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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某有限公司、海城市某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8民终3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中小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中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某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23)辽0881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中,鉴定意见确认涉案电力管线与给水管线水平净距,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涉案电力管线与给水管线垂直净距,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涉案部分电缆井位于既有给水管线上方,不符合《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要求。上述鉴定意见是否能得出移出电缆的依据?上述事实应进一步查清。如应予移出,还应明确具体位置。另,被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海城市某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案涉不符合《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要求的电缆及电缆井移出,而上诉人起诉请求并未针对电缆井是否移出提出明确的请求,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重审时,就电缆井是否移出,上诉人应予以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23)辽0881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盖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营口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