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8711号
原告:浙江大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凌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移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移某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案号(2024)浙0203民诉前调11452号。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评估,原告并支付了鉴定费17117元。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浙江移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数某公司)、中国移某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移某宁波分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该两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5年6月5日、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975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智能警务亭建设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其中海曙一期项目涉及9个岗亭,海曙二期项目涉及15个岗亭,一期的9个岗亭亭体及设备系被告提供,原告仅负责安装。2020年5月15日,被告通过《关于宁波警某项目工作函的复函》委托原告采购海曙二期项目所需亭体。2020年7月27日,被告又通过《关于宁波警某项目工作函的复函》委托原告采购海曙二期项目所需标配设备。原告均按约完成采购并实际完成安装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12日前就已交付业主使用,但截至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成讼。
被告浙某答辩称:2018年6月22日,宁波市公安局(甲方)、第三人移某宁波分公司(丙方)及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宁波市公安局智能警务亭建设项目三方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浙某负责整体建设及运营,第三人移某宁波分公司承担智能警务亭项目建设资金24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某将项目交给了时为浙某子公司的原告大某公司建设,并约定待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由浙某与大某公司进行总体结算。因移某宁波分公司是国企分公司,支付经费有严格的财务制度要求,移某宁波分公司遂以第三人浙江数某公司名义对宁波市公安局智能警务亭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该公开招投标由原告大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中标。2020年1月13日,原告大某公司与第三人浙江数某公司签订《宁波市公安局智能警务亭项目设备采购协议》、《宁波市公安局智能警务亭项目集成服务合同》,二份合同总价款为23951760元。由此可见,移某宁波分公司以浙江数某公司名义进行的公开招投标,其实质目的是为落实宁波市公安局智能警务亭建设项目宁波移动的2400万元岗亭建设资金。原告大某公司现已中标,故原告是该合同的建设主体。因宁波市公安局明确指定宁波市警务亭项目由浙某负责承建及运营,标配设备采购单位为浙某,故原告虽中标该项目,但实际承建时仍需发函询问被告亭体及标配设备采购情况,被告向原告发函并非是委托原告施工,而是出于对项目整体建设的考量,配合原告进行的一些工作。原告为海曙二期警务亭施工采购的所有设备及配件系实际履行其与浙江数某公司的《宁波市公安智某项目设备采购协议》,被告并不知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承担主体应是浙江数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协议,案涉项目也未达成结算依据,故被告亦无须支付违约金。另,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看,原告并未完成海曙二期15个警务亭标配设备的采购及安装,故亦不能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施工工程量。
第三人浙江数某公司发表参诉意见称:第三人浙江数某公司虽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实际施工过程中,均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下达采购指令,与本案相关的建设工程均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第三人浙江数某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
第三人移某宁波分公司发表参诉意见称:第三人移某宁波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施工合同或其他文件,未向原告发出任何指令、指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联系数。原告系基于被告向其出具的《关于宁波警某项目工作函的复函》等委托文件而进行施工,该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仅存于原、被告之间,应由被告承担支付施工合同价款的合同义务。另,案涉的《宁波市公安局智能警务亭建设项目三方合作协议》中,被告及宁波移某公司是共同投资方,并非宁波移某公司委托被告进行施工建设,且原告亦非该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18年6月22日,宁波市公安局(甲方)、被告浙某(乙方)、第三人移某宁波分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宁波市公安局智能警务亭建设项目三方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三方合作“宁波市公安局智能警务亭建设项目”,项目由被告浙某负责整体建设及运营,各方通力合作积极探索商业运营模式。合同同时约定合作期限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28年6月29日止,力争到2019年底全市智能警务亭达到1000个以上、实现全覆盖,其中2018年底前全完全市智能警务亭建设任务的40%以上,新建、改建智能警务亭413个(新建100个、改建313个);2019年新建、改建智能警务亭681个(新建200个,改建481个)。协议同时约定由甲方负责编制智能警务亭项目的总体规划、建设实施方案等,乙方负责智能警务亭建设项目的投资、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维护等,丙方与乙方共同投资智能警务亭项目建设,承担项目投资经费2400万人民币现金,所投资金于项目启动时同步到位,并由乙方支配等。
后被告与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签订《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智能警务亭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智能警务亭建设项目的投资、工程以及运行维护等。
2019年11月26日,第三人浙江数某公司(曾用名:浙江融某有限公司)发布宁波市公安局智能警务亭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宁波市公安局智能警务亭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原告浙江大某公司。
2020年1月,原告(乙方)与第三人浙江数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宁波市公安局智能警务亭项目集成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乙方向甲方出售用于建设宁波市公安局智能警务项目的集成工作,合同保证期为10年,自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合格且甲方签署最终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还签订《宁波市公安局智能警务亭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警务亭配件等设备,并由乙方完成安装。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被告浙某复函给原告,告知:为顺利推进项目整体建设,委托原告代为采购杭州湾项目的4个岗亭亭体(含标配)及6套选配设备,亭体及标选配设备的技术参数详见合同《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智能警务亭建设项目合同》,采购价格原则上不高于研究院采购相关设备的价格,若贵公司采购价格高于研究院采购价格,需征得研究院书面同意。2020年5月15日,被告又复函给原告,告知:为顺利进行项目整体建设,确保警务亭项目顺利实施,尽快按业主要求完成建设及交付,现委托浙江大某有限公司先行采购海曙二期项目所需的相关亭体,亭体技术参数参照研究院岗亭招标文件要求,亭体价格参照《关于宁波警某项目工作函的复函(0428)》附件中的价格要求。2020年7月27日,被告再次复函给原告,告知:为顺利进行项目整体建设,确保警务亭项目顺利实施,尽快按业主要求完成建设及交付,现委托浙江大某有限公司先行采购海曙二期项目所需的相标配设备。在保证采购物资同等品质保障、交货时间的情况下,采购价格不高于浙某核定的采购价格,满足业主方审计核准后的相关价格。贵公司先行代为采购及垫付费用,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以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公安局智能警务亭建设项目三方合作协议》、《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智能警务亭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关于宁波警某项目工作函的复函》,被告提供的中标候选人公示、《宁波市公安局智能警务亭项目集成服务合同》、《宁波市公安局智能警务亭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曾委托原告对海曙一期的9个岗亭亭体及标配设备进行安装,该九个岗亭的亭体及标配设备由被告负责提供。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是案涉海曙二期警务亭体及标配设备施工工程的发包方?二、海曙一期警务亭的安装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量?四、如何认定本案的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是案涉海曙二期警务亭体及标配设备施工工程的发包方?
原告认为,海曙二期警务亭系被告指示原告建设,并发函委托原告采购。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宁波警某项目工作函的复函》(3份)、2020年12月24日警务亭沟通会会议纪要、“警务亭项目联合工作组”微信聊天记录、***的劳动合同及劳动解除证明、原告代理人对***的询问笔录,原告同时申请***到庭作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关于宁波警某项目工作函的复函》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宁波市公安局明确指定宁波市警务亭项目由被告负责承建及运营,标配设备采购单位亦为被告,原告虽中标该项目,但实际承建时仍需发函询问被告亭体及标配设备采购情况,被告向原告发函并非是委托原告施工,而是出于对项目整体建设的考量,配合原告进行的一些工作;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本身无异议,被告处也有此微信聊天记录,从该微信聊天记录里也可看出项目是由原告负责主导的,被告仅是配合;对***的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的内容,被告认为***仅是海曙二期警务亭项目选配设备的销售人员,其对本案讼争的内容并不知情。
第三人浙江数某公司及移某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这些证据亦能证实第三人浙江数某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工程的采购、安装等,原告所实施的所有活动均是根据被告的指示所为。
结合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复函明确要求原告采购案涉的海曙二期警务亭亭体及标配设备,并对采购价格作了最高额限定,原告亦按此复函要求进行了采购,故原、被告之间就案涉警务亭亭体及标配设备的采购所达成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后原告据此履行了采购义务,并完成了安装。2020年12月24日召开的警务亭沟通会中,被告工作人员(王某、管某、杨某、***、***)与原告工作人员(***、***、***、***、***、***、***)共同出席了会议,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王某主持会议,对包括案涉的海曙二期在内的相关亭体存在的问题以及整改措施进行了落实。结合原告提供“警务亭项目联合工作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该聊天群里的人员均为原、被告人员,其中并无第三人浙江数某公司工作人员,且2021年时原、被告就案涉警务亭的后续维修工作仍在进行沟通,故原告称其系根据被告指示进行采购并安装,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辩称其对海曙二期的警亭及标配设备完全不知情,该辩称与事实相悖。另,根据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其与原告共同参与宁波市公安局智能警务亭项目的招投标,后由原告中标。故本院认为,在明知原告已中标的情况下,被告仍向原告下达采购警亭设备的指令,并多次组织及参与案涉工程的相关工作,由此亦可推定就案涉海曙二期岗亭及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工作,原、被告的意思表示一直是明确的,即由被告指令原告采购及施工。
对被告辩称的海曙二期所有警亭的采购及安装均是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浙江数某公司签订《宁波市公安局智能警务亭项目集成服务合同》及《宁波市公安局智能警务亭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之后,且原告实际施工的警亭及标配设备均是采购合同中涵盖的内容,故原告履行的系其与第三人浙江数某公司的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浙江数某公司虽签订过相关合同,但并无证据能证实原告据此向第三人浙江数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例如原告根据第三人的指令采购了案涉警亭及设备,并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了安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所约定的警亭及标配设备与被告委托原告采购的警亭及标配设备虽有相同之处,但警亭及标配设备并非特定物,亦无法以交付的标的物相同为由直接认定原告履行的即为其与第三人浙江数某公司的采购合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海曙一期9个岗亭的安装费?
庭审中,被告认可海曙一期的九个岗亭系被告交予原告安装,但被告认为后原告与第三人浙江数某公司已签订了《宁波市公安局智能警务亭项目集成服务合同》,故该九个岗亭的安装费用应纳入该合同中。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指令完成了9个岗亭及标配设备的安装,双方就海曙一期的安装费用已形成合同之债,如被告认为该债务已转移至第三人浙江数某公司,则原、被告及第三人浙江数某公司应对该债务的转移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现原告及第三人浙江数某公司均否认了被告的意见,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量?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正某有限公司对案涉的海曙一期岗亭安装费、海曙二期岗亭设备费及安装费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海曙一期岗亭共9个,海曙二期岗亭共14个,该23个岗亭中部分岗亭可进入现场并可现场勘验到设备,部分岗亭可进入现场但未勘验到部分实物,部分岗亭无法进入内部设备无法勘验。上述23个岗亭中,进入现场并经现场勘验后认定的一期岗亭安装费为16415元,二期岗亭的设备费及安装费为1396601元,合计1413016元;现场可进入但现场未见实物,因设备为系统主设备,且系统末端设备功能正常使用,考虑到系统的完整性及警亭的整体性,故将其列为推断性意见,其中一期岗亭的安装费为6918元,二期岗亭的设备费及安装费为22826元,合计29744元;部分警亭无法进入,内部工程量无法勘验,因警亭具备整体性,故将其列入推断性意见,其中一期岗亭的安装费为11445元,二期岗亭的设备费及安装费共计49543元,合计60988元。上述确定性意见及推断性意见共计1503748元。
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两第三人认为其未参与,具体内容应由法院认定。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的安装费已高出了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公安局(全大市)智能警务亭监控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智能警务亭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安装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协议并非原、被告之间签订,对本案不具约束力,鉴定机构按通用定额标准计算安装费用,该计算依据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另提出海曙分局仅配备一套可视化对讲系统(中心机),但案涉的鉴定结论对标配设备可视化对讲系统(中心机)进行了重复计算,重复计算的金额为49186元,该部分金额应予以扣除。原告经核实,认可海曙分局仅配备了一套可视化对讲系统(中心机)。对被告提出的该部分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提出,其采购并安装了余姚古乍亭,鉴定机构认定该警亭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共计106004元,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供了照片两张,拟证实2024年5月原告拍摄照片时余姚古乍亭尚存在。被告认为现场勘验时并未发现有该警亭,故不能认定原告已完成了该警亭的采购及安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照片上并未显示拍摄时间,亦无法从该照片上确认该岗亭确系余姚古乍亭,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警亭已交业主单位使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余姚古乍亭的设备采购费及安装费106004元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的岗亭安装费及材料费共计1454562元(1503748元-49186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如何认定本案的违约金?
原告主张案涉的岗亭已于2021年10月13日交付业主单位使用,故被告应自该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至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岗亭照片并未显示无交付日期,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支付期限亦未达成过一致意见,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日(202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公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浙江大某有限公司设备采购费及安装费共计1454562元,并以145456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大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2元,原告浙江大某有限公司负担2508元,由被告浙江公某有限公司负担181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公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7117元,由原告浙江大开信息技术有限公及被告浙江公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