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3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郭健民,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滨,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高行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综改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8号路。
法定代表人:许乃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单位员工,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侠,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高行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宁久宏、贺新发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定做人的解除权需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行使,故被告无权行使解除权”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合同发生在上诉人2018年6月22日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破产重整受理日之前,按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解除。故本案案涉合同已法定解除,本案关于合同解除适用破产法,一审法院未依破产法认定本案合同解除,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定合同继续履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合同按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已法定解除,一审判定给付货款及交付货物,系判定合同继续履行,违反破产法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依破产法仅享有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请求权,一审判定给付货款适用法律错误。按破产法规定,涉案合同法定解除,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仅可就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请求债权确认,在被上诉人不变更诉请仍坚持给付货款的情形下,一审判定支付货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对被上诉人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可由其另诉。
被上诉人山西高行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2018年4月30日,我方如约完成定制生产,具备交付条件等待上诉人通知交货地点,至此我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2018年6月22日上诉人提出破产申请。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可解除的合同是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仅有上诉人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不属于不适用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
原告山西高行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12000元、违约金31264元,共计1432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隧道掘进装备分公司签订编号为DG-LS17-251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铰接油缸共8根总价格96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货到验收合格支付60%,质保期满后支付10%;质保期自设备运行安装之日起12个月。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4月完成设备交付、验收。被告支付了货款80000元,余款及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没有如约支付。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隧道掘进装备分公司签订编号为SDZB-LS18-045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铰接油缸共8根总价格96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货到验收合格支付60%,质保期满后支付10%;货物到达地为隧道掘进装备分公司现场指定地点,质保期自设备运行安装之日起12个月。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4月设备生产结束,向被告申请交付、验收。但被告一直拒绝指定交付地点,致使交货无法完成。货款也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如约指定交付地点、支付设备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第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剩余货款16000元及违约金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1月16日、2018年3月1日分别签订了二份设备采购合同,被告企业向原告购买铰接油缸两台,货款均为96000元。被告就第一份合同已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尚余16000元未支付,但原告就该16000元已向被告企业申报债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该份合同案涉标的已实际交付并使用。
原、被告2018年3月1日签订第二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铰接油缸8台,规格型号见技术协议,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技术协议,合同总价款为9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技术标准见技术协议,交货地点为隧道掘进装备分公司现场指定地点,运输方式为陆运。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完成生产后,因被告未指定收货地点,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就第二份合同约定的货款96000元,被告亦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企业在2018年6月22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于2019年4月30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并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标准完成生产,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第一份采购合同,因原告已就所欠货款向被告公司进行了债权申报,故本案不予审理。就2018年3月1日签订的第二份采购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技术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产品的生产,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购成违约。被告虽主张未进行验收,但合同约定2018年4月30日为交货时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生产,作为定作人被告应积极履行验收义务并接收工作成果,但本案中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要求对产品进行验收,且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定作人的解除权需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行使,本案中原告已于合同约定交付日前完成生产,故被告无权行使解除权。被告公司在原告生产完成后不给付货款,且不积极进行验收、不指定收货地址,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86,400元(30%+6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因被告公司违约,无正当理由迟迟未予验收且未指定收货地址,造成产品生产后的几年时间内未能安装运行,致使质保期限无限期拖延,未能及时安装运行系被告违约造成,故原告主张被告一并给付质保金9600(10%)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于2019年4月30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给付货款后将案涉铰接油缸交付给被告,庭审中向被告明示限期内提交货物到达地址否则以被告公司住所地视为货物到达地址,被告未在期限内提交货物到达地址,故以其住所地作为案涉铰接油缸到达地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高行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6,000元;二、原告山西高行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货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定购的DG1610400铰接油缸8台运送至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货物到达地址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计1583元,由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由上诉人选择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而被上诉人则主张本案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理由是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均未履行完毕,而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定做义务,未交货系上诉人未履行告知履行地点的义务,被上诉人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定作义务,上诉人未验收系上诉人原因造成,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宁久宏
审 判 员 贺新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国楠
书 记 员 刘 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