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民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三塔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赵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因与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张光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9)辽1002民初3142号民事判決书中认定的上诉人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327360元。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交货违约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在庭审期间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供货违约,也没有当庭提出民事主张和反诉,一审法院仅凭一份供货合同完成的数量,判决上诉人承担供货违约金327360万元,并从被上诉人所欠货款中扣除折抵,显然违背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立的原则,判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供货违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1日保质保量为被上诉人供应黄沙,确保被上诉人工程施工质量、工程工期按期完成。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要求上诉人増加黄沙供应量,上诉人在河沙涨价的情況下,积极想办法组织货源加班加点保证黄沙供应,然而,被上诉人在2018年5月16日,突然通知上诉人停止供应黄沙,上诉人问其原由被上诉人公司物资部长滕子阳答复是项目部领导研究定的上诉人要求出具文字通知时,被上诉人予以拒绝。上诉人在索要书面通知停止供货无望时,只能将被上诉人通知停止供货的通话录音,作为被上诉人单方面终止合同的依据。而且上诉人在和被上诉人对账结算时,被上诉人在出具对账证明及欠款证明时以及后来发律师函时均没有提出上诉人入供货违约,扣除供货违约金的主张,也没有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上诉人供货违约,主张供货违约金,或者当庭提出反诉请求。而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片面的依据一份供货合同完成的数量认定上诉人供货违约,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十九局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嘉华在给我方供货工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完全部货物,并且在我公司项目人员通知后,仍然不继续供货,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嘉华逾期交货违约事实方面是正确的。补充上诉请求部分,我方认为我方不应支付利息,由于上诉人嘉华在提供发票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发票,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上诉人嘉华应先行提供发票,我方才能支付款项,因此,由于上诉人嘉华未能提供相应的运杂费发票,导致我方未能及时付款,因此我方不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便是支付利息,也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物资合同408-02号,约定的利息应按照活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嘉华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十九局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扣除扣除结算单价差价合计180959.184元。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扣减掉8%税率的差额,即383820.412元或者由被上诉人提供11%的运杂费发票并补足已开发票的货物并承担未开具合格发票的违约责任。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或者按照活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四、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2017年1月份上诉人供应的12566.61吨中砂结算单价67元/吨这一事实没有认定是不合理的,由于双方并没有进行物资对账结算最终确认,根据双方于2016年5月2日签订的《中砂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调价时间: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上调14.4元/吨;12月31日之后(洪河桥通车之后),执行原合同单价(52.6元吨),如果不执行原合同52.6元/吨的单价,双方终止合同。2017年1月被上诉人供应的该批中砂应按照单价52.6元/吨进行结算,因此应扣除该差价125666167-12560.61×52.6=180959.184元。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税率为11%为“中砂运杂费”,而“中砂”费的税率确为3%,因此认为我方该项辩解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是不合理的、1、根据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中砂采购合同》中砂运杂费税率为11%,但被上诉人仅提供3%税率的的沙石货物款项发票,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11%的运杂费发票,如果被上诉人不提供运杂费发票,应扣减掉8%的差额即383820.412元或者由被上诉人提供11%的运杂费发要并补足已开发票的货物。根据合同11.2卖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买方有权延迟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卖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发票,应支付违约金或者扣除履约保证金。三、一审法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不合理的。1、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中砂采购合同》第5.4款约定,由于工程发包人没有及时拨款,导致我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责任。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3款、112款约定,被上诉人应先提供发票,我公司才进行付款,由于被上诉人自己原因未能提供符合同要求的运杂费发票,因此我公司未能及时付款,不应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3、即便是支付利息,也应根据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中砂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嘉华公司辩称:第一,十九局要求扣除12566.61吨中砂结算单价差价合计180959.184元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1月8日的物资结算对账汇总表及2017年1月10日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合同单价为67元/吨,上面有十九局物资部主管王佳和收货单位对账人尹建林和供货单位对账人王虎签字确认,答辩人于2017年1月10日开具金额为841962.8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从而证明答辩人与十九局在2017年1月8日进行对账,该业务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12月31日,而非十九局上诉所称的2017年1月份,2017年1月份是对账日期和开具发票日期,而非供货日期,十九局认为12566.61吨应按单价52.6元/吨进行结算并要求扣除差价180959.184元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第二,十九局要求扣减掉8%税率的差额383820.412元或者由答辩人提供11%的运杂费发票并补足已开发票的货物并承担未开具合格发票的违约责任没有依据。根据2016年6月15日和6月24日的供应商洽谈记录和2016年6月24日的2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因洪河桥修桥封路导致运输成本增加,河砂价格上涨,十九局与答辩人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和2016年6月24日就河砂涨价问题和税率问题进行洽谈,最终确定河砂综合单价67元/吨,包含3%的税费等,双方洽谈人员在供应商洽谈记录上签字确认。因此,税率3%经双方协商最终是十九局确定的,答辩人按十九局要求开具发票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而且在已经结算的款项中,十九局也是按含3%的税款结算的,而不是按11%的税款进行结算。第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十九局引用的《中砂采购合同》第5.4款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而且十九局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根据2016年5月1日《中砂采购合同》第7条、第8.1条、第8.3、第8.5条约定以及根据十九局出具的对账证明,在质保期内和履约保证期内不计算利息,但是超出付款时间应按法律规定计算逾期给付利息。关于十九局所诉的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中砂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十九局并未将该合同交给答辩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十九局要求按该合同约定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对于十九局提出的扣除差价款、扣减税款以及其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不仅没有任何依据,而且其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嘉华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应中砂货款2495164.52元,利息124758.00元(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并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继续支付原告利息,以上合计2619922.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修建商合杭铁路阜阳站前七标段项目而作为买方向作为卖方的原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中砂,双方因此签订中砂采购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中砂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RCC-2016-1901-SHHXM-WZHT-078)内容记载:1.1本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26826000.00元(本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金额以买、卖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其中,(1)中砂,计量单位为吨,含税单价29.6元/吨,合计金额为1509600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4656310.68元,税率为3%,税款为439689.32元。(2)中砂运杂费,计量单位为吨,含税单价23.00元/吨,合计金额为1173000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0567567.57元,税率为11%,税款为1162432.43元。5.3供货和付款方式:本合同为分批供货、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卖方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7日内向买方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票之后15日内将发票送达买方,买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买方在收到发票并进行认证无误后,扣除该批物资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待本工程发包人向买方支付验工计价款到位后,在90天内分批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的货款。5.4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行为,不再向买方主张延迟付款的责任。第7条质量保证:卖方承诺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自最后一批货物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算。8.3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合同货物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合格后六个月。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日签订的《中砂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RCC-2017-1901-SHHXM-WZHT-408)内容记载:1、(1)中砂,计量单位为吨,含税单价人民币80.00元/吨,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人民币3883495.15元,税率为3%,税款为人民币116504.85元。5.4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行为,不再向买方主张延迟付款的责任。第9条违约责任9.3卖方逾期交付货物时,按照逾期交付货物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标准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中砂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内容约定,增加原合同数量150000吨,原合同数量为50000吨,增加后合同数量变更为200000吨(暂定数量150000吨×80.00元/吨=12000000.00元);单价上调30.00元/吨,中砂增加原合同数量150000吨后,现合同数量为200000吨(暂定数量200000吨×30.00元/吨=6000000.00元);以上暂定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0.00元。调价时间:从2017年5月21日至工程结束。协议生效后,即成为与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9年6月5日,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商合杭铁路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对账证明一份,内容记载:阜南县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至2018年向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商合杭铁路项目部供应中砂款共计:33533164.52元(叁仟叁佰伍拾叁万叁仟壹佰陆拾肆元伍角贰分),已向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33533164.52元(叁仟叁佰伍拾叁万叁仟壹佰陆拾肆元伍角贰分)。截止2019年6月5日,已付款30538000.00元(叁仟零伍拾叁万捌仟元),还欠阜南县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砂款2995164.52元(贰佰玖拾玖万伍仟壹佰陆拾肆元伍角贰分)。该份证明的日期落款处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商合杭铁路项目经理部的财务部门盖章。同日,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商合杭铁路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与上述“对账证明”内容一致的“欠款证明”一份。该份证明的日期落款处同样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商合杭铁路项目经理部的财务部门盖章。
2019年8月9日,原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2019)余律函字第13号}一份,内容要求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份律师函五日内,按双方合同约定,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沙货款人民币249.516万元。快递运单详情显示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确认签收该律师函。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向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售中砂。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5月1日签订了《中砂采购合同》、于2017年2月2日签订《中砂采购合同》、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中砂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依法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均应依照买卖合同关系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中砂,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9年6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商合杭铁路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表明截至2019年6月5日,被告已付中砂款30538000.00元,尚欠原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砂款2995164.52元。之后原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8月9日向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2019)余律函字第13号}一份,内容要求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份律师函五日内,按双方合同约定,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沙货款人民币249.516万元。快递运单详情显示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确认签收该律师函。时至今日,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该欠款金额。虽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6月5日“欠款证明”中落款处的公章不清楚是否是本单位的印章内容,但现因没有其他证据否定该公章效力,故本院应确认该公章为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合法有效,该“欠款证明”内容成立。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行为,不再向买方主张延迟付款的责任,但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延期给付货款的原因是由于工程发包人没有及时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供货数量为20万吨,但原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供货数量为17万吨,根据《中砂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RCC-2017-1901-SHHXM-WZHT-408)内容第9条违约责任9.3记载:卖方逾期交付货物时,按照逾期交付货物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标准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当庭说明涉案最后一批货物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数额为327360.00元{(20万吨-17万吨)×110.00元/吨×万分之二/日×496日(自2018年5月17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3日)}。虽然原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停止供货的原因是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向原告通过电话告知停止供货,但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称该电话录音内容缺乏真实性,无法确定电话中人员的具体身份,且原告并没有书面材料证明被告方书面通知停止供货的事实。因此,该份录音资料存有较大疑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税率均为11%,但经本院审查,合同中约定的税率为11%为“中砂运杂费”,而“中砂”费的税率确为3%,因此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但其可另行起诉向原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中砂运杂费”的税款的相关权利。此外,虽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其与原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日及2016年7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对供货单价作出了调整,但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内容存在,故对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付中砂货款并自出具欠条(欠款证明)之日(2019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款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利息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167804.52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0.00元,减半收取13880.00元,原告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8.78元,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71.2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十九局物资部部长滕子阳于2018年5月16日及5月18日电话通知嘉华公司负责人停止供货并承诺事后书面发函终止合同履行。另查十九局与嘉华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和2016年6月24日就河砂涨价问题和税率问题进行洽谈,最终确定河砂67元/吨,含3%的税费,由双方洽谈人员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中嘉华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微信通讯录、供应商洽谈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物资采购供应对接工作联系函、核对供货数量明细表、QQ截屏、电脑截屏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嘉华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问题,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嘉华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微信通讯录、供应商洽谈记录等证据,证明十九局电话通知嘉华公司停止供货,单方面终止合同履行,嘉华公司不存在逾期供货行为,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停止供货的录音证据,因嘉华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接到十九局负责人停止供货并承诺发函的电话通知,其有理由相信十九局要求停止供货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十九局关于其未向嘉华公司书面发函通知停止供货,合同并未终止的主张不予支持。十九局对该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话录音中的滕子阳并非其公司物资部部长,经本院释明,十九局对该通话录音证据不申请司法鉴定,亦无其他理由或证据足以反驳,故对十九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一审诉讼过程中,十九局主张扣减逾期供货违约金,但并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关于该部分不应予审理。综上,十九局关于嘉华公司逾期供货,应赔偿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嘉华公司向十九局承担逾期供货违约责任并扣减部分逾期供货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嘉华公司是否应承担未开具合格发票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开发票系附随义务,嘉华公司是否开具发票以及开具发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不影响十九局履行向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另嘉华公司提供的对账证明及欠款证明均已表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十九局开具税率为3%的中砂款等额增值税发票,十九局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相应的中砂货款。虽然双方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中砂税率为3%,中砂运杂费税率为11%,但根据二审庭审中,嘉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供应商洽谈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中砂税率为3%,该税率包含运杂费部分。双方实际亦按照3%税率履行合同。另双方于2017年2月2日签订的合同,其附件1订货明细表定中约定中砂单价为80元/吨,税率为3%,中砂运杂费单价0元,税率0%,并约定“本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包括材料费、运杂费、装卸费、各种税等等……”,以上内容表明,双方关于中砂单价应为包含运杂费的综合单价,税率为3%。综上,十九局主张因嘉华公司未提供11%的中砂运杂费发票故应扣减8%税率差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中是否应扣除结算单价差价的问题,因双方已进行对账,十九局第七项目部向嘉华公司出具对账证明及欠款证明,应视为十九局对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最终欠款事实的认可,十九局应按照其出具的欠款证明支付相应欠款,故对十九局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十九局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业主拨款不到位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不予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问题,二审期间,十九局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主张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活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而嘉华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故该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对十九局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嘉华公司主张欠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补充上诉意见,因其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欠条出具时间即2019年6月5日,故对嘉华公司超出一审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扣除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十九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该部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2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95164.52元及利息(该利息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60元,减半收取13880元,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1元(安徽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0元(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羽彤
审判员  徐振刚
审判员  张连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丽杰
书记员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