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22民初693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诉被告某温室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温室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建筑公司于2024年9月9日诉来本院,经诉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温室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温室工程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款170496.8元;二、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70495.6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574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四、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某建筑公司自愿放弃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4年7月7日签署了一份《大棚材料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安装工作,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于2024年8月2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材料预付款127872元和货款127872元(共计255744元),并赔偿因未履行合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存在严重违约情形,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温室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26日,原告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搭建温室大棚之需,遂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某温室工程公司的赵经理(微信号为×××),后双方通过微信就温室大棚规格、材料、工艺、价款、安装等相关合同事宜进行了沟通,并确认由被告派人进行现场测量、设计。
2024年7月7日,被告某温室工程公司委派负责人高某持公司印章到达原告处进行现场勘验、洽谈和签约。
2024年7月7日,原告某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温室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大棚材料及安装合同》,上述合同载明:一、乙方向甲方供应单体暖拱大棚三套(具体规格、材料等详见合同附件即乙方提供的材料清单),单价为58元/平方,面积共计7349平方,合同价款共计426242元。备注:此价格包含安装和运费。安装必须达到甲方技术要求,如验收不合格,返工费用及材料由乙方承担。二、交(验)货时间和地点: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15工作日左右发货,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师傅在货到3日内上门安装。三、运输方式及到达站点港和费用负担:乙方。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货到交货地,甲方进行验收,采取点数、量方等方式。如有异议,甲方需在三日内提出,超出三日视为合格。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施工,安装好后,甲方负责最后整棚验收,乙方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证明。2.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详见乙方提供的清单),钢管材料质保可以用15年,棚膜质保可以用5年。五、工程款支付方式(如因付款不及时,乙方有权停工,如有损失,乙方不承担一切违约责任):1.材料和安装共计426242元,甲方签订合同后支付乙方材料预付款:先付定金127872元,验货付127872元,安装师傅进场安装完成付149000元,剩余质保金21300元1年内付清。2.在乙方符合合同清单标准要求的前提下,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超时甲方应按国家LPR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六、违约责任:1.乙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2.乙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甲方负责按约定时间内付款,如未及时付款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且乙方有权停工。3.乙方所供应材料其计量不得少于合同数量。4.乙方在8月20日之前完工,不可抗力因素除外。5.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法院或仲裁机构诉讼或仲裁解决,如果产生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均由败诉方全额承担。七、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附件即乙方提供的材料清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建筑公司先后于2024年7月8日和2024年7月19日向被告某温室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27872元(定金)和127872元(材料预付款)。后经多次催告,被告某温室工程公司仅于2024年7月26日向原告某建筑公司交付了部分大棚安装材料。
2024年8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发送《关于某温室工程公司违约的通知》,内容为:贵公司在黄陵县与我公司2024年7月7日签署某温室大棚建设合同,竣工日期8月20日之前。你方严重违反合同第二项和第六项约定。签署合同前我公司法人与贵公司委托代理人已经说明我公司后续计划和规划(1.我公司会在8月20号-8月21号,联合县财政、镇政府和县农业局对我公司进行温室大棚验收,争取县农业局补助资金266640元。2.我公司在8月28号,将进行人工干预技术对果树进行提前冬眠,赶在春节前后果子进入市场,预计产值160万元)。我公司法人多次与贵公司对接,均已一拖再拖没有履行合同事项,材料截止今日都未配套完善。现我公司通知如下:1.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竣工日期,对某温室工程公司实施的秦家塬温室大棚建设进行验收,如若工程未保质保量竣工,给我公司造成的县农业补贴损失,由某温室工程公司承担。2.在8月28日前依然未竣工,所造成果树未能提前进入冬眠,造成果子未能提前进入市场,某温室工程公司承担损失50%。望某温室工程公司给予重视。
此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又通过微信多次催告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一直无果。
2024年8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某温室工程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内容为:贵公司在黄陵县与我公司大棚材料及安装合同,竣工验收日期8月20日之前。截止8月20号合同日期届满,某温室工程公司已经根本违约,使我公司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通知某温室工程公司解除合同。某温室工程公司,接到通知3个工作日内请返还材料预付款127872元和货款127872元共计255744元,及某温室工程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合同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
鉴于被告某温室工程公司一直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2024年8月23日,原告某建筑公司就本案民事诉讼(一审)与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7000元。
2024年11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催告被告尽快取回已交付的部分大棚安装材料,但被告一直未予取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交付的相关大棚安装材料目前由其保管,但其以自身享有留置权为由拒绝向被告返还已占有的部分大棚安装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大棚材料及安装合同》及暖拱棚材料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赵经理、高某、仲某等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某温室工程公司违约的通知》、《某温室工程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民事案件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定作大棚产品,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大棚材料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依法仍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下面,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案涉承揽合同是否解除问题。原告某建筑公司主张被告某温室工程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未履行主要债务构成根本违约,其已经主张解除合同并通知对方,案涉承揽合同已经依法解除。经查,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应当审查原告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以及原告是否依法行使了相应的解除权。本院认为,原告某建筑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但是被告某温室工程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向原告提供了部分大棚安装材料,经催告一直未能继续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诸如继续提供剩余的安装材料,派人上门安装、交付等),且在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前未能履行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事实上至今仍未能向原告提供剩余的安装材料并完成相应大棚的安装、交付工作),已经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某建筑公司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况且,原告作为定作人在被告(承揽人)完成案涉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即原告在被告完成案涉工作前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具体到本案中,因某温室工程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并通过微信通知对方,结合通知到达日期即2024年8月20日,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温室工程公司之间的案涉承揽合同已于2024年8月20日解除。
在此需要释明的是,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其行使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解除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解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以免法律关系流于复杂。
其次,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70496.8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经查,案涉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向被告先付定金127872元,而原告已经按约于2024年7月8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27872元,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定金合同,且相应定金系履约定金。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127872元已经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即85248.4元(426242元*20%),而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127872元中产生定金效力部分数额为85248.4元,其余部分为预付材料款。综上,结合前述认定被告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事实,本院在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预期利益以及定金的惩罚性等因素的情况下,依法认定原告的这一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依法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70496.8元。
再次,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实际为承揽人提供材料的价款)170495.6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前所述,案涉承揽合同已经因被告违约解除,据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关于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这一规定实质上是确立了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当事人的财产状态可以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即恢复原状。具体而言,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可按合同解除当时该物的价款返还。本案中,案涉承揽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后,原告作为解除权人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退货、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部分安装材料,且相关材料目前并未实际安装使用,而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材料价款255744元(包含前述认定的定金数额85248.4元),故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当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材料价款170495.6元(255744元-85248.4元)。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案涉承揽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原本应当同时向被告返还已接受的大棚安装材料,但是鉴于被告在合同解除后经催告未能取回相关安装材料,且在合同解除后并未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被告)的上述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有鉴于此,现原告不同意返还已合法占有的被告已交付的案涉安装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当然,原告作为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7000元。本院认为,案涉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败诉方应当全额承担对方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而此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经查,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7000元,系合理支出。有鉴于此,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7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温室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温室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建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70496.8元;
二、被告某温室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建筑公司返还材料价款170495.6元;
三、被告某温室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被告某温室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