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四川建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安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22民初1394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西留村乡。 原告:***,女,汉族,1973年7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西留村乡蒲池河村。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营山县城。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市四方区开封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公司聘用原告女儿(***)在马兰热青年中心工作,2020年,原告女儿(***)因意外去世,被告**公司尚拖欠其工资及部分抚恤金共计140,000元未予结算支付。此后,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一笔工程款,并出具了一份《代发工资书》,要求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代付上述欠款,声称被告****公司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然而,当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时,被告****公司则称已无工程款可扣,无法支付剩余费用。此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两被告相互推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查询涉诉信息,庭审后,联系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二原告的女儿***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公司不存在雇佣/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发生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在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确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代发工资委托书》可以看出,二原告女儿为被告**公司聘用的员工,实际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是被告**公司。在发生案涉事故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发工资委托书》,委托被告****公司向原告代发死亡工资和抚恤金。被告**公司出具的《代发工资委托书》,仅为被告**公司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被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证明。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的父母亲。***护照号码为EC86807317,于2018年3月22日签发于河北省。护照签发后,***在安哥拉共和国马兰热青年中心建设及供货项目,从事翻译工作。2020年8月8日***突发疾病,于8月23日在罗安达˙伊莎贝兰莎医院死亡。***去世后,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资及赔偿款。2022年1月1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备注“马兰热青年中心工程款代付四川*****工资”。2023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代发工资委托书》一份,有被告**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代发工资委托书》载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我方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贵公司安哥拉马兰热青年中心建设及供货项目,按照国家关于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为保证我单位聘用的员工工资足额全员支付,现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安哥拉马兰热青年中心建设及供货项目员工***死亡抚恤金和工资共人民币:¥140.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此笔工资支付140,0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后,全部结算完成并清楚。委托收款账户信息如下:户名:***,账号:6217855000********开户行:中国银行河北省遵化市支行华明路营业厅。此代为支付的工资款在贵公司对我单位总结算工程款中等额扣除,贵公司只是代我单位支付聘用的员工工资,该代为付款的行为不代表本次代付工资的员工与贵公司及所属单位之间存在其他权利义务。本此委托的支付工资款产生的一切风险和经济损失由本单位全部承担。”庭审时,原告释明委托代付款120,000元为***的工资,另外20,000元为抚恤金。 本院认为: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起诉债务人;抚恤金系对死者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物质帮助。二原告系死者***父母、直系亲属、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故二原告主张***的工资及抚恤金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公司出具的《代发工资委托书》系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对雇佣***的事实,付款义务及款项数额进行了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代发工资委托书》内容与《银行电子回单》备注具有一致性,**公司委托****公司给原告付款,能够相互印证案涉款项义务主体是**公司而非****公司。故,原告请求**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出具的《代发工资委托书》系单方委托,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公司负有支付义务,故,原告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维权费用,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信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