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2139号
原告:冀东发展集团河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黎城华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长治市钜星锻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太原天水亿金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观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安智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邯郸市邯山广通宏宇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2。
被告:曲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冀东发展集团河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矿山公司)诉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妃律公司)、黎城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城华源公司)、长治市钜星锻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钜星锻压公司)、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二建公司)、太原天水亿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天水亿公司)、上海观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观轩公司)、深圳市安智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安智美公司)、邯郸市邯山广通宏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宏宇物资公司)、曲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阳金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赵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山西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太原天水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妃律公司、黎城华源公司、长治钜星锻压公司、上海观轩公司、深圳安智美公司、广通宏宇物资公司、曲阳金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矿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支付原告电子汇票金额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因业务往来,曲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冀东发展集团河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130810000514120170928115279002,承兑人为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50万元。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8日。该汇票出票后经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被告十、被告十一、被告十二背书转让至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予以兑付,原告至今未获得票据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和被告宝塔盛华公司作为该汇票的承兑人和出票人,应当对该汇票的兑付承担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和其他被告,作为前手背书人对该汇票兑付承担连带责任。为实现票据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拒绝付款,且被告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在其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付款。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与宝塔国际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广通宏宇物资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未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二、原告应当先行使付款请求权,才能行使追索权。
被告山西二建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长治钜星锻压公司存在正常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
被告太原天水亿公司辩称:其与山西二建公司存在正常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
被告曲阳金隅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二、原告应当先行使付款请求权,才能行使追索权。一、原告未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被告上海妃律公司、黎城华源公司、长治钜星锻压公司、上海观轩公司、深圳安智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截图,据以证明: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信息、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出票日、到期日、票据金额等信息;二、原告通过被告转让取得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享有汇票权利;三、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有权向汇票债务人追索。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国际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宝塔财务公司并没有拒付,该证据不能起到拒付的证明。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财务公司无法向其承兑。
被告山西二建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太原天水亿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未结清的情况说明、业务处理情况查询,据以证明:证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承兑人兑付,承兑人仍拒不付款,原告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国际公司质证意见:情况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并不是银行系统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业务处理情况查询没有异议。
被告山西二建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太原天水亿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三、业务往来合同、发票,据以证明:原告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国际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山西二建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太原天水亿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据以证明: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该份票据因原告未作出逾期提示付款的合理说明前,被告有权不予付款。
原告河北矿山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按期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未予以确认,宝塔财务公司状况恶化,未履行票据义务,我公司与前手协商未果后发生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被告山西二建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太原天水亿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据以证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河北矿山公司质证意见:根据相关规定,经济纠纷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分开审理。
被告山西二建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太原天水亿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山西二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合同一份,据以证明:我公司与长治钜星锻压公司的合同,与原告无关。
原告河北矿山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太原天水亿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太原天水亿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据以证明:我公司与山西二建公司正常合作关系,与原告无关。
原告河北矿山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山西二建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山西二建公司、太原天水亿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基于与曲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收到其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928115279002(出票日期是2017年9月28日;汇票到期日是2018年9月28日、金额为50万元)。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收票人为宝塔国际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再转让”。后上述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宝塔国际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黎城华源实业有限公司、长治市钜星锻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天水亿金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观轩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安智美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广通宏宇物资有限公司、曲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冀东发展集团河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提示付款后撤销,并于2018年12月4日再次提示付款。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8年9月28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至迟应于2018年10月8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即使按被告第二次的公告时间2018年11月17日起算,原告于2019年6月26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被告盛华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被告上海妃律公司、黎城华源公司、长治钜星锻压公司、上海观轩公司、深圳安智美公司、广通宏宇物资公司、曲阳金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冀东发展集团河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冀东发展集团河北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1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审 判 员 李玉霞
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丽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