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腾顺达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腾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03民初3047号
原告:大连腾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红凌路叠翠园5号1单元9层2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流、宫子婵,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江南花都产业园1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仁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新海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韩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会荣、王飞,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腾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腾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流、宫子婵,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杰,被告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会荣、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腾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0000元;2、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拖欠的8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将拖欠的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之日止;3、被告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工程款额度内,对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的“五矿渤海湾”小区的部分挖掘工程以机械租赁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工程款(租赁费)81975元,双方同意按80000元结算。2017年10月16日,原告将80000元的发票交付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以被告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至今未将该80000元工程款(租赁费)给付原告。无奈,原告特诉至贵院。
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工程款80000元我方认可,但不认可利息。
被告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是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的不是工程款,是设备租赁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没有付款义务,被告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31日于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投标承诺书,承诺中标后不转包,不挂靠施工队伍,否则进行违约惩罚,没收保证金,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园林资质,在被告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绿湖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并未取得验收,被告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不拖欠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本案应是设备租赁合同,与被告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无关。即使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纠纷,原告仍然没有权利向被告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主张,原告所谓的法律依据应当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但原告自称具备相关资质,并认可其与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关于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的建议和答复明确了实际施工人是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的建设主体,因此原告即使认为是施工合同纠纷,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无法确认是否收到原告向其出具的2017年10月1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被告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投标函》、《投标承诺书》、《项目经理投标承诺》、《合同协议书》需要庭后核实,但其在本院确定的核定时间内对上述证据意见均没有回复,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招标的五矿﹒铂海湾三期B园林绿化及景观工程项目中标,承建相应工程。2017年7月起,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并配备操作司机,原告按照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对其承建的上述工程进行挖掘作业。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原告出具《机械台班签证单》若干,载明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机械名称为龙工70、施工内容包括样板间挖沟回填等、作业时间及单价。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为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服务名称为机械租赁费,价税合计金额为8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没有给付。
另查,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租赁、现场维修;土石方运输;基础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防腐保温工程、防水工程、市政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房屋修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承担责任的主体。针对问题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设备出租人把设备出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完好返还设备的合同产生的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把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判断本案案由的依据不能简单的按照发票上标注的服务名称而确定,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判断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建被告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的园林绿化及景观工程项目,又将该项目项下的部分挖掘工作分包给原告。其中原告不仅向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挖掘机,还提供操作挖掘机的司机进行作业,其实质为原告按照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通过自带设备的方式完成挖土方等工作,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交付的是挖掘工作成果,故原告与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非简单的交付租赁设备、给付租金的租赁关系,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针对问题二,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工程,在原告的经营范围内,原告具有相应资质,其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实际施工人”情形,因此,也不能以该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起诉与自己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此种情形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依据分包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被告五矿建设(营口)恒富置业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对于逾期利息,原告大连腾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向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无法确认原告交付被告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故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9月1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腾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80000元并从2019年9月1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连腾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江苏八达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冰冰
人民陪审员  罗 婧
人民陪审员  徐丽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佳
书记员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