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淄博电瓷厂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淄博某厂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302民初329号 原告:张某,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山东淄博某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山东淄博某厂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山东淄博某厂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山东淄博某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淄博某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独生子女费998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淄博某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在山东淄博某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年,在2011年厂里查体查出病来,厂里给办了退休,但没有支付独身女给子女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山东淄博某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张某于2011年7月因病办理了退职手续,退职不属于退休,目前张某也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2.根据关于印发《山东省全面两孩政策调整前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办法》的通知(鲁某〔2022〕3号)文件规定,2022年11月1日后,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单位职工的,自退休后每人每月领取不少于100元的奖励扶助。奖励扶助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统筹负责,由卫生健康和财政部门确定的金融机构统一发放到独生子女父母本人,即便张某退休按现行规定企业也无支付义务;3.张某于2011年7月办理退职手续,直至今日才提起诉讼,距离退职已逾十余年,远超法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综上,山东淄博某厂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某的独生子女费不负有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系山东淄博某厂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于2011年7月办理退休。张某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属于独生子女父母,未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待遇。张某于2025年12月向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张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独生子女光荣证一份、退休证一份、山东淄博某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性质,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答及生效裁判,该补助系对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公民的政策性奖励,不属于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应获得的工资报酬,故其请求权应适用上述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本案中,山东淄博某厂股份有限公司虽辩称张某系退职非退休,但张某提交退休证载明“张某自2011年7月份退休”,足以认定其系退休人员。张某于2011年7月退休,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其退休时即应知晓享有主张一次性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的权利,张某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11年7月起算。张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22年12月前曾向山东淄博某厂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或存在其他导致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张某于2025年12月才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 综上,张某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