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淄博电瓷厂股份有限公司

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2民初1910号

原告: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号国华投资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谢友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华,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号号。

负责人:李国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泉,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员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伟,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号院**号楼**-**层层。

法定代表人:仲建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伦,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建银投资有限公司高级业务经理,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山东淄博电瓷厂股份,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苏王村南苏王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景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泽,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淄博电瓷厂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山东淄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淄川支行)、第三人山东淄博电瓷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瓷厂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华,被告建行淄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泉、李绍伟,第三人电瓷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泽、郭帅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国华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华,被告建行淄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泉、李绍伟,被告建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伦,第三人电瓷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泽、郭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第三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应付未付利息计1320万元(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以上本息合计1620万元;3.依法判令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前身为国务院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后改为国家计委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以下简称“煤代油办”),专项管理以煤代油专用资金的发放、使用和回收。“以煤代油专用资金”系国家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原由煤代油办管理,专项用于国家能源基本建设。1981年10月,煤代油办、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建设银行联合下发《印发以煤代油专用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煤代油办(1981)12号〕,根据该规定,以煤代油专用资金的使用按照国家下达的煤代油计划拨付,资金发放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办理。1995年12月4日,原国家计委与中国建设银行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代理资金拨付、协助贷款回收、督促借款单位还款等事项。1997年及1998年煤代油办及中国建设银行均联合下发煤代油基建贷款回收计划的通知。1984年12月,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和中国建设银行联合下发的计资(1984)2580号文件,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改为贷款。1998年5月25日,国家计委下发计代油[1998]916号文件,将煤代油办改组为原告国华公司,国华公司受国家委托管理煤代油资金及所形成的全部资产、债权,原煤代油办的所有债权均作为国华公司的债权,各借款单位因使用原煤代油资金与中国建设银行(总、分、支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继续有效。1999年3月19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煤代油贷款本金回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凡是通过建行发放的煤代油贷款,由双方共同下达贷款回收计划,下发给建行有关的分支机构进行催收,建行按协议约定收取手续费。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是国家以煤代油专项资金贷款项目的债权人,煤代油专项资金通过建设银行以委托贷款形式发放给各债务人,原告与建设银行形成了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本案中,自1995开始,被告建设银行淄博市淄川区支行(现变更调整为建行淄川支行)为具体经办行。为此,与第三人山东淄博电瓷厂(现变更调整为电瓷厂公司)自1995年6月30日起至1995年11月27日期间共计签署了4份借款合同,累计发放贷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8年3月20日,第三人仍有贷款本金300万元,贷款利息1320万元,本息合计1620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认为,第三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经原告催促被告,被告不予起讼。鉴于此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的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行淄川支行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系于2004年9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所称的“以煤代油”贷款项目发生在1995年,当时被告单位并不存在。“以煤代油”贷款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是1995年2月14日由国家计委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签订,委托方为国家计委,受托方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其系中国建设银行分立后新设的法人,中国建设银行存续主体改制成立建银公司,该公司承继了中国建设银行于2010年10月20日前形成的对公委托贷款业务。被告成立时间为1995年10月13日,因此,不论原告与被告建银公司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均应将建银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将建行淄川支行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2、本案的被告应为建银公司,被告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法登记成立,而非原告所称的由建设银行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变更而来,建设银行淄博市淄川区支行已经注销,其与被告系不同的两个法律主体,双方没有承继关系。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于2004年6月10日、6月11日、6月12日在《人民日报》、《金融时报》、《中国日报》公开刊发公告显示建银公司承继2010年10月20日前形成的所有对公委托贷款业务。因此,原告主张的委托贷款被告应为建银公司。3、对证明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委托关系有异议,因为委托的是建银公司,建银公司又委托给我们。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银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建行淄川支行的答辩意见。2005年5月12日建银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业务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承继委托贷款业务的业务档案管理、账务管理以及诉讼等事项,继续承办。

第三人电瓷厂公司述称:一、第三人早在1997年5月23日就已经将以煤代油贷款本息向委托方建行淄川支行全部偿还完毕,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委托贷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二、本案被告应当作为被诉的直接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三、贷款自1995年至今已有23年,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煤代油”政策是我国20世纪80年代开始推行的国家重要能源政策。1981年,国务院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合下发《印发以煤代油专用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件规定煤代油专用资金的拨款委托建设银行办理……,所需资金相应由煤代油专用资金帐户转给建设银行……。1984年,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合下发《关于下达<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煤代油资金和国家预算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原则上也实行有偿使用的办法,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自己确定。198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七五”期间以煤代油计划安排问题的通知》规定:“七五”期间以煤代油投资继续实行拨款改贷款。

山东淄博电瓷厂(甲方,现更名为电瓷厂公司)与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乙方)先后签订借款合同四份,1995年6月30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期限自1995年6月30日至1998年7月1日;1995年7月24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期限自1995年8月8日至1998年8月3日;1995年8月30日签订的第三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期限自1995年8月30日至1998年8月30日;1995年11月27日签订的第四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27日至1998年11月27日。上述四份借款合同累计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同均为建煤气发生炉。被告建行淄川支行及第三人电瓷厂公司均认可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建行淄川支行于2007年5月18日向第三人电瓷厂公司送达催收通知,内容为对涉案四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进行催收,第三人于2007年5月19日在该催收通知书的回执部分加盖公章并承诺自收到该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第三人电瓷厂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上述催收通知上承诺的期限偿还了涉案借款。

1995年12月4日,煤代油办作为专项管理以煤代油专用资金的机构,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代理资金拨付、协助贷款回收等。1996年,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1998年5月25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关于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改组为国华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我委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改组为国华公司。该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独立法人,受国家委托,管理煤代油资金及所形成的全部资产、债权,承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的所有业务,统一管理和运营煤代油资金。为使国华公司顺利开展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原属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的所有资产,均作为国华公司的资产。二、原属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的所有债权(即所有的委托贷款本息和各项应收款),均作为国华公司的债权。三、原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下发的文件和签订的协议以及各借款单位因使用煤代油资金与中国建设银行(总、分、支行)及其它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继续有效,仍按所签协议和合同的具体规定执行(包括委托贷款本息和应收款等)”。1999年3月19日,国华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煤代油贷款本金回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凡是国华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发放的煤代油贷款,由双方共同下达贷款回收计划,下发建行的分支机构及项目部门。2004年9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改制分立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建银公司。建银公司承继原中国建设银行2000年以前形成的所有对公委托贷款业务。

另查明,山东淄博电瓷厂于2007年6月29日更名为山东淄博电瓷厂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12月29更名为电瓷厂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煤代油办(1997)6号文件《关于下达一九九七年煤代油基建贷款回收计划的通知》、煤代油办(1998)9号文件《关于下达一九九八年煤代油基建贷款回收计划的通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关于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改组为国华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代油(1998)916号〕、1999年3月19日国华公司与建行建设银行签订的《煤代油贷款本金回收委托代理协议》、煤代油办(1981)年12号文:煤代油办、国家计委、财政部和中国建设银行联合印发“以煤代油专用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建设银行发布的《关于国家预算的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建行淄川支行及电瓷厂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监会批复、借款合同、公证书等,被告建行淄川支行提交的电磁厂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国建设银行资金存款证明业务申请书、企业改制申报金融债务及落实情况证明函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1984年12月14日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合印发《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计资(1984)2580号],前述煤代油拨款变更为贷款性质。另依据1996年1月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与中国建设银行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国家计划委员会负有供应资金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作为受托人负有向借款人拨付款项、协助做好贷款回收并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义务。据此,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淄博市淄川区支行与山东淄博电瓷厂自1995年6月30日至1995年11月27先后签订借款合同四份。按照前述文件及协议规定,中国建设银行的下属经办行应当将该涉案款项按照委托贷款进行管理,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各方签订过书面的委托贷款协议,但是已经构成实际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提供款项的煤代油办公室系委托人,后改组的国华公司亦继承委托人的地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为受托人,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淄博市淄川区支行系委托贷款业务的经办行。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后又分立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建银公司,其分立前的受托人地位应当由分立后的主体承继,中国建设银行分立后有关委托贷款业务的管理职权划分系其内部约定,对国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受托人地位应当由分立后的两主体承继。就本案而言,建行淄川支行、建银公司均系受托人地位,虽然其后建银公司又将管理委托贷款的业务委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属于其内部委托,没有对外公示效力。故对外而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经办行建行淄川支行及建银公司均为受托人地位,该笔款项实际发放至第三人电瓷厂公司账户。综上所述,本案法律关系为委托贷款,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各方当事人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建行淄川支行、建银公司及第三人电瓷厂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电瓷厂公司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该贷款的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四份借款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借款期限为自1995年11月27日至1998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建行淄川支行仅在2007年5月18日进行过催收。国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此之后,其还曾经就案涉四笔借款向电瓷厂公司主张过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法驳回原告国华公司要求第三人电瓷厂公司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山东淄博电瓷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二、驳回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00元,由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超敏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赵树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