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与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迎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949415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00728466524J。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街道新城办公大楼(钱江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3601974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与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钱江新城管委会)、原审被告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新城开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9月20日,华成公司(承包人)与钱江新城指挥部(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范围内及施工图范围内钱江苑一期九标段(R21-10、R22-07组团)工程;开工日期以经批准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自开工日期第480日历天;合同价款69783558元;工程质量维修余额为工程结算审定工程款的5%,保修金退款方式为工程竣工两年后通过质量回访合格退还3%,余额2%竣工满五年质量回访合格后全部退还。
华成公司持有的合同中就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为,地基基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二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收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钱江新城指挥部持有的合同中就质量保修期的约定除装修工程为三年外,其他约定与华成公司持有的合同约定一致。
案涉钱江苑一期九标段(R21-10、R22-07组团)工程2#楼、3#楼、4#楼、5#楼、6#楼工程的开工日期均为2006年10月28日,于2009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案涉钱江苑一期九标段(R21-10、R22-07组团)工程幼儿园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1月1日,于2010年8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3年1月5日,华成公司与钱江新城指挥部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定钱江苑一期九标段(R21-10、R22-07组团)工程2#楼、3#楼、4#楼、5#楼、6#楼造价为73062820元,幼儿园工程造价为3456546元,共计总造价76519366元。
2015年2月18日,华成公司递交了《质保期满质量回访单》,物业公司签署意见为经与钱江苑社区领导审核,建议盖章为感,(R21-10、R22-07组团)房屋防水工程维保期间已达质量保修;杭州市钱江苑安置工程建设指挥部、钱江新城开发公司综合管理部于2016年1月29日签署意见为五年质保到期,预扣100万元质量保修金。案涉工程工程款由钱江新城开发公司支付,现仅剩100万元质量保修金未支付。
钱江苑一期九标段(R21-10、R22-07组团)工程的现建筑物标准名称为钱江四苑西区。2011年8月23日,钱江新城指挥部向华成公司寄送了《关于要求履行维修合同义务的函》,言明,钱江四苑西区房屋自2011年3月回迁安置后,华成公司未履行维修合同义务,主要表现为未安排专业技术人员专人负责处理维修任务,在接到物业或住户的维修通知后不能积极主动与住户沟通及派人进场维修,存在同一维修单元(如同一楼板、同一墙面裂缝等)有多次进场维修的现象。要求华成公司安排专业技术人员专人负责处理维修任务,认真踏勘现场,制定完善的维修方案,杜绝多次维修不果的现象;凡拖延三天不进场施工,不积极与住户联系协商,同一维修单元经二次维修仍未修好的,钱江新城指挥部将安排其他单位维修,不免除华成公司应承担的保修合同责任;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或维修引起住户损失,华成公司应积极与住户协商赔偿,拒不赔偿的,将用质量保修金代付;等等。庭审中,华成公司陈述,因大部分2年期限的保修义务到期,其公司已于2012年将派驻钱江四苑西区的维修人员撤出。
为钱江四苑西区房屋的维修事宜,钱江新城指挥部曾委托住建公司和鲁业公司按维修任务单进行施工。2013年报修的钱江四苑西区房屋涉渗漏水问题,部分由钱江新城指挥部委托住建公司维修,钱江新城指挥部支出费用100714元。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报修的钱江四苑西区房屋涉渗漏水问题,钱江新城指挥部委托鲁业公司维修,钱江新城指挥部支出费用327567元。2014年期间,华成公司亦有对钱江四苑西区房屋渗漏水问题进行过零星维修。
2015年1月9日,因钱江四苑西区5幢1单元1101室业主***索赔,钱江新城指挥部就该房屋地面起砂、墙面空鼓开裂、漏水等质量问题向业主支付赔偿款22000元。该房屋曾于2013年9月13日因内墙面空鼓、涂料发霉、漏水等问题报修,由鲁业公司予以维修。
因钱江四苑西区地下室地坪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5月24日,钱江新城指挥部向华成公司寄送要求华成公司限期抢修钱江苑九标段地下车库地面的函,言明,使用过程中发现地下室汽车车库细石混凝土地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华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前进场实施汽车车库地面整改,逾期将由钱江新城指挥部代为整改,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
2013年5月28日,华成公司就该函进行了回复,言明,华成公司已按照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完成了钱江苑九标段地下车库细石混凝土地面工程,地面破裂,地面破裂的原因系地下车库车辆进出频繁造成司施工原因;工程于2009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地下车库,地下车库细石混凝土地面工程属于装修工程二年,现已超过保修期,应由钱江新城指挥部自行安排物业维修;等等。
2013年8月2日,钱江新城指挥部委托浙江建工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钱江新城钱江苑一期工程R21-10组团地下室地坪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载明,抽取15个地下室地坪芯样,其中7个地坪芯样砼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8个地坪芯样砼强度达到设计要求。钱江新城指挥部支出鉴定费7500元。后,钱江新城指挥部委托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对地下室地坪进行维修,共支出工程款517941元。
华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钱江新城管委会退还质量保修金100万元。二、钱江新城管委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77753.43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实际支付至款项付清日止)。三、钱江新城开发公司与钱江新城管委会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后钱江新城管委会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华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用583006.19元。二、华成公司支付地下车库地坪质量检测费7500元。三、华成公司支付地下车库地坪维修费用517941元。四、华成公司支付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款2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浙江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系同一事业单位法人。
原审法院认为,华成公司与钱江新城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本案中,双方对质量保修期起算时间及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存在争议。该院认为,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钱江苑一期九标段(R21-10、R22-07组团)工程2#楼、3#楼、4#楼、5#楼、6#楼工程与幼儿园项目工程系不同时间开工,单独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结算手续。因此,应当分别起算质量保修期。该院对钱江新城管委会主张应按合同范围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准确定质量保修期的意见不予采纳。而关于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问题。双方持有的合同文本对于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约定不一致,但无证据表明合同内容系被篡改。对此,该院认为,该种情形应当视为双方约定不明,故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两年为准确定案涉工程的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对钱江新城管委会主张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三年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予以认定的基础上,该院对双方的本诉主张及反诉主张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合同约定的竣工满五年的质量回访期已经届满,在钱江新城管委会就支出的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已提起了反诉的情形下,该院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钱江新城管委会应当支付尚余的质量保修金100万元。该院对华成公司的第一项本诉主张予以支持。其次,1、钱江苑一期九标段(CR21-10、CR22-07组团)工程2#楼、3#楼、4#楼、5#楼、6#楼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故钱江四苑西区的房屋除防渗漏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至2014年12月25日届满外,其余装修工程等质量保修期应于2011年12月25日届满。综合考虑钱江新城指挥部已于2011年8月23日发函指出华成公司在保修工作中存在的瑕疵,2013年至2014年委托第三方维修的项目中有较多渗漏水问题,而华成公司陈述其已于2012年将派驻钱江四苑西区的维修人员撤出的事实。该院认为,应当认定华成公司怠于履行相关的维修义务,华成公司应当承担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但钱江新城管委会主张华成公司承担的维修费用中存在墙面空鼓、裂缝,外立面墙砖脱落,更换窗户合页等超过质量保修期的维修内容,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涉渗漏水、霉变项目的维修费用共计为428281元。该院对钱江新城管委会反诉主张华成公司承担质量问题维修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华成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仅为在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地下室表。地下室表层起砂属装修工程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指挥部于2013年5月24日发函要求华成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已超过了质量保修期。故该院对钱江新城管委会反诉主张华成公司支付地下车库地坪质量检测费和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钱江四苑西区5幢1单元1101室的质量问题已在报修后由钱江新城指挥部委托鲁业公司维修,钱江新城指挥部向业主赔款但并未提供赔款的合理计算依据,且华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故该院对钱江新城管委会的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第三,华成公司主张钱江新城管委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上文分析,钱江新城管委会应向华成公司返还的质量保修金为100万元,但华成公司在质量保修期限内未履行保修义务应当向钱江新城管委会支付维修费用428281元。经折抵,华成公司被占用的资金金额应为571719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为38468元。该院对华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最后,钱江新城开发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华成公司主张钱江新城开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9日判决:一、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返还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人民币100万元。二、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维修费用人民币428281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债务经折抵,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应返还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人民币5717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支付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38468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此后以上述第三项确定的未返还质量保修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0元,由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由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负担人民币140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7元,由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负担人民币4587元,由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00元。
宣判后,华成公司与钱江新城管委会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因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华成公司怠于履行相关维修义务,是错误的。华成公司在质保期内积极履行保修义务,而钱江新城管委会未及时履行通知的义务。2011年8月23日,钱江新城管委会向华成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履行维修合同义务的函》,在函件钱江新城管委会承认了维修的情况,也明确表示存在“同一维修单元有多次进场维修的现象”。况且,在该函件中钱江新城管委会非常笼统的要求华成公司予以维修,并未明确具体要求维修的部分,华成公司无法知晓具体的需要维修的单元、楼层,就无法安排人员维修。同时,从钱江新城管委会提交的浙新工审字[2013]452号《审计报告》以及浙新工审字[2013]638或《审计报告》浙新工审字[2015]165号《审计报告》中也可以发现,钱江新城管委会外包维修的钱江苑住宅,除了由华成公司承建的小区外,还有大量是其他施工单位承建。结合钱江新城管委会2011年8月23日发给华成公司所谓要求维修的函件,以及庭审中自认的涉案小区住宅系拆迁回迁房,所以华成公司认为钱江新城管委会是为了平息拆迁户的上访行为,在未明确通知华成公司进行维修的情况下,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钱江新城管委会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即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未在约定时间保修,业主单位方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保修。故钱江新城管委会无法就该部分的维修费用向华成公司主张。综上,由于钱江新城管委会的原因没有通知华成公司,而擅自委托他方维修,其自身违约的同时,也已视为放弃向华成公司主张维修和抵扣工程款的权利。对此,一审法院不应认定怠于履行相关的维修义务,华成公司也不应该由此而产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428281元。二、钱江新城管委会支付华成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为77753.43元。如前所述,华成公司不应承担钱江新城管委会向第三方支付的维修费用428281元,故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双方债权债务需要折抵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浙0104民初3001号民事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1、钱江新城管委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77753.43元(以本金10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实际支付至款项付清日止);2、请求判决钱江新城管委会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华成公司的上诉,钱江新城管委会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华成公司支付钱江新城管委会渗漏水维修费用人民币428281元,并无不当。1、根据钱江新城管委会提交的《房屋质量投诉受理登记表》、《资产维护项目联系单》、《零星工程维修任务单》,足以认定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华成公司施工的钱江四苑西区确实存在多处房屋多次渗漏质量问题。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委托第三方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维修完成的验收记录以及维修费用的《造价咨询报告》等资料也进一步证明了该渗漏水质量问题。一审质证的时候,华成公司对于物业单位报修的《资产维护项目联系单》、《零星工程维修任务单》以及反映施工单位维修完成通过物业维修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就是说对于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并无异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华成公司已明确,其在2012年以前派驻了一名工作人员驻施工现场,而在有该人员在现场期间,有关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是由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口头通知的,而且对于华成公司所主张的2014年期间所进行的维修工作,也是基于指挥部的电话通知。由此可见,有关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的维修,口头或者电话通知是常态。而事实上,对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确实已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华成公司进行维修,华成公司提出其现场已无施工力量来保障质量维修工作,同意由指挥部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由华成公司承担。因此,华成公司主张的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在未通知进行维修的情况下而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说法根本就不成立。反观华成公司,在接到新城指挥部的维修通知后,存在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形。2、华成公司对前述渗漏水质量问题负有维修义务,其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也已查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华成公司对该工程防渗漏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至2014年12月25日届满。而钱江新城管委会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房屋渗漏质量问题均发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正好处于华成公司施工的钱江四苑西区房屋渗漏水质量保修期内。而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华成公司对于质量问题的事实也是认同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华成公司未依法、依约履行保修义务,导致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只能委托第三方对本应由华成公司承担保修责任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该费用应由华成公司承担。3、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对于华成公司未依法依约承担保修责任的渗漏水质量问题,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分别委托了住建公司和鲁业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的渗漏水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合计428281元。对于该项费用,也是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定,且已实际支付给了维修单位,因此华成公司应当向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钱江新城管委会)支付该维修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华成公司支付钱江新城管委会渗漏水维修费用人民币428281元,并无不当。二、华成公司要求钱江新城管委会按100万元为基数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需由华成公司承担的案涉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及有关质量问题赔偿款分别有:1、前述已提及的渗漏水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428281元;2、地坪质量、地坪质量检测费用7500元及地坪维修费用517941元屋渗漏质量问题而对业主的赔偿款22000元;华成公司实际应向钱江新城管委会支付的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975722元,与钱江新城管委会需退还的100万元保修金两相折抵,钱江新城管委会仅需返还华成公司质保金24278元,因此华成公司要求以100万元作为计取利息损失的基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华成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钱江新城开发公司同意钱江新城管委会的答辩意见。
钱江新城管委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已查明如下事实:1、因钱江四苑西区地下室地坪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5月24日,钱江新城指挥部向华成公司寄送要求华成公司限期抢修钱江苑九标段地下车库地面的函,言明,使用过程中发现地下室汽车车库细石混凝土地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华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前进场实施汽车车库地面整改,逾期将由钱江新城指挥部代为整改,费用从保修金扣除。2、2013年8月2日,钱江新城指挥部委托浙江建工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钱江新城钱江苑一期工程R21-10组团地下室地坪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载明,抽取15个地下室地坪芯样,其中7个地坪芯砼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8个地坪样砼强度达到设计要求。钱江新城指挥部支付鉴定费7500元。后,钱江新城指挥部委托振业公司对地下室地坪进行维修,共支出工程款517941元。故钱江四苑西区地下车库地坪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根据2013年8月2日浙江建工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地下车库,地下车库地坪质量问题是施工单位施工期间未按建筑设计要求的砼强度进行施工所造成的的砼强度是C20,而检测报告显示华成公司施工的大部分低于C20的要求。而且,地下车库,地下车库地坪砼强度未达设计要求这一缺陷是在工程竣工交付前即已存在的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地下车库地坪砼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这一质量缺陷是在工程竣工交付前即已存在的,不是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根据《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华成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仅仅是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其还应承担所承建工程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现鉴于华成公司未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所承建的工程在交付前即已经不符合施工图的质量要求,其应该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具体来说就是由华成公司需要承担地下车库地坪维修并赔偿建设单位损失的责任,该瑕疵担保责任并不受保修期的影响。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已通知华成公司就地下车库地坪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华成公司并未进行维修。为此,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对此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地下车库地坪维修费用及地坪质量检测费用共计525411元需由华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以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华成公司不再承担保修责任为由而不支持钱江新城管委会的该项请求,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了钱江四苑西区5幢1单元1101室存在质量问题且钱江新城指挥部向业主赔偿款22000元这一事实。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应该由华成公司就该户质量问题承担保修义务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由于华成公司拒不履行保修义务,也不与业主洽谈损失赔偿事宜,钱江新城指挥部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与业主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经多次协商最终确定赔偿业主22000元,该赔偿款已经实际支付给业主。钱江新城指挥部该笔22000元的损失系华成公司承建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而导致的,该损失应由华成公司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仅以“钱江新城管委会未提供计算依据,且华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为由不支持钱江新城管委会的请求,是错误的。综上,华成公司实际应向钱江新城管委会支付975722元,与钱江新城管委会需退的100万元保修金两相折抵,钱江新城管委会仅需返还质保金24278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六项,改判:1、华成公司支付钱江新城管委会维修费用975722元;2、上述债权债务经折抵,钱江新城管委会应返还华成公司质量保修金24278元;3、钱江新城管委会以242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4、本案一审本诉、反诉的诉讼费及一审诉讼费均由华成公司承担。
针对华成公司的上诉,华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华成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仅为在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地下室表。地下室表层属于装修工程范围的质保期约定。钱江新城管委会于2013年5月24日发函要求华成公司承担该部分的维修义务,已经过了质量保修期,华成公司此时并无免费维修义务。钱江新城管委会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对华成公司并无效力。地下室表。地下室表层不是隐蔽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提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那么应当认定华成公司交付的涉案工程是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的。即便地下室地坪存在起砂的问题,也不是华成公司施工不当导致的,而是钱江新城管委会使用过程中形成的。既然涉案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了,那么相应的维修费用也不应当由华成公司承担。二、钱江新城管委会与业主达成的赔偿协议的费用不应该由华成公司承担。针对钱江四苑西区5幢1单元1101室的质量问题,钱江新城管委会在未通知华成公司的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已经单方委托鲁业公司进行维修,事后又与业主达成赔偿协议,且未提供赔偿协议的计算依据,该部分的赔偿费用不应当由华成公司承担。综上,钱江新城管委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针对钱江新城管委会的上诉,原审被告钱江新城开发公司表示没有异议。
二审中,华成公司、钱江新城管委会与钱江新城开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所涉及的渗漏水维修费用428281元、地坪质量、地坪质量检测费用7500元、地坪维修费用517941元赔偿款22000元是否应当由华成公司承担。首先,关于渗漏水维修费用428281元的问题。钱江新城指挥部已于2011年8月23日发函指出华成公司在保修工作中存在的瑕疵,2013年至2014年委托第三方维修的项目中有较多渗漏水问题,而华成公司陈述其已于2012年将派驻钱江四苑西区的维修人员撤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华成公司怠于履行相关的维修义务,华成公司应当承担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渗漏水、霉变项目的费用428281元,尚属合理。华成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地坪质量检测费用、维修费用的问题。钱江新城管委会委托振业公司的所做《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又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华成公司曾参与该检测过程,而案涉地坪已经钱江新城管委会整体返修,不具备再次检测条件,故钱江新城管委会主张地坪维修的原因在于华成公司及华成公司应承担检测费用、维修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对业主的赔偿款2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钱江新城指挥部向业主赔款但并未提供赔款的合理计算依据,且华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8元,由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24元,由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负担9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