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424民初190号
原告:连云港利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聚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聚良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连云港利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聚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原告连云港利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利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连云港利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连云港利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