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远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远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3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远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659。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陕西天时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6022735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婷,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008173048。
上诉人西安远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远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的工伤事实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在康复期未满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程序不合规则。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收到鉴定结论后15日内未要求重新鉴定,视为权利的放弃,但上诉人在仲裁期间就对鉴定结论程序违规提出异议,一审也提出过此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认定工伤需公司人事部门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就鉴定的事也告知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因此公司知晓鉴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做鉴定时已询问鉴定机构是否可以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答复伤情稳定即可进行鉴定,故鉴定程序合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873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元;2、判令被告办理劳动合同期满离职手续;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7日,西安远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硫化岗位工作。实行固定工作制,平均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实行计件工资的形式。2020年5月26日,**在工作时受伤。2020年7月1日,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人社民政局作出陕西咸秦工认决字[2020]第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8月21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2020]年08211377号工伤致残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10级。在该鉴定结论书注明部分载明,本鉴定结论书一式四份,职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各一份。2020年**向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远航公司支付陪护费10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金45719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8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元。2020年11月25日,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20]第117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远航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39.9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远航公司向**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3918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远航公司向**支付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元。四、驳回**的其余申请请求。另查明,自2018年1月1日起,工伤保险待遇实行省级统筹,2019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2114元,月平均工资的60%为4105.7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远航公司放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3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计算标准?原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在出院六个月才能进行鉴定,治疗并未终结。同时,仲裁裁决对被告的工资适用60%的统筹标准,原告认为有失公平,故对裁决数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工伤鉴定结论书注明用人单位也持有一份鉴定结论书,但原告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同时,仲裁委员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没有错误。本院认为,首先,在工伤鉴定结论书注明部分载明“本鉴定结论书一式四份,职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各一份”,由此可知,鉴定委员会在作出工伤鉴定结论书后向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进行了送达,而原告在收到鉴定结论书十五日内并未申请再次鉴定,现又以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认为鉴定结论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无论是原告认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1837元,还是被告认为其月平均工资是3500元,均低于陕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4105.7元,故仲裁裁决书按照月平均工资4105.7元计算并无不当。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739.9元(4105.7元/月×7个月)。同时,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现劳动合同已经期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8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西安远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39.9元;二、原告西安远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80元;三、原告西安远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元;四、被告**配合原告西安远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西安远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重新进行鉴定。上诉人远航公司认为其在仲裁前未收到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市劳鉴[2020]年08211377号鉴定结论书,直到仲裁开庭时才知道,且鉴定结论并未注明15日内用人单位可重新要求鉴定。经审查,首先,该工伤鉴定结论书载明“对本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另注明部分载明“本鉴定结论书一式四份,职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各一份”,故,应当认定鉴定委员会在作出工伤鉴定结论书后向上诉人远航公司进行了送达。另外,即使上诉人远航公司在仲裁前未收到该鉴定结论书,但在仲裁时其已知悉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市劳鉴[2020]年08211377号鉴定结论书的内容,但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021年5月19日),上诉人远航公司虽对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市劳鉴[2020]年08211377号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但始终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依据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市劳鉴[2020]年08211377号鉴定结论书作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西安远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远航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丽
审判员张作儒
审判员刘联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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