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伯特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伯特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先雷控冷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4民初537号 原告:浙江伯特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三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8771984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先雷控冷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华东路8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MA3PHLBQ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伯特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先雷控冷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伯特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85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XLCG20200416-55、XLCG20200522-71、XLCG20200618-84、XLCG20200620-85号合同自起诉之日至2022年3月15日关于质保金部分的利息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企业名称原为浙江伯特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变更为浙江伯特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间,原被告签署了《工业品买卖合同》8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阀门,总货值1264075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陆续完成发货,而被告仅支付了884541元,尚欠379534元未付。2021年3月18日,原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协商货款事宜,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抵款协议》一份,以经营不善为由,要求将库存价值365800元的产品退给原告,抵作尚欠原告的378534元货款(与实际欠款相差1000元,原告称发货延迟违约金),并要求原告全额开具发票。因双方差距过大,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不予理会。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违反了诚信原则,请判如诉请。 青岛先雷控冷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自行承担运费将货物退回。原告供货的前期货物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原告也曾派人去现场维修。被告认为原告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与原告磋商退货期间,原告在被告未付提货款、未到合同交货条件的情况下强行发货,发货后被告提出质量隐患,但原告公司至今未有任何人给被告解释或整改,导致至今被告不敢开箱使用该批货物。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强行发货,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运费将货物退回。合同产品属于通用阀类,是标准产品,国家对此有通用规定,被告未开箱,因此,退货并不会造成原告的损失。二、原告未能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有权拒付剩余款项及质保金。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至今原告未能开具发票,因此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剩余款项并拒绝支付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七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阀门,合同总金额共计1264075元,加工周期20至60天不等。其中编号为XLCG20190718-54号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8个月,自货物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若采购的货物需安装调试的,自安装调试完成且验收合格)之日起算。验收标准约定为甲方根据国家/行业标准、合同约定、厂家出厂标准、图纸及甲方要求等进行验收。其余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交货后18个月,或安装调试运行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验收标准为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参数进行供货,甲方的要求不能超过国家相关阀门制造及验收标准。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款30%货款为订货款;货物备好后乙方通知甲方提货,甲方付清30%提货款;货到现场一周内进行验收(超过一周没验收的,供方默认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30%验收款;收到合同额的90%货款后,乙方1周内开齐全额增值税发票;预留10%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以上合同被告共计付款金额为884541元,未付款金额为378534元。其中XLCG20190718-54、XLCG20190805-69号合同未付款金额为79868.4元,系质保金;XLCG20200416-55号合同未付款金额为2520元,系质保金;XLCG20200522-71号合同未付款金额为9504元,含2376元质保金;XLCG20200618-84号合同未付款金额为6480元,含1620元质保金;XLCG20200618-85号合同未付款金额为245982元,含35140元质保金;XLCG20200823-139号合同未付款金额为34179.6元,含4882.8元质保金。2.2021年3月13日,被告员工***向原告员工***发送名称为伯特利结算协议的WORD文档,内容为《抵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一项内容为:甲方仓库中存放的价值365800元的产品退回乙方,运费由乙方承担。第二项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对账,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货款378534元按本条款第一条抵消不予支付。以上协议双方均未签章确认。3.2020年4月份,被告曾就J644F-16P气动角座阀提出质量异议,认为没有达到采购技术要求。2020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主张因DN65气动角座阀出现渗水现象,根据原告售后人员的指导进行了换向操作,产生费用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向被告出具《说明函》,主张已积极配合处理,售后工程师已前往服务两次,导致DN65气动角座阀门关不死的原因是泄漏阀门处于项目现场气源管道末端,末端气源供给压力不足,气缸无法动作到底。认为系原被告均对于项目现场实际使用工况不了解,才导致问题出现,被告对供货的气动角座阀进行改型并加大了气缸直径,该部分费用被告未对气动角座阀销售价格进行调整,所以对于换向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物流回签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完成发货。被告对其中三张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被告对物流运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可货物已经收到,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本院对物流回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申请证人郭某出庭,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该产品系通用产品,放在其他产品上也可以继续使用。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并不清楚阀门存在的是什么问题,不能证明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因证人陈述的原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对DN65气动角座阀调转安装方向与本案已查明事实能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言,因证人未能作出明确回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应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包含产品的加工周期、技术参数,结合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符合承揽关系的一般特征,故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对被告关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货款金额为378534元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有权要求退货。 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原告就DN65气动角座阀渗水问题进行过沟通,原告到现场调转了安装方向,并对供货的气动角座阀进行改型,加大了气缸直径,不能证明在原告换向并在后续加大气缸直径后该型号气动角座阀仍无法使用或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询问亦不申请对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退货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未支付提货款的情况下强行发货,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加工货物,加工完成后均通过物流向被告交货,支付提货款系合同约定的被告的付款义务,被告以未支付提货款为由主张全部货款不应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交货后18个月或安装调试运行后12个月,被告主张原告最后两份合同项下货物未安装调试,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根据交货时间认定XLCG20200823-139合同项下货物质保期于2022年4月30日届满,原告主张的应付款金额应扣除4882.8元质保金,剩余金额为373651.2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发票问题,因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系支付10%质保金的前提条件,且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非主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已到期质保金不应支付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373651.2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LCG20190718-54、XLCG20190805-69号合同剩余款项及XLCG20200522-71、XLCG20200618-84、XLCG20200618-85、XLCG20200823-139号合同扣除质保金后剩余款项(以上共计331995.2元)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支付XLCG20200416-55、XLCG20200522-71、XLCG20200618-84、XLCG20200620-85号合同质保金部分(以上共计41656元)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先雷控冷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伯特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3651.2元,并以欠款本金331995.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8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欠款本金4165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伯特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8元,减半收取3489元,由浙江伯特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5元,由青岛先雷控冷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4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