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公共安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公共安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1874号

原告: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张神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2018708F。

法定代表人:沈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芦梦迪,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公共安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873635674。

法定代表人:王士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皇公司)诉被告浙江公共安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安全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公共安全研究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波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芦梦迪,被告(反诉原告)公共安全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986153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7739.82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2020年4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9861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零星工程改造费用192820.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警务亭采购项目签订《宁波市智能警务亭项目采购合同》,约定了警务亭生产供应安装等事宜,其中合同第八条货款支付约定:乙方将订单数量的警务亭安装到指定位置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安装警务亭货款的50%,警务亭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货款的45%,剩余作为质保金,验收满一年后支付。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合同款项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9年7月23日,原告将被告采购的共计25个点位的智能警务亭全部送货完毕并安装完成,经被告验收后,被告经办人徐梦天于2019年8月5日在《智能警务亭收货单》上签字并注明“验收合格”。后被告项目组负责人王卫东于2019年12月9日也签署意见“根据项目组验收已合格”。此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2019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商洽签订《项目合作备忘录》,双方确定:被告于2020年1月9日以存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129万元,警务亭零星工程改造费用根据工程验收确认单总计192820.4元,将于2020年3月底前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过原告反复催讨,至今为止,被告仍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和零星工程改造费用。综上,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共安全研究院辩称,被告所采购的警务亭实际最终业主单位是各公安分局。针对本次诉讼的25个警务亭,在交付使用中出现亭体漏水、吊顶不平整、移动门无法打开等问题。发现上述问题后,被告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原告交付的警务亭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交付的警务亭与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差距较大。因质量问题,被告一直在与原告进行交涉。2019年年底,原告带着一批农民工到被告公司,以威胁的方式要求被告付款。在此背景之下,双方于2019年12月6日签署项目合作备忘录,从该备忘录可以看出,一是当时付款只是为了解决农民工的欠薪问题;二是双方对于宁波市智能警务亭项目采购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对最终业主方所造成的影响是认可的,并不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实际上是原告交付的警务亭质量问题严重、不符合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首先,原告认可所交付的警务亭存在质量问题。其次,从被告提交的委托鉴定报告里面也可以看到,原告交付的警务亭与招标文件要求相差甚大,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情况。即使原告所交付的警务亭无质量问题,但双方的备忘录只是约定了129万元付款的期限,对后续款项支付并无约定。所以被告认为不存在所谓违约金。

反诉原告公共安全研究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对向反诉原告交付的型号3*6米、数量25个的警务亭进行更换;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已支付货款129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反诉原告公共安全研究院与反诉被告波皇公司签订《宁波市智能警务亭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型号为3*6M警务亭,合同总价为239.595万元。合同对相应的货款支付时间、质量保证、调试、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反诉原告所采购的警务亭使用单位为宁波市公安局各分局,包括北仑分局、高新分局、海曙分局、余姚分局、鄞州分局等。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了上述数量的警务亭,宁波市公安局所属的各个分局在使用后出现大量问题,大部分警务亭均出现亭体漏水、吊顶不平整、移动门无法打开灯等问题,导致警务亭无法正常使用,警务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由于反诉被告所提供的警务亭出现的普遍性问题,导致宁波市公安局各分局拒绝接收部分警务亭。出现问题后反诉原告对部分警务亭采取抽查,并对部分警务亭内部进行检查,出现警务亭底部骨架上方无镀锌钢板,横梁、竖梁数量缺少等问题。横梁、竖梁均为警务亭的关键架构,导致警务亭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2020年6月反诉原告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涉案的上述岗亭予以抽样检测,检测结果出现很多问题。如框架结构不符合要求与招标文件相差甚远。横梁、竖梁缺少、方管不符合要求,墙体外立面镀锌钢板不符合招标文件及国家标准相关规定,内立面无镀锌钢板,采用7mm厚多层板替代,铝塑板及吊顶均不符合招标文件等。就案涉合同,反诉原告共支付反诉被告129万。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所提供的警务亭存在与招标文件及国家有关标准严重不符、偷工减料,导致整个警务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严重的安全隐患。反诉原告一直在与反诉被告沟通协调上述事宜,反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特此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波皇公司辩称,首先,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1.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警务亭是存在质量问题的。2.就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果是警务亭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承担的义务是在保修期内进行免费维修。按照合同的约定,不管是漏水也好,保温层失效还是支架变形。这些问题都是在保修期内免费维修的。3.警务亭经过反诉原告的验收合格,而且反诉原告已经投入使用时间接近一年。其次,针对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并没有约定如果警务亭出现质量问题,应当返还全部已支付的货款。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第四项的约定,如果反诉被告所提交的警务亭的品种、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质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反诉原告有权拒收该货物,但实际情况是在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警务亭的时候,反诉原告都已经进行了验收,而且注明验收合格,并且现在已经投入使用。因此,反诉原告以其实际验收合格和使用的行为,也认可了反诉被告提交的案涉警务亭是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波皇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公共安全研究院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公共安全研究院提交的证据,波皇公司对招标文件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波皇公司对技术分析报告的三性均不认可,因该报告系公共安全研究院自行委托作出,其分析对象所涉岗亭与本案关联性无法核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波皇公司对采购合同、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银行电子回单及承兑汇票的三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公共安全研究院(甲方)与波皇公司(乙方)签订《宁波市智能警务亭项目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宁波市智能警务亭采购项目向乙方采购3*6M警务亭25个,总价239.595万元;第六条质保期和履约保证金约定,乙方对生产的警务亭提供8年免费质保(易损配件及电子元器件需不少于2年),提供8年质保期内的免费油漆面保养义务(自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第八条货款支付约定,乙方将订单数量的警务亭安装到指定位置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安装警务亭货款的50%1197975元(其中货款的20%479190元采用电汇方式支付),警务亭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货款的45%1078178元,剩余5%119797元作为质保金,验收满一年后支付;第十条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约定,质量保证措施详见投标文件,乙方郑重承诺,保修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年限执行,终身提供维修服务,具体保修范围为警务亭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漏水现象、保温层失效、警务亭支架变形无法正常使用,保修期内均免费维修;第十一条调试和验收约定,交货时按照此次招标要求的技术规格、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等进行详细而全面的检验,设备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完成对设备的验收工作,其检验的主要标准为验收按国家有关的规定、规范进行,所使用的材料是否正确、符合设计图纸尺寸要求,油面无划伤、碰伤、刨穿、磨穿、发黑等现象,所有封边及实木线粘贴牢固、无缝隙、起跑、脱胶和爆裂等现象,五金件配置正确齐全、无生锈、变形和少件,门铰、导轨无音、开拉合自然,拆装产品整体结构合理、装嵌牢固、无摆动、松脱及背板无漏光等现象,货物检验完毕后在买卖双方共同参加下进行货物的验收,在验收时对所交付的产品甲乙双方应做详细的现场记录,并作为补充、缺失和更换损坏部件的有效证据;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合同款项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所交的货物品种、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及招标文件规定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该货物。合同签订后,波皇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7月23日间完成案涉25个警务亭的送货,公共安全研究院签收人徐梦天于2019年8月5日在《智能警务亭收货单》上签字并注明“验收合格”,后该所王卫东于2019年12月9日亦在收货单上确认“根据项目组验收已合格”。2019年12月9日,徐梦天、王卫东二人在该25套警务亭的竣工验收单上确认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6日,公共安全研究院(甲方)与波皇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备忘录》,确认:为及时解决乙方因农民工年底欠薪问题,甲乙双方愿搁置当前争议,由甲方于2020年1月9日前以存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129万元;对于《宁波市智能警务亭项目采购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在最终业主方所造成的影响,甲乙双方共同努力予以消除,从而恢复双方以往健康共赢的合作状态;警务亭零星工程改造费用根据工程验收确认单总计192820.4元,将于2020年3月底前结算。公共安全研究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9日向波皇公司签发并交付金额分别为56万元、73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另查明,公共安全研究院曾以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波皇公司更换案涉警务亭在内的66个警务亭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公共安全研究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公共安全研究院与波皇公司签订的案涉《宁波市智能警务亭项目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公共安全研究院主张波皇公司交付的案涉警务亭存在质量问题,故拒付货款,并要求更换已交付警务亭、返还已付货款。本院注意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公共安全研究院应完成对设备的验收工作并约定了验收标准,且案涉警务亭分别于2019年8月5日、12月9日经公共安全研究院相关责任人验收合格;虽双方在2019年12月26日的《项目合作备忘录》中提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质量问题,且公共安全研究院曾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但对该质量问题是否达到应当予以更换警务亭的程度,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此外,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波皇公司对生产的警务亭提供8年的免费质保,其中易损配件及电子元器件质保期不少于2年,公共安全研究院完全可以在相关质保期内要求波皇公司承担保修义务,现公共安全研究院径行要求更换案涉警务亭并要求返还已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波皇公司提出的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共安全研究院应在警务亭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95%货款的支付,合计2276153元;此外,双方2019年12月26日签署的《项目合作备忘录》中确认公共安全研究院于2020年1月9日前完成其中129万元的支付。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该2276153元的货款支付时间予以重新约定,在129万元以外,案涉986153元货款支付时间尚未明确。现波皇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公共安全研究院支付该货款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公共安全研究院实际付清之日止为限。

对波皇实业公司主张的零星工程改造费用192820.4元,虽公共安全研究院抗辩该费用产生不仅限于案涉警务亭、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2019年12月26日的《项目合作备忘录》中确认该费用系警务亭零星工程改造费用,并约定于2020年3月底前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公共安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61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浙江公共安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警务亭零星工程改造费用192820.4元;

三、驳回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浙江公共安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280元,减半收取86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640元,由本诉原告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35元,由本诉被告浙江公共安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27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410元,减半收取8205元,由反诉原告浙江公共安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赵 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孔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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