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12民初2901号
原告:江西科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子实路1589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MA35G2WM3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总监。
被告:云南知识图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银海樱花语A1地块C幢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LORH41W。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科骏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知识图谱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935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170.75元(暂自2020年4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金额计算至实际支付时);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被告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未付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70%即535150元,原告于同月23日的28日完成了全部货物的交付和安装、调试、培训,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其余30%的货款即229350元,但被告仅在2020年6月11日支付100000元,余款129350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二:供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四:签收单、交付邮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
证据五:银行收款回单及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已交付合同货物,并确认欠付货款共计12935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一体机,应在发货前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70%的货款即535150元,原告在收款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被告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即229350元;被告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按未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020年4月23日,***签收《货物签收单》。
2020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0000元;202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75150元;202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共计付款635150元。
202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我公司向原告采购一体机设备,合同总金额764500元;未付款为129350元,于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逾期未支付,从2022年8月1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因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其余货款129350元。
原告接受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函》后,原、被告双方就支付货款达成了新的合意;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承诺中载明的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云南知识图谱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江西科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350元,并给付款此款自2022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江西科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34元,由云南知识图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3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