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381民初6421号
原告:海城市第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海城市第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城市第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鞍山**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城市第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鞍山**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缴纳30800元,应予退还30775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