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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225民初4877号
原告:***,女,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系***儿子),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系***女儿),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鹿城大道城东排涝站楼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67759627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553。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嘉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81.25元、丧葬费32575元、死亡赔偿金20994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用10000元,以上共计333996.25元。要求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剩余部分由各被告按各自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二子女分别为原告***、***。2018年6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阜南段247KM+500M处(龙王北清沟桥南路口),与由路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告***驾驶“***”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电瓶车乘坐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发生后,阜南县交警大队作出了第3412251201800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肇事车辆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几原告为抢救***及处理其后事共花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3996.25元。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车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总共拿出60000元了,原告30000元,另一伤者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付;2、原告应与另一伤者***协商,达成预留比例意见,同一事故中,另一伤者***伤势严重,目前尚未治愈,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仅有50万元,原告应同***协商,预留分割比例,或由法庭酌定为***预留一半交强险、商业险份额。3、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主次责任应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以50000元为宜;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5人3天,每人每天按99元计算,驾驶员垫付款30000元一并处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被告嘉华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19时30分许,***持C1驾驶证驾驶其所有挂靠在被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阜南段247KM+500M处(龙王北清沟桥南路口),与由路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告***驾驶“***”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及电瓶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认定书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225120180000086号)。
事故发生之日,原告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开支抢救费1481.25元(票据1张),后抢救无效死亡。
***是“皖K×××××”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嘉华建筑公司名下。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2018年7月30日被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取得原告谅解,2018年11月27日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预付原告安葬费等费用30000元(垫付款)。
原告和另一伤者***(本案被告)就交强险分配达成协议,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中分配数额70000元,另一伤者***在交强险限额中分配数额为50000元。
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96元执行;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132元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嘉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其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根据责任比例,应当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其中***死亡前的抢救费1481.25元;***1953年4月23日生,其死亡时满65周岁,死亡赔偿金209940元(13996元×15);根据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丧葬费3257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以5人3天计算为宜,误工费为1485元﹝5×3×(36132÷365)﹞,其要求1000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上述费用合计295481.25元。
由于肇事机动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赔付。
原告和被告***就交强险限额分配达成如下意见,原告交强险分配70000元,***分配5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481.25元,其他损失68518.75元,合计7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即180385元(295481.25-70000)×80%,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20%,即45096.25元。
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告***垫付款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385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96.25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3000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2524元,被告***负担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2019)皖1225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事项
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账号:17×××0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办公电话0558-67××××7,139××××2855;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三庭。邮政编码23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