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

航星国际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曲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34民初2322号 原告:航星国际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7号3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妃,河北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事务所律师。 被告:****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邯郸市遥傲贸易有限公司(曾用名:邯郸市邯山广通宏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80号志远商务中心3层312、3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航星国际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星国际公司)与被告曲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水泥公司)、****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装备公司)、邯郸市遥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遥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星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隅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诚装备公司和邯郸遥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星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130133836126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后,最终由北京悦驰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驰同创公司)持有。原告及上述被告均为该票据的前手背书人。悦驰同创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悦驰同创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出票人、承兑人及原告支付票据款项。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出票人、承兑人及原告连带***同创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随后,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夏高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因出票人及承兑人无力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按照上述判决***同创公司履行了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票据法》第68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原告在被追索且已按照生效法律判决履行了清偿债务的责任后,有权向票据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金隅水泥公司辩称,1、原告行使再追索权不符合法定程序,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原告向持票人悦驰同创公司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行使再追索权时也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本案原告未取得案涉票据及拒付证明,其向持票人悦驰同创公司付款的行为不符合行使票据权利的法定程序,原告事实上并未取得涉案票据,因此其行使再追索权条件不成就,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2、对同类案件,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有终审裁定,其中对事实与法律关系的认定可作本案参考。 京诚装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1、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诉请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的票据权利消灭。案涉票据到期日是2018年11月30日,被答辩人起诉的日期为2021年5月17日之后,自票据到期日至被答辩人起诉之日已超过六个月,且在此期间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答辩人作为持票人对答辩人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票据权利消灭,故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追索权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的票据权利消灭,答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2、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贵院应予驳回。如前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的票据权利消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贵院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邯郸遥傲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询证函,用以证实原告合法取得相应票据,是票据的相关背书人;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证实本案原告及三被告均为该案票据背书人;3、(2019)宁01民初180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终49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经法院判决,原告该票据被拒付且持票人向原告行使了追索权;4、付款凭证,用以证实原告已经被追索并清偿了票据债务,取得向前手追索的权利。金隅水泥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称与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均不认可。另被告金隅水泥公司提交了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7民初1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2021)冀06民终37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未取得案涉票据的拒付证明,故行使再追索权的条件不成立,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称裁判文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应予以采纳,裁判文书的内容也与本案事实不符,不具备相应的参考价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裁判文书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书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49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8年7月6日,悦驰同创公司收到航星国际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130133836126,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蠡县一通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广通宏宇物资有限公司、曲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徐州市***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瓦房店金海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大连海泰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航星国际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悦驰同创公司。悦驰同创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悦驰同创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出票人和承兑人及航星国际公司支付票据款项,该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出票人、承兑人及航星国际公司连带***同创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后一方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以后,因出票人及承兑人无力支付上述款项,航星国际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履行了付款义务,***同创公司付款222,504元(包含汇票金额20万元以及利息18,139元、案件受理费4,365元),现航星国际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作为背书人的航星国际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支付义务,其享有与持票人同样的权利,故其要求被告京诚装备公司、金隅水泥公司和邯郸遥傲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的问题,因清偿日为2021年4月6日,而原告向法院递交诉讼材料登记时间为2021年6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案未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被告京诚装备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邯郸市遥傲贸易有限公司、****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航星国际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22,504元;并以汇票金额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航星国际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曲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邯郸市遥傲贸易有限公司、****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