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4民初68号
原告:厦门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被告:三明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永安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
法定代表人:官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某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某某公司、三明某某公司、永安市某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
厦门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销毁其自有服务器存储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安装、运行等全部软件;2.判令泉州市某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向厦门某某公司赔偿因侵权获得的收益(暂计人民币270万元,实际以侵权软件合计中标/出售价格为准);3.判令某某公司向厦门某某公司支付维权费用125740元(包括公证费5740元、律师费120000元);4.判令三被告在公司官方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刊登公开声明,就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之行为赔礼道歉;5.判令某某公司向厦门某某公司承担货值金额二倍的惩罚性赔偿(暂计人民币270万元,实际以第二项诉求确定的价格为准);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截至2024年8月1日,以上诉求合计为552.574万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1日,厦门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泉州国资阳光集中采购平台建设运营合作协议》,约定:厦门某某公司利用海易招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技术(下称“某某软件”,内含海易招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海易招标书制作软件、海易招电子招标投标交易信息网)优势与某某公司开展合作,为目标用户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工作;该平台有且仅有门户网站的版权归属某某公司;协议有效期两年,可自动顺延一年。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单独购买服务器,将厦门某某公司所有的海易招平台系统拷贝到服务器上运行。2023年8月,厦门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合作到期。厦门某某公司发现三明某某公司(下称“某甲集团”)运营的三明明易网(×××.cn)、永安市某某公司(下称“某乙集团”)运营的永安市阳光招采平台(×××.com)中的招标、投标项目、采购等各个模块以及软件界面、外观、组成与设计风格均与某某软件相同,甚至用户操作手册仍保留原告信息、印章未变更,显系抄袭厦门某某公司的某某软件。经查,前述平台系某某公司未经厦门某某公司授权出售,其中永安市阳光招采平台以135万元成交,按此价格,某某公司从前述两个平台获益约270万元(实际以侵权软件合计中标/出售价格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三被告已侵犯了厦门某某公司对某某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承担其全部损失于法有据。某某公司将软件中关于厦门某某公司的信息进行修改删除,意图通过该手段隐匿其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应适用货值金额二倍的惩罚性赔偿。另,厦门某某公司因本案诉讼发生的维权合理费用亦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公告》,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