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海城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2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辽03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不服金额537,308.4元)。不承担鉴定费用6000元。事实与理由:一、《现场签证审批单》所涉费用不应由某置业公司承担。1、《皇冠壹品(五期)住宅高压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为总包交钥匙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中包括监理费、开闭所、局维变电所设备供货施工、小区内供电外配套电缆供货施工、验收、送电前检测、变电所送电必须的设备、办理送电手续等交钥匙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因案涉工程系“交钥匙”工程,施工完成后,要将所有权移交给国家电网公司,以满足国家电网公司后续资产移交要求。故施工合同是总价合同,基于满足移交所产生的变更,以及所有因施工、验收、送电前检测、变电所送电必须的设备产生的费用均包含在合同总价款范围内,由海城某公司承担。2、根据GB/T50875-2013《工程造价术语标准》第3.4.8条,现场签证的定义为:“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的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据此,签证是发承包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所作的补充协议。根据签证的内容及其目的,可以将签证分为费用签证、工期签证、工程量签证和综合签证。作为补充协议,应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明确约定签证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变更,若未进行变更,则不能直接根据签证认定工程款数额发生变化。3、针对工程款结算,可将签证分为两类:一是对于发生变更的事实、发生变更费用均直接予以确定的工程签证;二是仅对变更的事实予以定性的肯定,但未对变更的费用予以定量确认的工程签证,在结算工程款时需按合同约定的变更估价和价格调整方法确定变更所涉及的费用。本案《现场签证审批单》未对费用分担进行约定,不构成合同固定总价及工程总价款数额的变更。原判决认为《现场签证审批单》工程量变更系华达置业原因,进而应由某置业公司承担,无事实根据。二、根据《皇冠壹品(五期)住宅高压供电工程》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某置业公司无须支付剩余工程款。1、《皇冠壹品(五期)住宅高压供电工程》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该工程必须保证五期工程送电时间,即2019年6月30日前。”原审当事人均认可2020年1月7日正式电送至皇冠一品五期开闭站,已逾期半年。海城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送电,某置业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免除付款义务。2、原判决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对《皇冠壹品(五期)住宅高压供电工程》合同约定的送电时间进行了变更,但海城某公司从未主张双方变更了送电时间约定,仅主张送电逾期系某置业公司原因造成,故裁判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签证单》没有变更送电时间的意思表示,双方对于变更合同未达成合意,应认定合同未变更。故原判决以《现场签证审批单》认定双方变更合同约定没有事实根据。 海城某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一、3张《现场签证审批单》所记载的施工内容是因上诉人原因造成的合同外增加的施工内容,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除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施工费用增加外,其他超出协议价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并解除合同。”001号现场签证审批单载明的五期居民临时用电敷设临时电源电缆和水泵房敷设临时电源电缆以及变电所室内照明等是因为上诉人土建主体竣工延期,在不具备交房条件的情况下允许业主提前入住,为解决用电、用水问题临时敷设的电源电缆,系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内容。002号现场签证审批单明确记载“甲方认为由于室外现场具有较大落差,存在安全隐患,经甲方研究决定需更改路径,根据甲方提供路径电源进线电缆更改为由35#楼引入经桥架到达开闭所内,增加工程量如下”。因此,002签证单完全是上诉人土建施工完成后,现场施工条件已经更改,上诉人认为存在安全隐患,决定更改路径发生的合同外施工内容。003号现场签证审批单中的五期局维变电所室内排风不包含在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安装六期排风显然已经超出了合同五期的施工范围,系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因此3份现场签证审批单的施工内容都是合同外因上诉人原因增加的,且001和002号签证单有上诉人电气工程师和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第三号签证单有上诉人电气工程师签字,并写明情况属实,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签证单的工程款。上诉人自认001号签证单第二项是由于其原因造成的,如3张签证单上的其他工程内容属于合同内项目,无需与因上诉人原因增加的项目一起签证,且签证单上并未载明有需要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范围,上诉人亦未就签证单属于合同内施工范围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建筑业施工习惯,对于合同内施工内容没有变化的根本不需要签订现场签证单。故上诉人关于签证单包含在合同范围内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签证单施工内容的工程款。二、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开工时间,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案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日。因此,合同约定的2019年6月1日送电时间工程尚未竣工,不可能达到送电标准,显然合同第三条第4项关于该工程必须保证2019年6月30日前送电的约定与客观情况明显矛盾,有悖于常理,是被上诉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故该送电时间约定系无效条款。之后双方未重新约定送电时间,故被上诉人不存在送电延迟违约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增加临时用电、设计变更等原因增加合同外施工内容,以及上诉人于2020年1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自认皇冠壹品小区五期项目中的移动4G信号未覆盖至局维变电所,故工期延长以及送电时间延误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并未解除合同,而是同意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送电为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依据。三、鉴定费用是由于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海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31,863.66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置业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海城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某置业公司支付海城某公司531,308.40元及利息,利息以531,30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鉴定费用6000元由某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某置业公司(甲方)、海城某公司(乙方)签订《皇冠壹品(五期)住宅高压供电工程》,双方约定某置业公司将位于鞍山市高新区越岭路31号,皇冠壹品(五期)住宅小区高压局维变电所及小区外网供电配套工程承包给海城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00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施工内容10kv变电所高压户设备安装、调试、土建以及外线工程施工及验收,负责按甲方要求的合理时间保证供电局供电。乙方包工包料,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供电局设计蓝图施工”。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该工程必须保证五期工程送电时间,即2019年6月30日前。除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施工费用增加外,其它超出协议价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并解除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开闭所、高压变电所、电缆线等主材全部到达现场(高压柜除外),支付工程款合同总额的50%;电缆桥架工程完工80%后,支付工程款合同总额的10%;2、外线全部完工后(含电缆桥架),支付工程款合同总额的10%;3、海城某公司必须在规定的竣工时间内结束的全部工程,供电局验收合格送电后7日内,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0%;4、海城某公司完成全部工程资产移交手续,确保某置业公司业主及时入伙缴费,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第五条合同工期未约定具体开工时间,竣工日期约定“2019年6月30日竣工送电”。合同第七条第一项“按本合同约定向海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如某置业公司付款时间延误每超出一天按总合同款0.5%支付罚款”。合同落款处附有某置业公司、海城某公司的签章。 另查,2019年7月25日,海城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共同签署现场签证审批单二份,其中编号SZJB7-SG01-001审批单载明:一、五期居民临时用电。敷设临时电源电缆570米;二、室外电缆排管及地下室电缆桥架由于现场原路径被占用,导致实际现场路径更改,地下室增加槽式电缆桥架,增加电缆;三、变电所室内照明(局维开闭所及变电所内)应急灯、日光灯、开关、电缆线等;四、水泵房敷设临时电源电缆;五、根据甲方提供路径开闭所及变电所电缆桥架穿墙洞采用人工打孔、转眼;六、外电源桥架根据甲方提供现场路径材料无法使用车辆运输到位,采用人工搬运材料。出具001、002现场签证审批单,某置业公司已签章。2019年11月26日,海城某公司出具的现场签证审批单,有某置业公司电气工程师***签字。其中编号SZJB7-SG01-002审批单载明:一、皇冠壹品(五期)住宅小区高压供电工程外电源电缆进户既有路径甲方认为由于室外现场具有较大落差,存在安全隐患。经甲方研究决定需要更改路径,根据甲方提供路径电源进线电缆更改为由35#楼引入经桥架到达开闭所内。增加工程量如下:拆除已完成的槽式电缆桥架、安装新路径槽式电缆桥架、外电源施工增加破路面及排管、新建电缆井二座、电缆进户水转眼、增加电缆。某置业公司现场电气工程师***均签字确认,项目经理***签字,加盖了某置业公司公章。2019年11月26日,海城某公司签署了一份现场签证审批表,载明一、皇冠壹品(六期)内局维开闭所室内安装地排风一套、皇冠壹品(五期)局维变电所室内安装地排风一套。二、皇冠壹品(六期)内局维开闭所室内临时照明及地排风电源外延线电缆桥架至开闭所内。某置业公司电气工程师***签名确认,并写明情况属实。某置业公司项目经理未签字,未加盖公章。 另查,2020年12月12日,某置业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签订《皇冠壹品(五期)住宅高压供电工程用户资产无偿移交意向协议》。2020年1月3日,某置业公司向国网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电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在局维变电所内4G移动信号未覆盖前,本次送电仅送至变电所内变压器,决不送电至用户。2020年1月7日,某置业公司向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递交资产移交意向书。海城某公司完成施工,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皇冠壹品(五期)住宅高压供电工程》合同价4,000,000元范围内,某置业公司尚欠工程款300,000元。现场签证部分工程款尚未给付。 某置业公司向该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自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调取的《一次设备检修票》一份,记载皇冠壹品五期小区投运送电,初审送电前配调与高新供电分公司确认皇冠壹品五期住宅小区各项验收试验合格具备送电条件。时间为2020年1月7日。 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海城某公司申请对已完工的《皇冠壹品(五期)住宅高压供电工程》合同外现场签证造价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辽宁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4年5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签证一SZJB7-SG01-001(临时电缆)金额49,881.87元;2.签证一SZJB7-SG01-001(其他)金额54,853.37元;3.签证二SZJB7-SG01-002金额123,412.66元;4.签证三金额3160.50元,鉴定总价231,308.40元”。海城某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工期延误及送电时间延误责任如何确定;2、工程量增加的原因是否应由某置业公司承担,某置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海城某公司工程款合计531,308.40元;3、某置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海城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鉴定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该工程必须保证五期工程送电时间,即2019年6月30日前。除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施工费用增加外,其它超出协议价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并解除合同”,该院认为该合同并没有签订时间,双方在合同对开工时间没有约定,应参照工程竣工报告内容,即“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9月1日”,由此可知工期为3个月,与合同约定的2019年6月30日前送电存在显著矛盾,对于海城某公司来说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该竣工报告另载明“实际开工时间2019年6月1日,实际竣工时间2019年10月25日”,工期延长了1个月25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置业公司增加临时用电、设计变更、增加排风机等,工期延长不能归责于海城某公司,且某置业公司并未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而是由海城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故该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对合同约定送电时间进行了变更,不能依据2019年6月30日确定送电时间延误的节点。某置业公司主张送电时间延误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本案中海城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海城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某置业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为4,000,000元。某置业公司欠付海城某公司合同内工程款300,000元;辽宁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同外现场签证造价鉴定总额231,308.40元。海城某公司主张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31,308.4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某置业公司辩称三份签证审批表中仅有001号签证地二项是由于其原因造成,其余与某置业公司无关,不应承担因此增加的工程款。该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固定合同价,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施工费用增加应由甲方承担。001、002号签证单已经由双方共同签署,如属于合同内项目,无需与因甲方原因增加的项目一起签证,且签证单上并未载明有需要乙方自行承担的范围,故应认定某置业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和盖章的签证单均系由于甲方原因增加的施工费用。其中2019年11月26日签证单为安装六期排风,显然已经超出合同五期的范围、五期局维变电所室内排风亦未包含在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变电所高压户设备安装、调试、土建及外线工程施工及验收”的范围内,均属合同外增加项目,虽然项目经理未签字,某置业公司未盖章,但实际发生并且有某置业公司时任项目电气工程师***签字,依据双方签证习惯,另两份盖章确认的签证审批表上亦需要***的签字确认,故该院认为2019年11月26日签证对某置业公司亦具有约束力,某置业公司应支付合同外增加项目对应的工程款,该院对某置业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海城某公司主张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利息以531,308.4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双方合同约定甲方付款时间延误每超出一天按合同款0.5%支付罚款,海城某公司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该院予以支持。海城某公司主张鉴定费6000元为鉴定现场签证工程量所需,该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鞍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海城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1,308.40元及利息(以531,308.4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鞍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海城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60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4元(海城某公司已预交10,119元),由某置业公司承担。保全费3679.3元(海城某公司已预交),由某置业公司承担。海城某公司已向该院申请退费,应予退还诉讼费10,119元。某置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9114元,如逾期未缴纳,该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某置业公司自认向海城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019年6月12日付款240万元、2019年10月10日付款40万、2019年12月17日款40万元、2020年1月22日付款50万元,共计付款37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皇冠壹品(五期)住宅高压供电工程》合同并进行施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因现场签证产生的合同外工程价款及具体数额。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内剩余工程款30万元。三、一审中因鉴定产生的6000元鉴定费应如何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皇冠壹品(五期)住宅高压供电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但固定总价针对的工程施工内容是指“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供电局设计蓝图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了与设计蓝图不一致的三张签证单,明确载明了施工内容的变更及原因——包括甲方(某置业公司)增加临时用电、甲方提供路径影响以及皇冠壹品(六期)施工等方面。故上述签证工程不属于与设计蓝图一致的合同内施工内容,超出了固定总价包括的施工范围,应当另行计算工程造价。对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合同外增量对应的工程价款,海城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某置业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案涉工程的合同外工程价款为231,308.4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对签证产生的原因未予查清及案涉三份签证仅为工程变更签证、并非针对变更费用签证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经认可案涉三份签证系“对变更的事实予以定性的肯定”,确认了签证中工程量的实际发生,鉴定机构按照当事人确认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等形式,若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了合同,但合同一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以自己的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内容而合同相对人又接受这种变更后的履行行为且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皇冠壹品(五期)住宅高压供电工程》虽然约定了送电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但《工程竣工报告》记载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该《工程竣工报告》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及监理单位、电力部门的印章。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置业公司向海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和金额,应认定某置业公司接受了海城某公司变更后的履行行为且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原送电时间进行了变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内剩余工程款30万元。上诉人主张因《签证单》没有变更送电时间的意思表示、双方对于变更合同未达成合意应认定合同未变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鉴定费用6000元,系为确定被上诉人施工的签证工程造价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给鉴定机构。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4元,由上诉人鞍山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六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