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82民初7505号
原告:山西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宇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宇某X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与被告宇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宜兴市宇某X厂(以下简称宇某X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宇某公司和宇某X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宇某公司和宇某X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2301974.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晋中某公司(以下简称榆某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自2006年起与被告宇某公司、宇某X厂建立业务关系,根据宇某公司及宇某X厂提供的图纸加工制造液压设备及相关配件。2012年6月6日,宇某公司、宇某X厂共同致函称,宇某X厂2012年5月20日前所发生的一切经济业务往来全部调整到宇某公司。两公司存在混同。相关系列合同生效后,其与榆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工作。截止起诉前,被告应付山西某公司设备款2258782.69元,应付榆某公司设备款43192元。另根据榆某公司与其的协议,榆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其,由其统一清收。
宇某公司和宇某X厂共同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律规定。2、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存在问题,所欠款项具体是哪个公司拖欠的,原告并未明确,也未提供依据证明榆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山西某公司。两被告并非原告主张的关联公司。合同具有相对性,应当根据相应合同所对应的欠款向法院主张权利。3、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7日至2009年11月7日,榆某公司与宇某X厂签订合同18份,由宇某X厂向榆某公司购买夹紧压放装置、电极吊挂装置、钳口等设备,另有钳口24件、夹紧压放装置18台未签订合同直接发货给宇某X厂,上述货物合计金额3927706元,山西某公司认可合计收到货款3850679元。
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榆某公司与宇某公司签订合同12份,由宇某公司向榆某公司购买夹紧压放装置、电极吊挂装置、液压系统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571165元,合计开票金额2496165元,山西某公司认可合计收到货款2605000元。其中未发货部分为合同编号100330001的加工承揽(技术制作)合同中的电极吊挂装置G220/90X1500型号6台,总金额75000元,该部分设备合同签订日期2010年3月30日,约定交货期2010年5月15日,交货地点定做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预付30%,提货时付到90%,其余10%设备调试合格后3个月或设备出厂后半年内付清。
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1月10日,山西某公司与宇某X厂签订合同4份,由宇某X厂向山西某公司购买电石炉液压系统、夹紧压放装置等设备,合同总金额572800元,开票金额514100元,山西某公司认可收到货款800000元,超付部分同意在宇某公司的欠款中一并革除。山西某公司主张另有1300元货物未签订合同也无收货回单,还有60000元发票是开具给的宇某公司。
2010年11月27日至2016年3月17日,山西某公司与宇某公司签订合同52份,由宇某公司向山西某公司购买设备,合同总金额11293407元,开票金额10315607元,山西某公司认可收到货款8803724.31元。其中未发货部分为:1、编号为111226001合同中的液压系统2套422000元和现场管路安装136000元,合计金额558000元,该部分设备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12月26日,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5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定作方指定地点,该部分货物的付款方式预付30%合同生效,提货前付6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2、编号为111017001合同中的夹紧压放装置23套计92000元、电极吊挂装置ZSG250X2000D型号的6套计231000元、加料机油缸G50/28X300(含2个磁性开关)9套12600元、烟囱油缸G100/70X1710型号的2套8100元,合计金额343700元,该合同总金额为657700元,其中包含现场管路安装80000元,签订日期2011年10月27日,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5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定作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预付30%合同生效,提货前付到60%,夹紧压放装置、电极吊挂装置付清,加料机油缸、烟囱油缸、液压系统、现场管路安装付1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山西某公司同意该份合同中再扣除货款400元。3、编号为120528001的合同中的电极吊挂装置G220/90*1800型号3套计47100元,该部分设备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5月28日,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45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买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预付30%,提货时付60%,其余10%在现场调试合格后六个月或设备出厂九个月内付清。4、编号为13-356合同中的压放缸33DJ-72360A型号22套计83600元,该部分设备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4月21日,约定交货期为5月20日,交货地点定作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预付30%,发货前付20%,安装完后付20%,运行正常三个月内付20%,10%质保金使用一年后付清。
另查明,2018年3月1日,榆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给宇某公司,载明:为了适应公司管理需要,经与山西某公司协商达成协议,自2018年3月1日起将我公司对贵公司享有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山西某公司,开具发票、签订合同请按山西某公司名称,请贵公司给予配合。但山西某公司提供的邮寄单中显示邮寄日期为1月30日,无年份,另不能显示签收日期。
又查明,山西某公司曾向山西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宇某公司,并于2019年12月30日撤回起诉。2022年山西某公司再次向山西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宇某公司、宇某X厂,诉讼费12607.5元,缴纳时间为2022年12月7日,案号为(2022)晋0702民初7402号,该案后某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处理。
审理中,山西某公司提供了最后一次开具给宇某公司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6月7日,票号为00455724,证明2016年6月7日进行过催收,宇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针对未发货的货物,山西某公司提供了视频光盘及照片,证明已制作完成,另提供了发货通知,证明宇某公司需要发货时都会发送通知发往何处,正因为该部分货物一直未收到通知故无法发货。宇某公司对视频、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是其定作的设备,山西某公司也从未告知设备已经做好;对发货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合同、收回销售凭证、装箱单、发票、承兑汇票、收据、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缴纳凭证、发货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山西某公司与宇某公司、宇某X厂,榆某公司与宇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榆某公司将对宇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山西某公司,但榆某公司并未将对宇某X厂的债权转让给山西某公司,故对该部分债权债务本案不予理涉。榆某公司与宇某公司的合同总金额为2571165元,自认的未发货部分75000元,两项相减为2496165元,与开票金额一致,故对应付货款2496165元本院予以支持,山西某公司认可收到货款2605000元,超付108835元应予以革除。
山西某公司与宇某X厂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572800元,有相应的收回销售凭证、装箱单、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予以支持,另有1300元未有合同及送货记录佐证,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山西某公司认可收到货款800000元,超付227200元应予以革除。
山西某公司与宇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11293407元,有相应的收回销售凭证、装箱单、发票等证据佐证,山西某公司自认的未发货合同总额1032800元,认可收到货款8803724.31元,剩余货款为1456882.69元。其中编号为111017001的合同中的现场管理安装费80000元,因有未送货部分应另行计算,其他部分货款1376882.69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已发货的货物,革除超付部分后宇某公司还应支付山西某公司货款合计1040847.69元。
关于山西某公司未发货的部分货物,因山西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制作完毕,故宇某公司无法再行使任意解除权来解除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山西某公司提供的发货通知可以证明其是按照宇某公司的指定地址发货的,宇某公司未提供发货通知等证据,故不能视作山西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编号100330001的合同中的电极吊挂装置G220/90X1500型号6台,总金额75000元,约定付款方式预付30%,提货时付到90%,其余10%设备调试合格后3个月或设备出厂后半年内付清,故宇某公司应支付货款67500元。编号为111226001合同中的液压系统2套422000元和现场管路安装136000元,合计金额558000元,约定预付30%合同生效,提货前付6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故现宇某公司应付款项为502200元。编号为111017001合同中的夹紧压放装置23套计92000元、电极吊挂装置6套计231000元约定提货前付清,加料机油缸9套12600元、烟囱油缸2套8100元、现场管路安装80000元,合同剩余10%作为质保金,故该份合同项下宇某公司应付款为413630元。编号为120528001的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中的电极吊挂装置3套计471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预付30%,提货时付60%,其余10%在现场调试合格后六个月或设备出厂九个月内付清,故宇某公司应付款项为42390元。编号为13-356合同中的压放缸22套计83600元,合同约定预付30%,发货前付20%,安装完后付20%,运行正常三个月内付20%,10%质保金使用一年后付清,故宇某公司应付款项为41800元。以上未发货部分宇某公司应付款金额合计为1067520元。同时,山西某公司在收到上述货款后应及时将上述未发货部分的货物交付给宇某公司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
关于宇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山西某公司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6年6月7日,宇某公司认可开票日山西某公司进行过催收,后山西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山西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9年12月30日撤诉,诉讼时效中断,后山西某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再次起诉,期间不超过三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另外,山西某公司主张宇某公司与宇某X厂混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宇某X厂已不欠付款项,故应驳回对宇某X厂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宇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西某公司货款2108367.69元。
二、驳回山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山西某公司对宇某X厂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215元,由山西某公司负担2121元,由宇某公司负担23094元。山西某公司预交诉讼费中的23094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宇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