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002执保457号
原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鹿城镇三塔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保单保函作为担保,要求保全被告名下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2619922.5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土地、商品房除外)。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