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侨信科技有限公司

(2018)浙03民终2942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民终2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夏县营村南街**号内***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上东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侨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62号B幢1楼。
法定代表人:杜有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富士施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院22号楼5层501-507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正刚,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侨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侨信公司)、富士施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施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302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无条件维修上诉人送修的富士施乐CP115W打印机,至少提供一年的保修服务,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8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交付机器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于2017年7月20日支付的27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无法使用打印机造成的生意损失,按2750元为基准,三倍计算,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至付款当日的利息;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7年7月28日、8月27日从北京紧急往返温州的机票费,共计2559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6.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基于“原告就被告”原则,前往鹿城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的交通费用275.08元和误工损失230元,共计505.0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12日至付款当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1.一审期间***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列举了温州侨信公司的“黄工”与上诉人的一系列信息和款项往来,温州侨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当庭提交了一份所谓“黄工”辞职文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在庭后向一审法院寄送书面意见,但一审法院仍采信了该证据。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清“黄信华”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其真实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超出法院自由心证合理范围,且未能查清该事实,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对欺诈行为的直接实施人无法认定,导致***无法进一步维权。2.送修的CP115W打印机至今一直被温州侨信公司非法占有,一审法院明知***根本无法接触到机器,也获知了温州侨信公司提供的线索,既不开展法庭调查,也不要求温州侨信公司或富士施乐公司作出合理解释或举证证明,也不将机器送交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械套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不公。3.关于送修的CP115W打印机,温州侨信公司和富士施乐公司共同负有保修义务,保修期内正常使用范围内,应对机器予以免费保修。考虑到可能存在温州侨信公司对该机器的故意损坏行为,故要求温州侨信公司在修好机器后继续提供一年的延保,以规避温州侨信公司故意使用残次零配件进行维修的风险。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依据存在认知错误。4.对送修CP115W打印机引起的相关民事纠纷,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事实,没有理清各方法律责任,没有正确认知***的诉请,采取“恢复初始状态、纠纷即不存在”的方式处理,不仅未能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反而堵死***继续维权的可能。5.关于***无法使用打印机造成的生意损失,***在二审中更改计算方式,温州侨信公司自始无意向***交付打印机,收取货款实为非法占有,所谓买卖实为欺诈,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要求温州侨信公司按照三倍赔偿上诉人损失,并支付自“购买”打印机付款之日起至赔偿款支付之日止的利息。6.关于机票损失。温州侨信公司一而再、再而三欺骗***,导致***数次错误判断和预期,因此未能及时止损,是导致***紧急往返的直接原因,对此,相关事实清楚、时间衔接紧密合理、因果关系清晰,相关证据均有辅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7.***已经在书面辩论意见中提请一审法院考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未采纳也未论述反驳。温州侨信公司、富士施乐公司均存在提交伪证行为,一审法院未予调查,也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予以处理,对诉讼参加人作伪证行为采取包庇、纵容的态度。8.***一审期间已经提请一审法院查明温州侨信公司和富士施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便理清责任,但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该事实,本次上诉时,只能将温州侨信公司、富士施乐公司均列为被上诉人。9.一审判决诉讼费负担不当。***系完全善意一方,在纠纷中为受害人。即使一审法院全部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亦不能弥补***实际所受损失。无论一二审如何评价,***没有承担诉讼费义务。10.***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之前,以合同履行地为由,向瑞安市人民法院递交相同的诉状。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实际未履行,应当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要求下,瑞安市人民法院出具《不符合起诉条件告知书》。***已经尽可能降低诉讼成本,但本案只能在一审法院审理,***乘坐滴滴快车往返共计275.08元,并于2018年3月12日参加庭审存在误工损失,参照2017年浙江省平均工资计算当日误工损失为230元。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温州侨信公司、富士施乐公司赔偿。
被上诉人温州侨信公司、富士施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温州侨信公司无条件维修***送修的富士施乐CP115W打印机,至少提供一年的保修服务,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8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交付机器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温州侨信公司退还***于2017年7月20日支付的27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温州侨信公司向***赔偿因无法使用打印机造成的生意损失,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按500元/日计算;4.温州侨信公司赔偿***2017年7月28日、8月27日从北京紧急往返温州的机票费,共计2559元;5.诉讼费由温州侨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通过富士施乐公司网站查询获悉温州侨信公司系富士施乐服务网点,其登记的地址为“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62号”,联系电话为“0577-8811****”。***遂于2017年7月17日与上述“0577-88111871”电话联系,并将其从淘宝网购买的现发生故障的富士施乐CP115W打印机邮寄至温州侨信公司处,温州侨信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签收。温州侨信公司签收后,其工作人员黄信华与***就富士施乐CP115W打印机故障及维修相关问题进行沟通,***同意放弃对富士施乐CP115W打印机的维修,并购买一台全新的富士施乐CM215打印机,且为此向温州侨信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货款2750元。因***未按约收到货物,遂与温州侨信公司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将发生故障的富士施乐CP115W打印机送至温州侨信公司处维修,其主张温州侨信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意扩大原不严重的损坏,但未对该事实举证证明,原判不予采信,其据此要求温州侨信公司无条件对打印机进行维修,并提供一年的保修服务,没有依据,原判不予支持。现温州侨信公司同意将***送修的打印机返还,原判予以确认。***通过富士施乐公司网站查询获悉温州侨信公司系富士施乐服务网点,并与其登记的服务电话、经营场所进行联系,其有理由相信与之接洽维修业务并向其销售打印机的人员系温州侨信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上述行为均代表温州侨信公司。虽温州侨信公司辩称该工作人员已离职,且未将货款交付温州侨信公司等,但对外仍应当由温州侨信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温州侨信公司未按约向***交付货物,现***主张温州侨信公司退还货款27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判予以支持。***主张温州侨信公司赔偿因无法使用打印机造成的生意损失,因***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情况、相关损失系因无法使用打印机产生,故原判对此不予支持。***另主张机票损失,该费用并非因本案买卖合同产生的必然损失,原判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侨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送修的富士施乐CP115W打印机;二、温州侨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支付的货款2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负担230元,温州侨信公司负担25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不符合起诉条件告知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因参加本案一审诉讼产生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温州侨信公司、富士施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关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该组证据待证事实用以证明的诉讼请求属于一审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审查,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请求均指向温州侨信公司,并未请求富士施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的上诉请求将温州侨信公司和富士施乐公司均列为被上诉人,并直接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其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对***请求富士施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作审查。***送修的设备系富士施乐CP115W打印机,但***亦认可并非通过富士施乐公司或其官方销售网站购买,***亦未提交保修单,并无证据证明富士施乐公司或温州侨信公司负有保修义务,故***请求温州侨信公司无条件维修富士施乐CP115W打印机、提供至少一年保修服务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与温州侨信公司员工聊天记录中已经对富士施乐CP115W打印机的处置作出意思表示,鉴于温州侨信公司同意返还,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生意损失和机票费损失,首先,本案系温州侨信公司员工收取***购买打印机款项后未履行约定义务产生的纠纷,***有权要求违约的温州侨信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损害赔偿的范围亦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主张的生意损失和机票费损失超出一般交易打印机主体的预见范围;其次,涉案买卖标的物为打印机,属于常用普通办公设备,并非难以替代的特殊物品,根据***与温州侨信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在催促对方尽快交付时也表示,自己“不能天天跑别人办公室借打印机用”,该陈述也反映缺少打印机虽给***造成不便,但并未实质影响其工作;第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生意损失和往返机票费用与温州侨信公司未交付打印机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上述分析,原审判决驳回***的该两项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的数额,一审判决根据支持***诉请的比例确定双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二审审理范围应限于一审诉讼请求和审理范围,上诉人主张因参加本案一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用和误工损失,属于二审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另,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调查和法律的适用应以案件审理需要为依据,而非以任一当事人“提请”为依据,***以其已经“提请”为由主张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和法律适用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百隆
审判员  郑文平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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