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06民初5142号
原告:无锡市维忠精密轴杆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84971541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阳山镇阳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高行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676406940K,住所地山**省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市维忠精密轴杆厂与被告山西高行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原告无锡市维忠精密轴杆厂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支配其诉权。无锡市维忠精密轴杆厂撤回对山西高行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市维忠精密轴杆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无锡市维忠精密轴杆厂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