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3615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浙江伯特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三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胜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湘湘,女,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伯特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特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伯特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湘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3月工资及加班费合计562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经济赔偿金12000元;3.判令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10个月合计6000元(2018年6月-2019年3月)。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我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检验员工作,试用期140元一班,转正后145元一班,2019年已经调整为150元一班。2019年3月11日公司想让我走,我就问老板的儿子于伟,他就让我走,拿了统一的交接单,工具上交,格式上注明是被辞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交公积金的,上班过程中我一直有加班,工资算起来有6000元一个月。现在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赔偿我两个月的赔偿金。加班8天,加班费为8天×150元/天×2=2400元,仲裁按1.5倍计算,只给1800元,少算了600元。由于被告单方面辞退,要求原告办理离厂手续,给交接单办理工具资料等相关人员签字,可为厂里统一文本,原告也没有写辞职报告,被被告直接开除,请求判决支付两个月经济赔偿金12000元(每个月6000元)。按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应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合同中的第五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但被告一直没有缴纳,请求判决缴纳10个月住房公积金(2018年6月-2019年3月)。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伯特利公司辩称,1.原告是自愿离职,我司没有辞退原告,也没有管理层审批过原告离职;2.到劳动仲裁为止,原告的社保仍挂在公司,我方都没有收到辞职信,原告自己离开公司;3.入职承诺:辞职需要提早一个月提出申请,但原告没有向公司打招呼就离开公司了;4.对于公积金的请求,根据公司的规定,普通工人必须入职满三年以上,才能缴纳公积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书,该份申请书的原件还在原告手中,被告也称其没有收到该份申请书,因原告不能证明该份申请书已交给被告,故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员工辞职工作交接表,有原告的签名及被告相关部门的签字,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伯特利员工住房公积金申报规定,原告认为其不清楚,也不知道公司有这个规定。本院认为,经原告签字的入职承诺书第3条载明“我已收到人力资源部发放的员工手册与其他规章制度,并认可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结合该条可以认定原告收到了伯特利员工住房公积金申报规定,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4日,***进入伯特利公司从事检验员工作,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班140元。伯特利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2019年3月11日,***与伯特利公司的质量主管发生争执后,***自行填写一份本应由伯特利公司人力资源部填写的《员工辞职工作交接表》,内容为“职工于2019年3月11日已提出辞职申请,已经相关部门批准,该职工最后工作日期2019年3月11日,请相关部门做好工作交接工作。签名:***”,并将工具交还给相关部门后离开伯特利公司。
2019年3月27日,***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依法裁决伯特利公司支付***2019年2月份工资3900元、3月份工资2850元,开工报道奖100元,总计6850元;伯特利公司支付***住宿押金200元;伯特利公司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伯特利公司为***缴纳住房公积金10个月(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2019年5月21日,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伯特利公司支付***未支付的工资、押金共计5027.6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份开始每班150元,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的工资、押金共计5027.6元中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少算了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原告都是晚上加班,符合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不属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故加班工资应按工资的150%计算。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按200%计算,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押金共计5027.6元。原告与被告的质量主管发生争执后,原告自行填写一份本应由被告人力资源部填写的《员工辞职工作交接表》,并将工具交还给相关部门后离开伯特利公司,从《员工辞职工作交接表》内容中可以看出,属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说明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10个月合计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伯特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押金共计5027.6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远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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