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初1158号之一
原告:上海丰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汇安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王鸿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英,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利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沙,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丰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庆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利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丰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12月15日,王永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曲柄连杆式收球网装置”(专利号ZL20031011××××.4)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12日。2010年11月10日,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并大量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受到市场好评。近年来,原告发现市场上存在大量侵权产品,其中多为被告生产、销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肆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第389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了涉案发明专利“曲柄连杆式收球网装置”(专利号ZL20031011××××.4)全部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丰庆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但如上述宣告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则丰庆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丰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00元,由本院退还上海丰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新
审判员 雒 强
审判员 刘方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