工作时间,不接单视为拒单”等一系列规则。星徽大使服务端APP派单截屏包括服务时间、订单类型和乘车地址等。派单详情截屏包括订单信息(服务时间、上车地址、下车地址等)、司机操作(包括出发时间、到达等待、开始服务、服务结束、服务时长、行驶里程)。***公司认可其公司确实存在星徽大使服务端APP,但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上述截屏证据不能证明为***公司所有,不能排除被篡改的可能,且该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星徽大使服务端APP仅是驾驶员接单服务的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实际的有效工作时间,员工仅以最初接单至最后接单时间为工作时间,违背客观事实,不具有真实性。
***主张***公司有一个北京车队车辆管理系统叫OBD系统,对驾驶员每天出车、行车地理位置、车辆性能及故障等全程监控,车队值班司机***有登录权限,***登录OBD系统,2019年5月28日,其聘请了北京北齐同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采用摄像形式采集了其在该系统中的行车表及行程表。为此***提交了OBD系统录像采集光盘、OBD系统行车表、OBD系统行程表、委托服务协议及发票。OBD系统行车表、OBD系统行程表从2017年4月至2018年11月,OBD系统行车表和OBD系统行程表包括起止时间、起始地点、行驶里程、耗时等,其中绝大部分日期的耗时均不超过8小时,只有个别日期的耗时超过8小时。***公司认可其公司确实使用过OBD系统,但称公司已经停用了该系统,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车辆行车表仅是公司为了保护车辆财产安全及了解车辆运行情况的车辆行动轨迹,车辆打火启动后,行程轨迹就有记录直至车辆停车熄火,行车表显示的时间仅为该车辆当日第一次启动及最后停车熄火的时间,并不能当然证明是驾驶员的工作时间,车辆行车表在显示首次启动及最后熄火时间之外,同样记录了该车实际行驶时间,从行驶时间看,车辆从出车准备及收车后的收尾工作,总的行驶时间均远远低于首次启动及最后熄火的时间,即行程耗时时间才是车辆实际有效利用时间也即员工实际有效工作时间;车辆行程表显示车辆的实际运行过程中运行情况,该行程表的行程轨迹可以看出,车辆实际运营过程中每单之间均有大量空闲时间,在每单工作任务之前或者之后的工作并不是驾驶员当然的加班时间,这样的工作时间、工作模式,是接单“网络司机”特有的工作内容决定,且日常运营过程中,每一辆并非固定匹配一名司机,不能根据一辆车的行车轨迹来证明驾驶员的工作时间。
***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到庭作证均称在北京**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是其同事,每天必须按照派单完成工作,每天工作时间均超过了8小时以上,但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公司认为三名证人与***的工作单位并未完全重合,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出勤时间,当庭所述与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证人证言不应采纳。
***主张其月工资变动情况如下:2016年6月1日到2017年3月25日第一次工资改革:基本工资2100元+1000元三星司机+饭补200元+早晚单工资(晚22:00到次日早7:00只要有订单就按照每单30元的标准支付早晚单钱)+绩效工资(根据公司每公里收入、公司每单收入,公司按照每单收入的8%作为司机每单的基数,司机每月每公里输入、每单系数、每单绩效奖金等核算);2017年3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第二次工资改革,每个月基本工资2500元+三级司机1200元+质量服务奖800元+饭补200元+小区停车费150元+车辆整备费150元,2017年8月增加电话费150元,工资总额5150元,定额70单,每单以260元计算,71单至96单按260元的20%提取奖金,97单到107单按260元的25%提取奖金+额外奖金600元(97单以上),108单以上按260元的30%提取奖金没有额外奖金;2017年3月25日前有早晚单工资(22:00至次日7:00之间每单30元),2017年7月起每天完成4单,从第5单开始每单奖励30元。2018年10月26日工资又改革,三星司机是底薪2500元,餐补、停车费、饭补、电话费共计650元,一单按40元算。为此,***提交了2017年3月至12月、2018年1月至9月、2018年11、12月份绩效工资表。***称除2018年6月因为和其他员工有纠纷在各小组群里发送的之外,其余月份的绩效工资表来源于“**(运营车队)”微信聊天群。绩效工资表中载明每月应出勤天数为26天以及出勤天数、三薪、加班、停车补助、整备补助、通讯补助、系统订单数、长途单数、日租(单)项目活动、订单总数、订单收入、加班补贴等。***公司以上述工资表没有经过公司确认为由,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庭审过程中,***出示了含有上述绩效工资表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认可***提交的绩效工资表与当庭展示的原始载体内容一致,但认为该群不是其公司官方发布通告的群,所以里面发布的消息不作为最终的依据,所以不能作为证明加班费发放的证据。
***公司提交了***2017年5月到2018年11月的工资表和考勤统计表、考勤明细表。工资表显示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综合补贴、绩效工资。考勤汇总表显示***有法定节假日和周六日加班。***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汇总表和明细表均不予认可,称系公司伪造,不是真实的考勤及原始工资表,工资表实发工资数额正确,但是工资构成与真实的工资构成不符,公司将工资构成进行了拆分,考勤表与OBD行车记录严重不符。
***提交的绩效工资表中没有延时加班的显示,“加班”显示有倒休。***称绩效工资表中“三薪”指的是法定节假日,但公司是按照200%支付的,“加班”指的是日租车,超过4小时按照0.5天计算,超过6小时按1天计算,商务活动如果出现多天包车就按累计时间来计算加班,加班安排倒休,但是有的时候不批。关于缺勤工资的扣除,***主张是按照月基本工资除以26天予以扣除。***公司认可扣除工资的计算方式,但对***的其他陈述不予认可。
***主张两个订单间隙期间,一旦完成一个订单就需要赶往下个订单的地址,在等待期间需要打扫卫生,准备物品,而且公司会随时进行检查。***公司认为***的陈述不合理,不可能订单与订单中完全连续,备品不可能随时整理,打扫卫生不可能随时做。
另查一,***与***公司、北京薪资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尚存在另一劳动争议在本院审理[(2019)京0113民初11067号],在该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4月25日延时加班费19 461.3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4月25日双休日加班费42 013.57元;3.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4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606.92元。
本院认为,对于***主张的加班情况,根据***自行陈述及统计的加班表,其主**时加班时间是按照车辆启动时间至回家收车时间为起止时间计算,该时间不仅包括上下班在途时间,还包括吃饭、休息及等待时间,且其自行提交的OBD行车表显示的耗时时间大部分远低于8小时,因此,***按照车辆启动时间至回家收车时间为起止计算延时加班时间,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主张存在的延时加班时间难以采信。
***存在部分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作为驾驶员,其工作内容为接受公司网络派单,为网约客户提供专车接送服务,其收入与接单量直接挂钩,体现了多劳多得原则。根据***自行提交的绩效工资表,***对于其每周休息一天是明知的,且也知晓公司据此核算缺勤工资,因此公司在支付给其的工资中已经包含有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同时,因***的收入跟其接单量相关联,其绩效工资中亦包含有加班费的性质。结合***在职期间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远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对其工作情况、工资构成亦是明知但从未提出异议等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