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1民初1682号
原告:山西高行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综改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许乃钧,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单位员工,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侠,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重工装备(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斌,系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滨,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高行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诉北方重工装备(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高行液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王红侠、被告北方重工装备(沈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高行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0282元、违约金1234元,共计115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DZB-LS18-224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铰接油缸共8套,总价格102820元,设备产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90%,质保期后支付10%,质保期自设备运行安装之日起12个月。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11月完成设备交付、运行安装,被告分两次支付了设备款92538元。2019年11月质保期满后,原告数次催收,但质保金10282元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北方重工装备(沈阳)有限公司辩称,对争议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3月1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专用条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铰接油缸(带行程传感器)4套、铰接油缸(不带行程传感器)8套,总价款为10282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1月10日,技术标准为见图纸及技术协议。付款时间为设备产成后支付总价款90%、质保期后支付总价款10%。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为掘进机质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完成,并向被告进行了交付。被告接收后已投入使用,并向原告支付了90%的货款,即92538元,剩余10282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已无钱为由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企业在2018年6月22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于2019年4月30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并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标准完成生产,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技术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产品的生产,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剩余货款,已购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028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于2019年4月30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方重工装备(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高行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2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计1583元,由被告北方重工装备(沈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霁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