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110执214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利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羊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能。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利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利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8)浙0110民初1590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利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0335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执行过程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2019)浙01破申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杭州双磊科技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截止2019年10月31日,本案的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
鉴于被执行人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对其采取了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方月祥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俞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