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中某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中某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3民初8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发展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中某发展公司无需向创某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3年4月28日签订《长春检验检测认证产业园核心区二期工程基坑绿化、运动场地及停车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开工日期为2023年5月4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7月20日,合同工期公77天,但被上诉人至2023年10月30日才施工完毕,逾期三月有余,根据合同第十四条14.2款约定,如因乙方原因没有按期完工,工期每拖延一天,按合同价款的1%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此工期约定包含但不限于甲乙方合同工期、现场甲乙方签认的施工进度计划);工期拖延超过三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无条件退场,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完工超过三日,应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即69万元,另根据合同第十二条12.1款约定,本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从双方办理验收手续之日开始计算。双方2023年11月6日形成工程竣工验收单,现仍处于质保期内,我方在检查时发现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多处存在地面开裂问题,我方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进行修复,被上诉人均未回复,我方只能自行修复费用应从工程款内扣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改判。
创某建筑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谓的被上诉人延误工期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长春检验检测认证产业园核心区二期工程基坑绿化、运动场地及停车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有合同内容及建设工程图纸中均有停车场建设的规划,被上诉人完成其余工程之后,一直等待上诉人提供建设停车场的场地,但上诉人仍没有提供,无法按照原有计划进行建设。最后除停车场外其余工程均已施工并验收完毕。直至本案一审时,上诉人从未就工期延误与被上诉人联系。这表明,所谓的工期延误是上诉人导致的且上诉人对此情况完全知情和承认。如若对此存在争议,那么上诉人本不应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其上诉请求与其自身情况前后矛盾。二、虽然本工程仍在质保期内,部分建设瑕疵已由被上诉人及时修整。工程质量没有问题。上诉人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该瑕疵并非工程主体建设不合格导致的,是工程完工后正常需要进行修补和修整的必要流程,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在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及时对工程的相关建设瑕疵进行了及时修整。上诉人对此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创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某发展公司立即向创某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31866.41元并支付以1131866.4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24年3月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9578.19元。以上两项合计115144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某发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4月28日,创某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中某发展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长春检验检测认证产业园核心区二期工程基坑绿化、运动场地及停车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0427-09),约定被告中某发展公司将长春检验检测认证产业园核心区二期工程基坑绿化、运动场地及停车场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创某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第6.1.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23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最后工程价款的确定以工程竣工结算时,由甲方按照公司内部流程经过二审、三审后确定的审定值为结算依据。第6.4条约定结算完成后,甲方应于次月末前向乙方支付至最终审定值的82%;其余的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付款方式采用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产生的贴现手续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创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10月30日施工完毕,2023年11月6日形成《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1月15日,创某建筑公司与中某发展公司形成《工程竣工结算书》,经中某发展公司审核的最终结算值为3230531元。现中某发展公司以酒类商品抵顶工程款数额为45000元、预留质保金96915.93元、已付款的数额为1956748.66元,尚欠1131866.41元(工程款总额3230531元-酒类商品抵顶45000元-预留的质保金96915.93元-已付工程款1956748.66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创某建筑公司与中某发展公司签订的《长春检验检测认证产业园核心区二期工程基坑绿化、运动场地及停车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0427-09)《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结算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创某建筑公司现已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现中某发展公司以酒类商品抵顶工程款数额为45000元、预留质保金96915.93元、已付款的数额为1956748.66元,尚欠创某建筑公司工程款1131866.41元,故法院对创某建筑公司诉请工程款及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中某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1866.41元及利息(利息以1131866.4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2元,由被告长春中某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某发展公司主张应从待付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但是案涉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发生工期延误应从本案待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违约金,故中某发展公司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中某发展公司对违约金的主张应属要求创某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范畴,其在一审时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二审对此该主张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中某发展公司要求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质保期内要求创某建筑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且创某建筑公司拒绝履行,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维修费用金额,故对中某发展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创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长春中某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