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98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公共安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873635674。
法定代表人:王士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海,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黄坛镇杨家村会信用代码:9133022672407577XK。
法定代表人:王敏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才宏,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公共安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全技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心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洁瑜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全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海、被上诉人齐心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才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全技术公司上诉称,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裁判;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齐心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案事实。1.安全技术公司所采购警务亭的使用单位为宁波市公安局所属各个分局,合同签订后齐心科技公司向安全技术公司交付了58个警务亭,宁波市公安局各分局使用后出现了大量问题。大部分警务亭均出现亭体漏水、玻璃胶开裂、吊顶不平整、移动门无法打开、可视对讲机不可用等问题,导致警务亭无法正常使用,警务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由于警务亭的普遍性问题,安全技术公司对部分警务亭以抽查方式进行检查,发现诸多问题。2.安全技术公司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对齐心科技公司所交付警务亭进行了鉴定,在鉴定机构进行该次鉴定时,安全技术公司事先通知了齐心科技公司,并要求其共同参与,但该公司没有到场。后鉴定机构出具了技术分析报告。该报告封面所载时间是鉴定机构的笔误,未封装成册则是由报告系在一审开庭前一天晚上获得、单位员工需对该报告复印进行了拆解而导致,因方正公司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其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所述鉴定内容真实。由该技术分析报告可知,案涉警务亭框架结构差距非常大,墙体、吊顶结构以及墙体、顶部部分档料不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的设计要求,墙体镀锌钢板厚度、内墙体所用的铝塑板质量不符合招标文件等。安全技术公司之前均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不存在故意赖账的情形。因齐心科技公司交付的警务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故安全技术公司未付款,且可要求齐心科技公司承担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案涉警务亭不应被用于交易,安全技术公司之前的付款行为也无效。在安全技术公司提供了上述技术分析报告,对齐心科技公司交付的警务亭存在质量问题举证证明后,如齐心科技公司不予认可,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齐心科技公司既不认可上述鉴定报告,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显然是为逃避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使齐心科技公司交付的警务亭符合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但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1.还未交付的3个警务亭未达到付款条件,该3个警务亭是否实际制造完毕也未知。2.一审中,齐心科技公司认可当时双方达成一致,5个未验收警务亭的验收需待3个未交付的警务亭全部交付之后再一并进行验收,故5个未验收警务亭所对应第二期、第三期款项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3.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的验收单中有22个警务亭于一审开庭时还未届满验收后一年的期限,故第三期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三、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涉案合同建设的对象,需选择建设地点、建设警务亭基础、引入市电以及进行上部钢结构的预制、亭体本身的装饰装修、电气化安装、监控安装和竣工验收等程序,故本案纠纷应为不动产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涉案警务亭工程项目的施工地点均在宁波市,故杭州市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应裁定驳回齐心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移送管辖。
齐心科技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是买卖合同,而非不动产建设施工合同。关于管辖法院,双方所签订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如安全技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管辖存在问题,应于答辩期间内提出,但其在整个一审审理期间均未提出该主张。二、案涉警务亭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关于警务亭的供应涉及四份合同,前三份合同项下所供应的警务亭安全技术公司均进行了验收,不存在问题。第四份合同项下的8个警务亭,其中5个已于2019年1月安装完毕,并由第三方进行使用,至今已使用了两年,故安全技术公司应当付款。对于剩余3个警务亭,齐心科技公司已完成生产并一直进行保管,业已产生保管费用。该3个警务亭未予安装系因安全技术公司未找好安装地点,一审时,齐心公司即表示只要安全技术公司找好安装地点,齐心科技公司保证会将警务亭安装好。三、安全技术公司所提出的质量问题,是警务亭在已使用了2年或3年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此系与产品后期保养、售后维修有关,而非交付的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公共安全技术公司一审所提交《技术分析报告》的形式不规范,且相应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齐心科技公司不予认可。因此,一审判决安全技术公司支付货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全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
齐心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安全技术公司立即支付齐心科技公司货款21830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二、诉讼费由安全技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齐心科技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1913070元,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为暂计算款,实际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8日,安全技术公司依据招标公告等招标文件选定齐心科技公司为警务亭项目入围单位。2018年10月24、25日,双方签订警务亭项目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一),其中约定甲方(安全技术公司)采购3×6M警务亭21个,单价95400元,总价2003400元,包含运输、安装;安装地点另行具体通知;乙方(齐心科技公司)将订单数量的警务亭安装到指定位置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50%(1001700元)的货款,警务亭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45%(901530元)的货款,剩余5%(100170元)作为质保金,验收满一年后支付;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合同款项支付手续的,甲方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之后,齐心科技公司交付并安装了警务亭。2019年1月16日,安全技术公司在验收单上对采购合同一所涉警务亭出具验收合格意见并盖章确认。
2018年11月2日、5日,双方签订警务亭项目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二),其中约定甲方(安全技术公司)采购3×6M警务亭10个,单价95400元,总价954000元,包含运输、安装;安装地点另行具体通知;乙方(齐心科技公司)将订单数量的警务亭安装到指定位置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50%(477000元)的货款,警务亭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45%(429300元)的货款,剩余5%(47700元)作为质保金,验收满一年后支付;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合同款项支付手续的,甲方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之后,齐心科技公司交付并安装了警务亭。2019年1月16日,安全技术公司在验收单上对采购合同二所涉警务亭出具验收合格意见并盖章确认。
2018年11月15日、22日,双方签订警务亭项目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三),其中约定甲方(安全技术公司)采购3×6M警务亭17个,单价95400元,总价1621800元,3×8M交警亭5个,单价116600元,总价583000元,合计总价2204800元,包含运输、安装;安装地点另行具体通知;乙方(齐心科技公司)将订单数量的警务亭安装到指定位置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50%(1102400元)的货款,警务亭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45%(992160元)的货款,剩余5%(110240元)作为质保金,验收满一年后支付;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合同款项支付手续的,甲方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之后,齐心科技公司交付并安装了警务亭。2019年7月29日,安全技术公司在验收单上对采购合同三所涉警务亭出具验收合格意见并盖章确认。
2018年12月26日、28日,双方签订警务亭项目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四),其中约定甲方(安全技术公司)采购3×8M交警亭8个,单价116600元,总价932800元,包含运输、安装;安装地点另行具体通知;乙方(齐心科技公司)将订单数量的警务亭安装到指定位置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50%(466400元)的货款,警务亭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45%(419760元)的货款,剩余5%(46640元)作为质保金,验收满一年后支付;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合同款项支付手续的,甲方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之后,齐心科技公司交付并安装了合同所涉8个警务亭中的5个。其余3个警务亭因安全技术公司未确定安装地点而未交付和安装。
另查明,安全技术公司已共向齐心科技公司支付货款4181930元,其中采购合同一、二中的前95%货款已付,采购合同三中的一期货款即50%货款已付,二期货款即45%货款已付27万元。未付货款总额为1913070元,其中采购合同一、二中的各剩余5%的质保金未付,采购合同三中的二期货款即45%货款未付722160元,三期货款即5%质保金未付,采购合同四货款932800元均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齐心科技公司、安全技术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一、关于安全技术公司主张的案涉警务亭质量问题。首先,虽然安全技术公司陈述用户单位反映齐心科技公司交付的58个警务亭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但该案中,未看到用户单位反映该问题的直接证据。其次,采购合同一、二、三所涉已交付、安装的53个警务亭,安全技术公司已出具相应的验收合格意见。第三,安全技术公司依据其提交的技术分析报告认为齐心科技公司交付、安装的警务亭存在质量问题。但该技术分析报告:1.未封装成册,形式上欠严谨;2.封面载明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第17页签发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时间不一致,且安全技术公司提交该技术分析报告的时间为该案开庭时间即2020年6月18日,与签发时间产生明显冲突;3.未附带鉴定机构即方正公司以及具体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材料;4.所涉分析对象仅为3个警务亭,而齐心科技公司已交付58个,分析对象明显偏少,同时齐心科技公司认为安全技术公司还有多家合作单位在制作警务亭,难以确认该3个警务亭即为齐心科技公司交付、安装的警务亭;5.从最终分析意见上看,亦难以得出案涉警务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结论。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警务亭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如若安全技术公司坚持认为齐心科技公司交付的警务亭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向齐心科技公司主张权利。
二、关于采购合同一、二、三所涉货款。就采购合同一、二、三,安全技术公司在相应验收单上已出具验收合格的意见,且均已距验收合格满一年时间,故安全技术公司应足额支付该三份采购合同的合同款。安全技术公司认为验收单只是形式上的验收,齐心科技公司交付的警务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佐证,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三、关于采购合同四所涉货款。首先,齐心科技公司陈述其中5个已交付的警务亭安装时间为2019年1月,安全技术公司陈述安装时间为2019年2、3月。双方陈述的安装时间距本次齐心科技公司起诉已过去一年多时间,而安全技术公司仍未组织验收,未有证据显示未验收系齐心科技公司的原因所致,同时,也未有证据显示在此期间安全技术公司有向齐心科技公司提出警务亭的质量问题,参考案涉三份验收单所涉警务亭安装时间、验收时间间隔,可以认定安全技术公司怠于验收,故应视为该5个警务亭已验收。安全技术公司应向齐心科技公司支付该5个警务亭的合同款。其次,关于尚未安装的3个警务亭。根据安全技术公司一审庭审陈述,系因用户单位未挖好安装地点的地基所致;用户单位地基未挖好,齐心科技公司确实安装不了;若当时地基已挖好,该3个警务亭估计也早已安装好。齐心科技公司一审庭审陈述,该3个警务亭已制造好,不是市场通用产品,无法卖给他人,承诺会按合同要求安装到位,但是安全技术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地点需安全技术公司通知齐心科技公司,但距合同签订时间点及约定的交货期已过去一年半多的时间,安全技术公司仍未确定安装地点以及通知齐心科技公司进行安装,可以认定安全技术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考虑到案涉警务亭系定制产品,不能另作他用,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及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安全技术公司应向齐心科技公司支付该3个警务亭的合同款。当然,齐心科技公司仍负有向安全技术公司交付、安装该3个警务亭的义务。综上,安全技术公司应向齐心科技公司支付采购合同四所涉8个警务亭的合同款。
四、关于齐心科技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安全技术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齐心科技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其中采购合同一、二未付尾款100170元、47700元从相应验收单上安全技术公司盖章日即2019年1月16日满一年即2020年1月17日起算,齐心科技公司主张从2019年1月12日起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采购合同三未付二期合同款722160元应从相应验收单上安全技术公司盖章日即2019年7月29日往后计15日的次日即2019年8月14日起算,齐心科技公司从2019年9月3日起算,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未付三期合同款110240元从相应验收单上安全技术公司盖章日2019年7月29日满一年即2020年7月30日起算,齐心科技公司主张从2019年9月3日起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采购合同四的合同款9328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0日起算为宜,齐心科技公司主张从2019年2月10日起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庭审中,齐心科技公司明确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一审法院以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标准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对齐心科技公司主张的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安全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齐心科技公司货款19130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722160元,从2019年9月3日起,另147870元从2020年1月17日起,另932800元从2020年4月10日起,另110240元从2020年7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齐心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04元,减半收取11452元,由齐心科技公司负担407元,由安全技术公司负担110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安全技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齐心科技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安全技术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1.承包协议,共6份,拟证明齐心科技公司承揽的是不动产建设;2.投标文件,拟证明齐心科技公司承揽了不动产的建设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质证,齐心科技公司认为:首先,该些证据不是新证据;其次,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为安全技术公司与其他公司就警务亭安装的地基、电气、监控等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安全技术公司将警务亭比照为不动产,实际是偷换了概念,有关质量标准的约定是对产品本身提出的质量要求,安全技术公司据此推导警务亭为不动产完全错误。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合同双方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要证明的对象和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专属管辖,以及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均成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安全技术公司与齐心科技公司签订的案涉四份《宁波市智能警务亭项目采购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涉案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内容为警务亭的生产、运输和定制安装,并不符合不动产的特征,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安全技术公司认为其一审提交的技术分析报告足以证明案涉警务亭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认为相应产品质量违反了有关国家规范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不应支付后续货款。本院认为,前三份合同签订后,齐心科技公司完成了货物交付,安全技术公司员工徐梦天于三份对应《验收单》上签字并注明“验收合格”,员工王卫东亦随后在《验收单》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其中一份单据上还写有“同意验收”的字样。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约定:齐心科技公司所交的货物品种、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及招标文件规定标准的,安全技术公司有权拒收该货物。但在本案履行过程中,就前三份合同项下货物安全技术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并确认合格,其现认为涉案标的存在质量不符规定且王卫东可能与齐心科技公司串通之情形,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一审期间,安全技术公司所提交技术分析报告为其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的对象并无证据证明系涉案的警务亭,且存在如报告未进行装订、落款时间有误、缺乏鉴定人员资质材料等问题,在一审阶段安全技术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故现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警务亭违反了国家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存在质量问题。依照双方合同第八条关于货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即警务亭安装完成支付50%,验收合格支付45%,验收满一年支付5%,前三份合同项下警务亭已全部安装完成且经安全技术公司验收合格,故安全技术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就第四份合同项下警务亭,其中双方确认已交付的5台警务亭,据安全技术公司陈述系于2019年2、3月完成安装。由前三份合同的履行来看,自警务亭安装完成至进行检验至多相隔半年,而该5台警务亭自交付至今已近两年,一直未能完成检验。本院认为,进行货品检验既是安全技术公司的权利,同时也应为其义务,其应在收到货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进行检验,而其怠于检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一审诉讼之前曾就该5个警务亭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该5个警务亭通过验收,安全技术公司应支付对应货款。至于剩余还未交付的3个警务亭,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交货期为齐心科技公司根据安全技术公司的排产要求于收到设计终稿后30日内完成警务亭制作,而警务亭的安装地点由安全技术公司另行通知。该份合同为双方于2018年12月月底签订,因该3个警务亭为与已交付的5个警务亭系同一合同项下货物,故认可齐心科技公司已完成该3个警务亭生产的说法。自该份合同签订和警务亭生产完毕至今已近两年,但安全技术公司一直未将确切的安装地点告知于齐心科技公司,亦系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基于案涉警务亭为定制产品的考虑以及对公平合理原则的运用,而判定由安全技术公司向齐心科技公司先行支付3个警务亭的对应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价款的支付并不影响齐心科技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的交付、安装、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义务,其依然应依约履行。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安全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90元,由浙江公共安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公共安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多余的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洁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韩景挺
附: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
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
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
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
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
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
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
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
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
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
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
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
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
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
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
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
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
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
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
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
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
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
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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