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1民初1117号
原告:山西高行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综改示范区晋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乃钧,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单位员工,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侠,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健民,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滨,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高行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诉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霁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高行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王红侠、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高行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12000元、违约金31264元,共计1432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隧道掘进装备分公司签订编号为DG-LS17-251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铰接油缸共8根总价格96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货到验收合格支付60%,质保期满后支付10%;质保期自设备运行安装之日起12个月。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4月完成设备交付、验收。被告支付了货款80000元,余款及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没有如约支付。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隧道掘进装备分公司签订编号为SDZB-LS18-045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铰接油缸共8根总价格96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货到验收合格支付60%,质保期满后支付10%;货物到达地为隧道掘进装备分公司现场指定地点,质保期自设备运行安装之日起12个月。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4月设备生产结束,向被告申请交付、验收。但被告一直拒绝指定交付地点,致使交货无法完成。货款也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如约指定交付地点、支付设备款。
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债权属于被告方破产重组之前,应属于债权确认之诉,合同按破产法已经法定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破产法规定没有法律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第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剩余货款16000元及违约金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1月16日、2018年3月1日分别签订了二份设备采购合同,被告企业向原告购买铰接油缸两台,货款均为96000元。被告就第一份合同已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尚余16000元未支付,但原告就该16000元已向被告企业申报债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该份合同案涉标的已实际交付并使用。
原、被告2018年3月1日签订第二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铰接油缸8台,规格型号见技术协议,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技术协议,合同总价款为9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技术标准见技术协议,交货地点为隧道掘进装备分公司现场指定地点,运输方式为陆运。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完成生产后,因被告未指定收货地点,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就第二份合同约定的货款96000元,被告亦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企业在2018年6月22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于2019年4月30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并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标准完成生产,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第一份采购合同,因原告已就所欠货款向被告公司进行了债权申报,故本案不予审理。就2018年3月1日签订的第二份采购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技术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产品的生产,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购成违约。被告虽主张未进行验收,但合同约定2018年4月30日为交货时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生产,作为定作人被告应积极履行验收义务并接收工作成果,但本案中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要求对产品进行验收,且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定作人的解除权需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行使,本案中原告已于合同约定交付日前完成生产,故被告无权行使解除权。被告公司在原告生产完成后不给付货款,且不积极进行验收、不指定收货地址,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86,400元(30%+6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因被告公司违约,无正当理由迟迟未予验收且未指定收货地址,造成产品生产后的几年时间内未能安装运行,致使质保期限无限期拖延,未能及时安装运行系被告违约造成,故原告主张被告一并给付质保金9600(10%)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于2019年4月30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给付货款后将案涉铰接油缸交付给被告,庭审中向被告明示限期内提交货物到达地址否则以被告公司住所地视为货物到达地址,被告未在期限内提交货物到达地址,故以其住所地作为案涉铰接油缸到达地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高行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6,000元;
二、原告山西高行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货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定购的DG1610400铰接油缸8台运送至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货物到达地址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计1583元,由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霁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