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02民初5268号
原告暨反诉被告:连云港利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政,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反诉原告:方快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汤新城北环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卢海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刚,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利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方快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政、被告方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64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低位真空除氧器一套计人民币162000元。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上述设备且指导安装调试合格,被告付款97200元,剩余货款64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方快公司辩称,一、设备未调试合格,存在的问题未及时处理,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拒绝赔偿,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设备安装调试中出现达不到设备设计的出水量每小时40吨的标准,未验收合格,经通知答辩人维修整改,被答辩人未能及时整改,已严重影响用户整套锅炉设备的调试进度,不及时处理将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答辩人无奈之余只有请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调试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产生费用15983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答辩人有权从下次应付款中扣除,因被答辩人拒绝支付维修费用及人工损失而产生争议,故不具备付款条件,答辩人有权不支付该第三笔安装款48600元及利息。二、设备质量问题未能及时处理,答辩人有权扣留质保金不予支付;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质保金的质量担保性质,被答辩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能及时处理,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拒绝赔付,存在违约责任及过错,故答辩人有权扣留其质保金16200元不予支付。三、综上,被答辩人提供的设备未验收合格,存在的质量问题未及时处理,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答辩人拒绝赔偿,答辩人也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扣除质量保证金。
反诉原告方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承担除氧器维修改造费用5000元从被反诉人工程款中扣除;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因处理整改验收问题而造成反诉人人工费用10983元并从被反诉人工程款中扣除;3、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提供的设备在安装调试中出现达不到设备设计的出水量每小时40吨的标准情况,未验收合格,经通知被反诉人维修整改,被反诉人未能及时整改完成,已严重影响用户整套锅炉设备的调试进度,不及时处理将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反诉人无奈之余只有请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调试,产生费用15983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3款规定,反诉人有权从应付款中扣除,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反诉至贵院,清依法支持反诉人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利源公司答辩称,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了符合约定的货物,反诉原告将该货物用于其承建的伊利潍坊项目,设备至今仍在正常使用,根据双方约定反诉被告仅供应设备,不负责安装,反诉原告起诉索赔的费用与反诉被告供应的货物没有任何关联,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原告利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发货签收单;反诉原告方快公司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方快公司向利源公司发送的设备维修通知函、利源公司对方快公司的回函及附件真空除氧器改造方案邮件说明、方快公司与山东福源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补充合同及管道整改工程款发票、差旅费用报销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利源公司与被告方快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方快公司向原告利源公司订购“低位真空除氧器”一台,规格型号“40t/h”,产品单价为162000元;第二条第2项约定:产品执行验收标准,须符合国家标准及双方确认的图纸和供货范围表;第七条约定:需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后供方开始备货,发货前需方支付合同额的30%后供方发货,成套设备经供方负责指导安装并调试合格后需方支付30%调试款,供方开具全额的17%增值税发票给需方。尾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以设备调试合同当日计算,一年内设备无质量问题后需方无息支付;第八条第1项约定,供方保证交付的产品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在质量、规格和性能方面与合同约定相符。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2014年12月19日,原告利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至被告方快公司指定地点予以签收。
2015年6月12日,原告利源公司给被告方快公司出具“真空除氧器改造方案邮件说明内容”,利源公司认可在真空除氧器调试过程中发生出水增压泵出水不畅,达不到设计流量,为此该公司已安排多次调试人员现场解决,但出水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利源公司技术分析问题为运行模式改变、现场安装增压泵水平进口管道太长、除氧水箱安装位置太低等原因。利源公司在该说明中认可影响被告方快公司设备交付,并提出了实施改造意见,以保证出水流量达到40t/h。
2015年6月18日,被告方快公司给原告利源公司出具“设备维修通知函”,称设备存在无法满足出水量要求、冷水电动阀内漏、关闭不严、除氧器本体上温度表内孔深度与温度表不配套等质量问题,以上述问题已严重影响该公司其他设备调试进度,直接关系到对终端客户交期为由,要求原告利源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派人至施工现场解决问题。
2015年6月19日,原告利源公司给被告方快公司回函称,已收到方快公司的“设备维修通知函”,关于除氧器本体上温度表内孔深度与温度表不配套、冷水电动调节阀关闭不严等问题均已解决;关于除氧器出水增压泵出水流量达不到40t/h,该公司经与被告方快公司人员技术交流,已于当月12日提供改造方案邮件发送至方快公司处,当月15日该公司人员已按照方快公司要求到现场按改造方案实施改造,当月17日改造完毕,且经现场试验已到达40t/h要求。原告利源公司同时称,改造完毕后,被告方快公司以达不到技术要求,无法让业主验收为由,要求原告利源公司按新方案重新改造。双方据此产生纠纷。后被告方快公司同第三方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潍坊伊利项目中除氧器出水管道的恢复与保温”的施工补充合同,并据此支付第三方公司5000元工程费用。
庭审中,被告方快公司认可因双方产生纠纷,方快公司以原告提供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质保金等共计64800元,同时要求利源公司赔偿其公司因处理整改验收问题而支出的差旅费用10983元及5000元除氧器维修改造费。原告利源公司对被告方快公司反诉请求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利源公司诉称被告方快公司欠付其64800元货款,方快公司对欠付事实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利源公司是否应承担方快公司要求的因处理整改验收所支出的10983元差旅费用问题。经查,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原告所供产品需符合国家标准及双方确认图纸和供货范围表,约定涉案产品规格型号为40t/h。结合利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给方快公司出具的“真空除氧器改造方案邮件说明内容”可知,利源公司认可其所供产品出水未达到设计流量。庭审中,利源公司称依据合同约定,该公司只负责供货、指导安装,不负责安装,出水未达设计流量系安装工艺及设计问题所致,而非产品质量问题,故其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既是指导安装,则说明安装实施是在利源公司指导下进行,如何安装、安装适用何种运行模式应涵盖于利源公司指导范围内,因安装工艺及设计问题导致产品出水未达设计流量标准,应由利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上述原因,方快公司据此增加处理整改验收支出费用也符合常理。经核实方快公司所提交出差费用票据产生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至6月12日,均是在利源公司所供产品被签收日(2014年12月19日)至利源公司出具“真空除氧器改造方案邮件说明内容”承诺实施改造(2015年6月12日)之间,出差事由也记载为“调试”,故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为方快公司在利源公司承诺实施改造前,其公司自己为调试整改涉案产品所支出费用,并应由利源公司承担,故对方快公司要求从欠付利源公司款项中予以扣除该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源公司当庭辩称上述费用系方快公司为承揽伊利潍坊项目所支出正常差旅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关于利源公司是否应承担方快公司要求的支付给第三方公司5000元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相互出具的“真空除氧器改造方案邮件说明内容”、“设备维修通知函”、“回函”等往来邮件可知,利源公司在涉案产品初次调试未达到出水量标准后,在原有基础上提出整改方案,并按该方案具体实施了改造。因改造方案利源公司已事先通知到方快公司,故利源公司的现场整改行为应视为已征得方快公司同意。关于方快公司以其终端用户认为不符合技术标准为由要求利源公司再次整改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利源公司在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方快公司认可下实施的整改行为并无不当,后方快公司以自己的合同相对方不同意为由再次要求利源公司重新制定方案再次改造,没有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依据,方快公司据此支付给第三方的5000元整改费用不应由利源公司承担,故对方快公司要求从欠付利源公司款项中予以扣除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方快公司欠付原告利源公司货款共计64800元,在扣除利源公司应付方快公司10983元后,应实际承担53817元付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方快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利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538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3日按6%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利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方快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连云港利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方快锅炉有限公司负担5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反诉原告方快锅炉有限公司31元,由反诉被告连云港利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