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6民初115号
原告:连云港利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政,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灵寿县正南北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魏献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江,该公司物资副科长。
原告连云港利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利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政,被告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方、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利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2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胶球清洗装置2台共计11.8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付货款85400元,剩余货款326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定纷止争。
被告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经与财务科核实,所欠原告货款与原告所诉的金额相符。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及理由部分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认可,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胶球清洗装置2台共计118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付货款85400元,剩余货款32600元尚未偿付。
上述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签收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连云港利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理应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利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600元及利息(以本金32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计307.5元,由被告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崔娅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